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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与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饶平县X镇X路X号左。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劲松,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饶平县X镇坂上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某龙,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良树,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7月21日,华丰公司就其位于饶平县的三百门油气码头及附属设施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了编号为(略)-(略)-(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总保险金额为1亿3千万,保险责任期间自2000年7月26日00时起至2001年7月25日24时止。华丰公司已根据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略)元。2001年7月6日,2001年度第四号台风“尤特”在广东省海丰和惠东交界沿海登陆,给华丰公司投保的三百门油气码头造成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华丰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勘验后,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双方未能就保险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院聘请的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下称水运研究所)作出的《潮州三百门华丰油气码头现状检测评估报告》(下称《检测评估报告》),华丰公司码头修复费用为(略)元,施工期为6个月。因为受损码头和引桥长期得不到修复,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华丰公司不得不在出险后采取减产措施,平均每月减产6500吨左右,按照每吨净利5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至今共28个月,加上修复时间6个月,34个月的净利损失为1105万元。根据《保险法》第24条、第26条和第4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损失负责。此外,华丰公司鉴于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修复费用明显过低,申请法院对受损码头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用(略)元,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略)元、码头减产损失(略)元和鉴定费用(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华丰公司不能证明所称码头属保险责任,无权主张保险赔偿;华丰公司诉称的受损码头是因本身质量不合格原因引起的,属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华丰公司在明知其码头已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掩盖事实向保险公司投保,属于保险欺诈行为,即使出现损失亦无权获得保险赔偿;华丰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略)元码头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7月21日,保险公司接受华丰公司关于华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饶平县的三百门油气码头及附属设施的投保后,出具了编号为(略)-(略)-(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其中约定:总保险金额为1亿3千万;保险责任期间自2000年7月26日00时起至2001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等;除外责任包括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华丰公司已根据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略)元。2001年7月6日,2001年度第四号台风“尤特”在广东省海丰和惠东交界沿海登陆。根据广东省饶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受台风“尤特”影响,饶平县境内的最大平均风力8级,瞬间极大风力11级,沿海风力达10级。该台风给三百门油气码头造成了损坏。

保险公司对华丰公司提交的码头建设工程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和验收证明书、汕头市建安公司筑港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因承建码头获得的荣誉证书以及质监站出具的《保修意见》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码头工程为优质工程或合格工程。

华丰公司、保险公司对台风造成码头损失程度、修复费用数额及码头减产损失有争议。

一、关于码头的损失范围及修复费用数额

码头受损后,保险公司聘请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港湾中心)对受损码头进行检验和评估,港湾中心于2001年8月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认为修复台风带来的结构损伤费用为(略)元。华丰公司不认同该《检测报告》,于8月24日向保险公司发出了《关于检测报告的意见》,并在10月22日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赔偿处理意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850万元保险赔款。保险公司聘请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方中公司)对受损码头进行了评估,方中公司于12月16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修复费用为(略)元。华丰公司不能接受《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保险赔偿数额,认为《公估报告书》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的依据是码头原来自身不均匀沉降及施工质量所造成的结论,与港湾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台风促使引桥墩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检测结果相矛盾,因此请求原审法院聘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及评估。

