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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刘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晚19时许,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内乡特色黄某大全火锅店”员工胡X因为客人停车与相邻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马XX发生矛盾。该火锅店老板朱XX(另案处理)当即联系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欲报复马XX。当晚20时许,袁某某赶到白河大桥南头的“长江烩面馆”门前与方XX、郭X、李XX、乔XX、霍XX(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会合。随后在朱XX的安排下,李XX驾驶轿车将袁某某、郭X等人带到“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门口,乔XX、霍XX等人乘坐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赶到现场。袁某某伙同其他十几名打手用砍刀、钢管将马XX左臂、周XX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到画布咖啡厅与朱XX、方XX等人会合,并在朱XX的安排下,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乔XX、霍XX驾车将作案使用的凶器送至白河南岸一居民点藏匿。经法医鉴定,马XX、周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朱XX打电话让我叫胡XX一起去,我到了现场,但没有打,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乔XX、霍XX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晚19时许,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内乡特色黄某大全火锅店”员工胡XX因为客人停车与相邻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马XX发生矛盾。该火锅店老板朱XX(另案处理)当即联系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欲报复马XX。当晚20时许,袁某某赶到白河大桥南头的“长江烩面馆”门前与方XX、郭X、李XX、乔XX、霍XX(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会合。随后在朱XX的安排下,李XX驾驶轿车将袁某某、郭X等人带到“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门口,乔XX、霍XX等人乘坐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赶到现场。袁某某伙同其他十几名打手用砍刀、钢管将马XX左臂、周XX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到画布咖啡厅与朱XX、方XX等人会合,并在朱XX的安排下,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乔XX、霍XX驾车将作案使用的凶器送至白河南岸一居民点藏匿。经法医鉴定,伤者马XX左上肢受伤三个月后,神经肌肉诱发电位示:左侧尺神经、桡神经病损;伤者左前臂肌肉较右侧明显萎缩;左手腕下垂,不能背伸,不能尺偏、桡偏;左手握物无力、左手疼、温觉减退,构成重伤。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XX左上肢属七级伤残。周XX头部受伤后,在手术中发现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袁某某赔偿马x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证人乔XX、郭X、李XX、霍XX、王X的证言,赔偿协议,查获经过,伤情鉴定书、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明袁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使其重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袁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经查,在本案中,袁某某纠约胡XX参与聚众斗殴,事后又受他人指使开车将作案工具拉走藏匿,尽管证人乔XX、霍XX所述袁某某在现场持钢管参与殴斗的情节有相互矛盾之处,也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袁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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