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四十二岁,汉族,同仁堂集团公司北京中药三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七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四十八岁,北京市建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址同周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周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己所有的私房二间由刘某甲承租,一九八三年刘某甲单位已另行分配其住房,其承租之私房由其父居住,现刘某甲之父去世,具备了腾房条件,故要求刘某甲将承租之私房腾退。刘某甲辩称,周某之私产房系我父亲单位分配给我父亲居住的,我父去世后由我外甥居住,故不同意周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某甲之父已去世,刘某甲应将承租房予以腾退,故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甲及其共居亲属将承租的本区X街X号南房二间腾空,交由周某收回,并解除该房租赁关系,同时将该房前自建房予以拆除,渣土自行清运。判决后,刘某甲不服,以双方诉争之房现由其外甥在此居住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退该房。周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本市宣武区X街X乌南房二间,使用面积十一点三平方米,产权人系周某,承租人系刘某甲。一九八四年刘某甲所在单位分配其本市宣武区新兴里二十七号公房一间,现由刘某甲之妹居住。刘某甲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其丈夫单位宿舍(略)住房内。周某之私房由刘某甲之父刘某居住。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刘某去世。在本院审理中,刘某甲以其外甥长期在周某之私房内居住为由,不同意腾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私房租赁契约、北京市宣武区X街道粉房琉璃街南居委会及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房管所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之房系周某之私产房,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刘某甲他处另有住房,其父已去世,具备了腾房条件,故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现刘某甲以该房由其外甥长期居住为由,不同意腾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七十元。均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一百七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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