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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陈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安阳市东南营后卫街X单元三楼X房三室一厅住宅卖于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入住该房至今。十余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均未找到被告,后被告对过户事宜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购房协议书,签章人系被告与王某贵,本院(1998)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贵与王某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对购房当事人主体提出异议,提交证人证言对购房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王某贵与王某某已离婚,现原告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使得诉辩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影响双方的答辩和质证诉讼权利的行使。根据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协议书签章人并未直接指向本案原告,王某贵与王某某之间对房产关系不能剥夺被告对王某贵的抗辩权,法律关系上王某某与王某贵现属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主体欠缺,实体审理会严重影响双方的诉讼权利,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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