原审法院聘请水运研究所对码头受损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华丰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水运研究所于2003年6-7月份对受损码头进行现场检测后出具了《检测评估报告》),其中对码头现状评估的结论为:1、码头整体稳定性评估。在码头设计荷载之内,在码头墩目前倾斜状况下,码头墩抗倾稳定性满足规范要求,码头墩倾斜对码头的安全使用没有危险影响,但由于码头墩的倾斜,导致码头墩部分抗倾力矩损失;2、码头构件破损评估。(1)码头墩方块出现的裂缝已严重破坏其使用功能,降低其使用寿命,应立即对其进行加固修复;(2)码头7#墩和8#墩之间连系桥错位、破损严重,极大地降低了该桥的使用安全性,应立即对其进行加固修复;(3)其余码头墩之间的连系桥出现的裂缝和码头引桥、引桥墩帽出现的裂缝对构件的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对构件的耐久性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也应对其进行修复;3、码头构件变位评估。(1)码头的不均匀沉降目前未造成码头构件的破坏,对码头的安全使用未造成危险影响;(2)码头墩方块的错位对方块的使用功能没有影响,在正常情况下对码头的安全使用不会造成危险影响;(3)码头墩倾斜对码头的安全使用没有危险影响。4、码头基础评估。码头基础表面完好,但由于各码头墩和引桥墩的基础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不均匀沉降,因此建议对该码头进行为期两年的观测,对观测期内码头墩和引桥墩的继续倾斜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码头基础是否可以继续安全使用。5、码头总体评估。该码头的构件出现严重破损和变位,严重降低了码头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寿命,极大地降低了码头使用的安全性,需修复后才能继续维持使用。

同时,根据码头检测和评估的结果,《检测评估报告》提出如下“码头建议修复方案”:1、所有出现竖向裂缝的码头墩方块,对其裂缝均进行水泥砂浆灌缝密封处理,并对开裂的方块进行水下外包钢筋混凝土加固。方块外包时,从垂直于侧壁方向打入Φ12锚固钢筋,锚固钢筋水平和纵向间距均为50cm,同时在方块侧壁四周布置两层构造钢筋,横向构造钢筋采用Φ16钢筋,纵向构造钢筋采用Φ12钢筋,构造钢筋的水平和纵向间距均为20cm,外包钢筋混凝土的厚度为40cm;2、码头墩之间连系桥侧面裂缝和引桥墩墩帽侧面裂缝需进行环氧灌浆修复;3、码头7#墩和8#墩之间的连系桥破损、错位严重,需在桥的两端支撑处浇筑钢筋混凝土支撑牛腿,对连系桥角部露筋处进行外包加固;4、码头墩之间连系桥与码头墩连接处的裂缝用沥青填塞充实,对码头4#墩~6#墩之间连系桥表面的纵向贯通裂缝和引桥表面的裂缝需剔除裂缝后灌水泥砂浆密封处理。

《检测评估报告》最终得出受损码头总修复费用为(略)元,施工期为6个月。

对于水运研究所作出的检测评估结论,华丰公司认为评估的费用过低,但同时也表示可以接受。保险公司认为《检测评估报告》是对2003年的码头状况作出的总体评估,并未区分台风责任,在时间上没有对台风前与台风后的责任以及台风发生后其他可能造成码头损坏的情况进行划分,而且水运研究所不具有码头的鉴定评估资格,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保险公司认为《检测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下列5个方面。

