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民政總署如欲就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章第176條第1款所指的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有關拒絕適用被視為違法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的判決提出上訴,必須根據該法典第4條第2和第4款的明文規定,由檢察院代理為之。因此,民政總署不得自行透過其所委任的法學士提出上訴。
二、此外,雖然有關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所科處的罰款是針對一市民本人,但這絕非意味該等祇會對被罰者造成財產性或金錢上負擔的罰款因而亦如所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例如徒刑)般,具有非金錢所能衡量的「人身性」利益。
三、根據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首部份的規定,有關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第一審法院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
四、由於上述上訴是因一稅務執行案而起,且涉案的罰款總額(即案件的確定利益值)並不高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亦依法不能受理該上訴(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份的規定)。換言之,行政法院的判決對涉案的具體稅務執行程序來說,已是一審終審的裁判。
案號:82/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5月10日
主題:
《公共地方總規章》
拒絕適用
罰款
稅務執行程序
《行政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
《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4款
上訴
民政總署
檢察院代理
案件利益值
上訴利益限額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
一審終審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民政總署如欲就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章第176
條第1款所指的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有關拒絕適用被視為違法的
《公共地方總規章》的判決提出上訴,必須根據該法典第4條第2和
第4款的明文規定,由檢察院代理為之。因此,民政總署不得自行透
過其所委任的法學士提出上訴。
第82/2007號案第1頁/共8頁
二、此外,雖然有關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所科處的罰款是針
對一市民本人,但這絕非意味該等祇會對被罰者造成財產性或金錢上
負擔的罰款因而亦如所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例如徒刑)般,具有非
金錢所能衡量的「人身性」利益。
三、根據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首部份的規定,
有關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第一審法院為澳門
幣一萬五千元。
四、由於上述上訴是因一稅務執行案而起,且涉案的罰款總額(即
案件的確定利益值)並不高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亦依法不能
受理該上訴(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民事
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份的規定)。換言之,行政法院的判決
對涉案的具體稅務執行程序來說,已是一審終審的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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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82/2007號案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上訴人:民政總署
被上訴人:A
一、案情鈙述
2006年10月19日,行政法院法官在一宗有關A反對民政總署對
其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的第38/05-EF號案件中,判決如下:
「一、宣告《公共地方總規章》違法,繼而拒絕在本個案中適用;
二、宣告在本案中以上述法規作為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處罰行為無效;
三、宣告終止上指無效處罰行為而引起的稅務執行程序。」
民政總署不服,遂透過其所委任的法學士向行政法院聲請就該判
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行政法院在接納上訴聲請後,於2007年2月5日把有關卷宗上呈
予本中級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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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主理該上訴的裁判書製作人於2007年2月15日作出初端批
示,內容如下:
「本上訴是因一稅務執行案而起。根據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
3款首部份的規定,有關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第一審法
院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如此,考慮到今被執行的款額,以及澳門《行政訴訟法
典》第149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
份的規定,行政法院是次終局裁判似乎不能成為上訴的對象。因此,依照澳門《民
事訴訟法典》第625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命令通知訴訟雙方,以讓其可於十天
內,就上訴可能不獲受理這問題發表意見。
......
