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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许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某上诉人许某某撤回对申小红的诉请,申小红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属同一村民,2008年5月份,二人出资x元购买一辆带挂货车,车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巩义市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前实际车主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只有被告赵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名字,购车后,二人又将该车上的挂车同邓会钦的挂车进行了调换,换挂车的协议书上只有原告许某某的签名,换挂车的差价x元也是原告许某某交给邓会钦的。在共同经营中,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找到巩义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经调解,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均认可合伙出资购车一事,但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赢利及以后该车如何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申小红,并到巩义市金象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实际车主的变更手续。原告知道后,于2009年4月12日将该车扣走,被告申小红于2009年5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所扣车辆。原告在该案答辩中曾提出该车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合伙购买,后该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提出的辩称理由没有合并审理。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原同为巩义市X镇X村民,后原告迁至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外沟村生活,同被告申小红成为同一村民。被告申小红系被告赵某某的姨夫。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某某虽未签订合伙购车协议,原告也没有在购车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巩义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认可共同出资购车的事实,且购车后调换挂车的协议是原告签订的,差价x元也是原告出资的,由此可以证明豫x,挂豫x货车实为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管理经营,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对该车均享有共同所有权。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合伙购车、共同经营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系伪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邓会钦调换挂车及补交差价的行为,是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替被告赵某某办事,所以被告赵某某的辩称该车为被告赵某某一人出资购买,不存在同原告合伙之事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豫x,挂豫x货车的合伙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x货车车辆应为上诉人赵某某一人所有,与许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2、申小红从所有权人赵某某处购买车辆,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其购买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一审撤回对申小红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及时向上诉人赵某某告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被上诉人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小红的购车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已撤销了对申小红的起诉,原审法院也作出了准许某诉的裁定,故对于申小红的购车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许某某在原审宣判前提交对申小红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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