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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仓,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白沙镇X村民,原告毕某某、王某丁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乙系白沙镇X村治保主任、被告王某丙系堤刘村X组长、被告赵某某系堤刘村X组会计。2009年8月10日下午堤刘村决定对已确定开发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清理,其中被告王某甲开铲车对原告王某丁的玉米地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丁上前阻止并用手钳将铲车玻璃砸碎,随后,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发生撕扯,被告赵某某、王某丙上前拉拽,双方发生打架。原告毕某某到现场时,受到同在现场的被告王某乙的阻止,并致使原告毕某某受伤。之后,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丁、毕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原告王某丁花去鉴定费140元、原告毕某某花去鉴定费110元。期间,原告王某丁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185.85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诊。原告毕某某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322.25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原告毕某某出院后在中牟县牟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白沙黎明大药房购药,花去药费240元;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元。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x.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生产和生活中应相互协助、彼此合作,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协调解决,打架是错误的行为。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在进行清理土地工作时未做好协调工作,引起打架并致原告王某丁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丁强行阻止土地清理工作,挑起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拉拽年岁已高的原告毕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毕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丁要求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医院的医嘱,二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待。二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正式发票,部分不能与往返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故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辩称没有致原告损害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3185.85元、误工费2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1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及鉴定费140元共计3865.85元的60%,即2319.51元较为适宜。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4684.25元、误工费3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2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及鉴定费110元共计545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一分;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某丁、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丁、毕某某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发生口角,上诉人王某丙、赵某某将其劝开,并未发生撕打,被上诉人毕某某到现场时,试图撕打上诉人王某甲时,上诉人王某乙的阻止行为只是劝架,并未打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各负担7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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