1、保险公司认为《检测评估报告》仅对“受损码头引桥裂缝是结构变形产生的而不是由台风引起的”做出说明,并没有明确指出其余的损失是由于台风引起的。华丰公司认为在《检测评估报告》前言中的表述已经表明码头损失是由于台风引起的。水运研究所专家王笑雄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检测评估报告》中的码头损失是由台风“尤特”引起的,在报告的前言已有表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检测评估报告》的前言表述,码头是在台风过后出现了墩台倾斜、空心方块和墩帽开裂等破坏现象。水运研究所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对该受损码头进行了现场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对码头的现状进行了评估。水运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台风过后的码头受损基础上,且其专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报告中的码头损失是由于台风引起的,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检测评估报告》没有明确指出码头损失是由于台风引起的,进而提出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保险公司认为码头在遭受台风“尤特”破坏之前已存在质量问题,而《检测评估报告》没有区分台风前后的码头受损情况。保险公司认为码头存在质量问题是基于三点:(1)华丰公司在(1998)广海法汕字第005、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反诉华丰公司向承建本案码头的建安公司提出码头工程质量的索赔,尽管一审法院已作出码头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认定,因此应当认定码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保险公司聘请的港湾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附有关于码头桥墩有固定铁架的图片,该图片反映码头存在裂缝而用铁架加固,并有《保修意见》加以佐证,说明码头质量确实存在问题;(3)保险公司聘请的专家王友元表示,其在台风过后对码头进行检测过程中,发现码头出现不均匀沉降现象。华丰公司认为:(1)华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码头属于优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反诉案件中对码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只是为了尽量少付码头工程款,与本案保险公司为了少付保险赔款而主张码头存在质量问题的意图一样。况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和保险期间内,一直没有对码头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码头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其本身质量没有问题;(2)固定铁架是根据《保修意见》的要求安装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静电,是安全生产的需要,安装铁架并不能对码头质量起到任何作用;(3)在台风“尤特”来临之前,码头没有发生不均匀沉降,《保修意见》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聘请的专家王笑雄在庭审中陈某:码头发生均匀沉降和不均匀沉降都是正常的,但本案码头的不均匀沉降是受台风影响的。在台风之前,码头的安全没有问题,处于正常的营运状态,而台风过后,码头发生了严重的破损和变形。铁架支撑对码头稳固起不到任何作用,不能由此判断码头结构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12、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是因为码头质量问题不属于该两案的审理范围,这不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码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建安公司因承建本案所涉码头获得的荣誉证书,华丰公司所属码头自1996年5月30日竣工后经验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此外,根据质监站于1997年1月10日出具的《保修意见》,该站多次派员对码头进行现场检测,认为码头前、后沿线没有位移,保持原竣工的面貌和码头基础沉陷稳定,码头的整体稳定良好。上述证据已充分地证明码头在竣工后的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的2000年7月26日开始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2001年7月6日止近一年期间,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曾向华丰公司提出码头存在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故应当认定码头在台风来临之前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外,保险公司聘请的专家王友元在庭审中认为《检测评估报告》中的检测结论与其作出的2001年的检测结论差不多,也从另一侧面证明码头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码头损失应当会进一步加剧。因此,保险公司证明码头在台风来临之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码头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纳。

3、保险公司认为《检测评估报告》是对2003年的码头现状进行的总体评价,即检测码头时的状况与2001年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并不相同。原审法院聘请的专家王笑雄在庭审中认为,在台风造成码头损坏后,除非发生比该台风破坏力更大的事故,才会造成码头的进一步损坏,否则码头的损坏便不会有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聘请的专家王友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检测评估报告》中的检测结论提出异议,理由是该结论与其作出的2001年的检测结论差不多。上述两位专家的陈某可以证明《检测评估报告》中的码头现状与码头受损时的状况基本相同,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中的码头现状与2001年的状况不同,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聘请的水运研究所不具有码头的检测评估资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水运研究所下属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系经过我国交通部核准,具有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且其质量管理体系已通过劳氏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认证。水运研究所下属的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经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取得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并经我国建设部核准,取得乙级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且其质量管理体系已通过劳氏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认证。上述证书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聘请的检测评估机构不具备鉴定码头资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保险公司认为《检测评估报告》第42页中的码头引桥裂缝不属于台风引起的,因此修复该裂缝的费用不应包含在码头修复总费用之内。2003年11月12日,水运研究所出具《关于“潮州三百门华丰油气码头现状检测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的说明》,认为:鉴于码头引桥裂缝对码头的安全使用影响较小,故其修复建议采用凿缝后水泥砂浆密封处理方案,该部分裂缝修复长度564.2米,修复费用估算为(略)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有理,根据水运研究所作出的上述补充说明,修复码头引桥裂缝的费用(略)元应予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聘请的水运研究所在经过现场检测后所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码头损失的依据。扣除修复码头引桥裂缝所需费用(略)元后,原审法院认定,台风“尤特”引起的码头修复费用为(略)元。

此外,为查明台风“尤特”造成码头的损失情况,华丰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了鉴定费(略)元,实际发生费用(略)元。二、关于码头的减产损失

