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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19时30分,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镇X村,与相对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在会车过程中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和乘车人赵玉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治疗,仍需取钢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挠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3、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x.89元;

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40元;

5、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

6、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均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镇X村乡X路,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在会车过程中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乘坐原告车辆的赵玉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与遇相对方向会车时应紧靠路边通行,不得驶入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玉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挠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二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x.8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骑的电动两轮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参照河南省道路安全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207元(4454元/年÷365天/年×17天);3、护理费207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5、交通费300元;6、后期治疗费9000元;以上6项共计x.89元的30%,即73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3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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