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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马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刘某,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马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是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09年4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高红星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公里+645米处时撞到路北侧的树上,造成乘坐人原告的女儿武某茹当场死亡,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高红星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x元。被告杨某某已付x元,剩余x元待司机高红星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该协议已经公证处公证。现高红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杨某某仍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方人身损害赔偿费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数额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高红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公证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余款x元待高红星判决生效后付清指的是杨某某向高红星追偿判决书的生效后,现追偿诉讼还未完结,原告无权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该肇事机动车只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责任仅是造成本车以外的人和物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是车上乘坐人,不属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4时45分许,高红星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公里+645米处时撞到路北侧的树上,造成乘坐人武某茹当场死亡。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马某某系武某茹父亲、母亲。被告杨某某系肇事司机高红星、武某茹的雇主。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协商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由被告杨某某(甲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二、付款方式:事发后由甲方已付给乙方x元,本协议签字公证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x元,剩余欠款x元,待司机高红星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为清。上述协议于同日经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公证。同日,杨某朝(杨某某父亲)书写欠条1份:今欠到武某茹因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高红星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高红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执行。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12月8日,被告杨某某对高红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红星赔偿其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欠条、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武某茹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履行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协议约定高红星判决书生效系指民事追偿判决书生效且该民事追偿仍在诉讼中,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赔偿款,因该附条件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系无效约定,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马某某赔偿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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