华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01年5月、6月、8月和9月的码头装卸量分别为(略).441吨、(略).769吨、3713.372吨和3242.581吨,并据此认为台风“尤特”造成码头受损后,码头每月平均减产6500吨左右,如按照每吨净利5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至今共28个月,加上修复时间6个月,34个月的减产损失为1105万元。而该减产损失又是因为保险公司拒赔而使受损码头和引桥长期得不到修复所产生的,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码头减产损失(略)元。

保险公司认为,华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均为英文资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华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为该4个月份的码头装卸量的全部单据。同时,保险公司对部分为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提交的关于码头减产损失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其提供的4个月份的码头装卸量单据中有一部分为复印件,保险公司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确认,华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每个月的卸货量单据均为当月码头装卸量的全部单据,因此,华丰公司证明台风“尤特”造成码头减产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接受华丰公司关于该案码头及附属设施的投保后,于2000年7月21日签发了编号为(略)-(略)-(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案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1年7月6日,为保险公司承保的1年保险期间内。华丰公司在依据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保险赔款。由于该案码头损失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台风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华丰公司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有关华丰公司请求的码头修复费用(略)元,因有部分修复费用不属于台风“尤特”引起的,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华丰公司请求的码头鉴定费损失,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华丰公司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该案码头损失是本身质量不合格原因引起的,属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且华丰公司在明知其码头已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掩盖事实向保险公司投保,属于保险欺诈,因此主张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若以其承保的码头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华丰公司存在保险欺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案码头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向华丰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略)元及码头鉴定费(略)元。有关华丰公司请求的码头减产损失(略)元,华丰公司认为,其请求赔偿不到一半的减产损失是合理的,其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赔偿金给华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外,华丰公司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华丰公司采取的减产措施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码头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的减产损失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依法对该损失应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在该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华丰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华丰公司对该项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属逾期举证,因此对华丰公司关于减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华丰公司饶平县三百门油气码头修复费用(略)元;(二)保险公司赔偿华丰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略)元;(三)驳回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华丰公司负担(略)元,保险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十二章的有关规定,而不是《保险法》。原审判决引用《保险法》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提交的港湾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和方中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华丰公司在因码头质量问题对承包方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证明华丰公司在投保时知道码头有质量问题以及当时码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检验合同证书》只说明码头在竣工时合法但不能证明投保当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华丰公司在明知其码头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刻意对保险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严重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人依法有权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位》的本质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因此原审适用保险法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码头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质量监督部门评定为质量优良并获得质量优良荣誉证书,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一直正常使用,保险公司称该码头存在质量问题毫无事实依据。事实已经证明码头的质量是合格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3年8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县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保的码头在投保时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处理争议的问题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意见书》均表明竣工后的码头属合格工程。原审中,原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水运研究所对码头受损情况作出的检测评估报告以及出庭作证的水运研究所专家的证词均表明,评估报告描述的码头的损坏是由于台风引起的。对于水运研究所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保险公司聘请的专家王友元亦基本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码头在投保前是合格工程。保险公司认为投保时码头存在质量问题,华丰公司严重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主张,保险公司负有举证并加以证明的责任。保险公司用以证明码头在投保前或当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主要有:港湾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方中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广州海事法院、本院对华丰公司诉承包方建安公司码头工程质量纠纷分别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以上《检验报告》和《公估报告书》均为纠纷发生前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第三人作出的报告,该两份报告关于引起码头沉降原因的检测结果互相矛盾,该两份报告与水运研究所的检测报告相比较,从委托程序、检验内容方面来看,水运研究所检测报告系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检测所形成的结论,该结论又得到保险公司聘请专家的基本确认,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证明效力较弱,尚不足以推翻水运研究所的检测结论。另外,华丰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承包方建安公司提起码头工程质量之诉,该案终审判决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华丰公司在该案中关于码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在本案中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免除保险公司就码头是否存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效力。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丰公司投保时码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丰公司赔偿本案所涉保险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保险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5年《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案件性质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有关规定,在《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据此,华丰公司为确定码头损坏情况对外支付的码头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本案适用《海商法》与适用《保险法》的结果相同,除对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予以纠正外,对原审判决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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