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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滨河建筑公司、郏县交通局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滨河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滨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郏县交通局(以下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郏县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1971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郏县交通局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娄梦,被告郏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6月29日被告郏县交通局(郏县X路管理所)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签订“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委托赵某定、赵某乙找原告要求组织民工及材料施工,2001年11月竣工,2003年11月该路段报优良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费计x.70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70元至今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这些损失均是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郏县交通局辩称:郏县交通局与郏县X路管理所,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郏县交通局不认识王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王某某起诉郏县交通局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70元及利息x元、损失x元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称施工的工程报优良工程,没有依据。原告当时承建了中薛路X米基层工程,基层工程造价x元,计款x元,扣除10%的管理费,3%的税金,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且多支付x.62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发生工程变更、增加预算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9日,郏县X路管理所与被告滨河公司签订《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承建中薛路第二合同段长约6.94公里,技术标准为县乡X路,每公里造价为x元,总造价为x元,工程质量目标为优良工程,否则每公里扣x元合同价款。郏县X路管理所授权的代理人王某烂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赵某定、赵某乙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乙找原告王某某要求其组织民工及施工材料并将其公司承包中薛路的6.94公里中的800米路段交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施工,被告王某某组织民工及施工材料对中薛路的800米路段的基层工程进行施工,基层价为每公里x元,计款x元。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已付材料款x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滨河建筑公司交由原告王某某施工的工程发生变更并下欠x.70元工程款为由,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70元,利息x元及损失x元。

另查明,2002年7月5日,被告滨河建筑公司与赵某乙签订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竣工后决算价格为准,除税收外,提取总造价10%的管理费,税金必须交到公司,由公司统一上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郏县X路第二合同段施工修路X米的基层工程,基层价为每公里x元,计款x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均承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施工的800米路段的基层工程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由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收到条13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河公司已支付材料款x元,由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18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材料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扣除10%的管理费和3%的税金计款x元,被告滨河建筑公司仍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关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9日的收据1份,金额x元,2005年8月16日的收到条2份,金额x元,原告王某某质证时不予认可,2002年9月29日的收据原告王某某申请文鉴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承认该笔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05年8月16日的收据,原告王某某虽然给滨河建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但被告滨河建筑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开具的收据2份仍在原告王某某手中,如果原告王某某在郏县X路管理所领取了款项,该2份收据郏县X路管理所应收回入账,故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该2份收到条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故本院对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9日收据1份,2005年8月16日的收据2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施工的800米基层工程是否发生变更,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02年8月13日变更增加预算一份、2002年10月13日降坡增加预算一份、2002年10月22日变更增加预算一份以及2004年11月20日郏县X路二标段(王某某施工队)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滨河建筑公司质证,被告滨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施工的800米基层工程发生变更。2007年6月11日本院对郏县X路管理所原负责人王某灿就变更情况调查时,王某灿认为:“这是单方行为,我不知道此事,我单位没有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名,”同时河南建通监理公司监理王某春也证明中薛路二标段没有发生工程变更。同时,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郏县X路二标段(王某某施工队)结算清单,因该结算清单是2004年11月20日书写的,而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漯河市滨河建筑工程公司郏县前石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原告王某某施工的路X路,且该印章是在2002年加盖的,即该结算清单上的印章是在事前就已经加盖好的,该结算清单存在重大瑕疵。河南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对设计变更的提出、设计变更的提出形式、变更设计的原则、变更设计的审批以及设计变更的实施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三份变更增加预算不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三份变更增加预算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施工的800米基层工程发生变更,原告王某某依据三份变更增加预算请求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追要欠款往返于漯河与许昌之间,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由于欠款时间较长,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交通费损失4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500元,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李某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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