註:由於今被民政總署質疑的行政法院裁判,是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
章第176條第1款所指的稅務執行程序(而非同一法典第4條第3款所特指的任一
訴訟程序)中作出,所以根據該法典第4條第2和第4款的明文規定,本案的上訴
應由檢察院代理提出。故此在作出上述通知時,亦須通知駐行政法院的尊敬的檢
察院代表,使其可於十天內,追認獲民政總署(於2006年10月31日)指定的法學
士先前所作出的一切有關上訴的訴訟行為(見《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1款和
第2款的規定)。」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於2007年3月20日批示如下:
「在獲悉本人於2007年2月15日所作的批示後,駐行政法院的尊敬的檢察院
代表表示同意有關本上訴依法不能獲受理這看法,並以此為由,拒絕追認民政總署
有關法學士先前所作出的上訴行為。另一方面,該法學士則認為本院應受理民政總
署的上訴,更指出這上訴可由其代理提起。
本人認為,由於涉案的罰款總額祇是澳門幣2400元,本院基於已詳載於上指
批示第一部份的法律依據,實不能受理是次上訴。(而即使民政總署有關法學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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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同這看法,其之前的所有上訴訴訟行為,由於未獲檢察院追認,根據現行《行
政訴訟法典》第1條所亦援引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的規定,
是不得產生任何效力的。其理由很簡單,一如上述批示第二部份所指,即使今被
民政總署質疑的行政法院裁判可成為上訴的對象,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
第2和第4款的明文規定,有關「上訴」必須由檢察院代理提出,故當檢察院沒
有提起「上訴」或沒有追認有關法學士的「上訴」訴訟行為時,這等「上訴」行
為在訴訟程序中根本不生任何效力)。
綜上所述,本人行使《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g項所賦予的權力,決
定不受理民政總署有關法學士所提出的上訴。
由於民政總署依法獲豁免訴訟費用,本院對本上訴卷宗並不科處任何訴訟
費。
把本決定通知民政總署、駐行政法院的尊敬的檢察院代表、被執行人和駐本
中級法院的尊敬檢察院代表。」
民政總署不服,於2007年3月30日透過同一法學士針對上述2007
年3月20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並在有關書狀
總結和聲請如下:
「結論: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3款的規定,針對行政法院的裁判的上訴,
可由經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指定的法學士,代表民政總署聲請上訴,並
在上訴中代表民政總署,因此,有關民政總署在本上訴案中作出的一切行為
均屬有效。
2.
行政罰款具有人身性,故案件的利益值係不可確定的,因此,不能以罰款的
金額作為案件的利益值。
3.
由於本上訴案源自「行政處罰程序」的罰款的稅務執行案,其利益值也是不
可確定的,故根據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4款、《行政訴訟法典》
第82/2007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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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條至第15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法院
於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判決並非終局裁判,可成為上訴的對象。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評議會裁定:
-
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
撤銷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於2007年3月20日作出「不受理民政總署有關
法學士所提出的上訴」的決定
-
接受審理民政總署在本上訴案提出的上訴。」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為維護民政總署的聲明異議權,決定接受該
法學士所擬就的聲明異議書狀。
本院在完成法定的續後準備程序後,現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以審
理是次聲明異議。
二、本裁判的事實依據
經分析案件所有文件資料後,本院查明:
民政總署曾以本澳市民A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為由,屢次對
其處以罰款。
其後,民政總署入稟稅務執行處,聲請強制徵收總額為澳門幣
2400元的罰款。
由於被執行人A在該稅務執行程序中,對民政總署的聲請提出反
對,有關卷宗遂依法轉交予行政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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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於2006年10月19日,就該稅務執行案判決如下:
「一、宣告《公共地方總規章》違法,繼而拒絕在本個案中適用;
二、宣告在本案中以上述法規作為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處罰行為無效;
三、宣告終止上指無效處罰行為而引起的稅務執行程序。」
民政總署不服,遂透過其所委任的法學士向行政法院聲請就該判
決提起上訴。
駐行政法院的檢察官並沒有追認該名法學士為民政總署所作出的
上訴行為。
三、本裁判的法律依據
在上指有助斷案的事實下,本合議庭認為民政總署在聲明異議狀
內所主張的理由,明顯未能在法理上反駁裁判書製作人2007年3月
20日批示的法律依據。
事實上,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尤其在初端批示所指,由於今被民政
總署質疑的行政法院裁判,是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章第176條第
1款所指的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所以根據該法典第4條第2和第4
款的明文規定,本案的上訴應由檢察院代理提出。換言之,正因本個
案非屬該法典第4條第3款所特指的情況,民政總署實不得自行透過
其所委任的法學士提出上訴。至於案件的利益值問題,雖然有關罰款
是針對一市民本人而科處,但這絕非意味該等祇會對被罰者造成財產
性或金錢上負擔的罰款因而亦如所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例如徒刑)
般,具有非金錢所能衡量的「人身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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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本合議庭得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有關決定不受理民政總署上
訴的批示。如此,行政法院的判決對涉案的稅務執行程序來說,已是
一審終審的裁判。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政總署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
立,因而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有關決定不受理民政總署上訴的批示。
由於民政總署依法獲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本上訴案不科任何費用。
澳門,2007年5月10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Jo.oAugustoGon.alvesGildeOliveira(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traduzidooteordoacórd.o)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第82/2007號案第8頁/共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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