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10月,被告因非法拘禁罪被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半,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09年6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钯金项链一条,现存原告处。另原、被告均称在徐二和矿上投资十万元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有铝石800多吨。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30多万元存款。双方债权有借给朱大镇的一万元,债务有欠付太山款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一般,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07年10月初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改善,且被告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原告再次起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钯金项链一条、在徐二和矿上的投资款应归被告所有。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有铝石、汽车、存款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对此该院不予认可。共同债权一万元,双方各得五千元。共同债务欠付太山十八万元,该院已以(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院不再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钯金项链一条,在徐二和矿上的投资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债权借给朱木镇的一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对其中五千元具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共同财产处理不公,铝矿、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30多万存款未处理以及私人物品应由被上诉人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从巩义市公安局领走杨某某项链一条(钯金)、手链一条(黄某)、钱包一个(棕色),现金一千贰佰捌拾元整。该项链与手链是上诉人杨某某分别于05年和06年购买于宋陵大厦金店系杨某某的婚前财产。

再查明,本院受上诉人杨某某申请前往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调取王某某名下的所有存取款记录显示:卡号x,户名王某某的卡是2009年4月1日开户,余额为1036.72元,卡号x,户名王某某的卡是2009年6月21日开户,余额为5045.9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及其私人物品应当返还的理由,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铝矿、现代途胜越野车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且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已对其做出处理,并不存在未处理的情形。上诉人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3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王某某名下存款记录显示存款数额为6082.67元,同时王某某曾从公安机关取走的现金1280元,二者共计7362.67元,因该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视为共同存款,应予以平分,即杨某某分得3681.34元,王某某分得3681.34元,故杨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取走的钯金项链和黄某手链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现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婚前财产钯金项链和黄某手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某某的婚前财产钯金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在徐二和矿上的投资款归杨某某所有。

四、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共计7362.67元,杨某某

分得3681.34元,王某某分得3681.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