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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8-10-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初字第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一区十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加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茸北分区内。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黎,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亚、被告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诉称:我方的企业名称于1991年5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1991年8月10日由国家工商局正式登记注册,我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美国独资企业。公司成立以来,以良好的质量和信誉,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自1993年6月以来,被告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已在先注册了“蜜雪儿”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的“百盛购物中心”等商厦销售商标。

“蜜雪儿”标识的服装,并以“蜜雪儿”广作宣传标示,但同时并不加注字样,使消费者以为是我公司的产品而误购,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严重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追缴、销毁被告商品及专卖柜台的蜜雪儿标识及广告宣传;3、被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设在台湾的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全资子公司。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七十年代成立之初即推出“蜜雪儿”品牌,并自八十年代起在台湾、香港、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注册“蜜雪儿”系列商标。1994年12月,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蜜雪儿”中文商标。我公司成立后,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授权我公司使用“蜜雪儿”品牌,后又将商标许可合同送商标局备案,故我公司使用母公司注册商标行为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原告在知道台湾有“蜜雪儿”公司及其品牌的情况下,抢先在北京注册相同字号的公司从事相同的产业,是恶意的抢注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5日,在台湾注册的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台湾嘉稳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蜜雪儿’商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在美国注册的凯罗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1991年5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凯罗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申请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1991年8月10日,凯罗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及服饰品;销售自产产品”。

1992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台湾嘉稳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蜜雪儿”商标案作出(1992)商评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蜜雪儿”商标属自创性文字,该商标在世界各国尤其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已使用及注册多年,享有较高声誉。台湾嘉稳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同地区同行业企业,其申请注册商标与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的商标分毫不差,若由其注册及使用该商标,消费者将认为是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而误购,这既有害于道德风尚且将产生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注册不当,故裁定撤销台湾嘉稳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蜜雪儿”商标。

1992年12月30日,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靴、袜、长筒袜、帽、皮制服装带、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止。1994年12月21日,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蜜雪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

后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交商标局备案,被告由此获得“蜜雪儿”商标的使用权。使用的期限从1996年6月30日至2006年1月20日。

1997年8月8日至1998年1月11日,本案原告分7次在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等商场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上衣、裙子等产品,产品上均有“蜜雪儿”标识,但未附有注册商标标志。同时在被告设在商场的专卖柜台上,亦有“蜜雪儿”标示,亦未加注标志。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京工商外企名登字(91)X号】、原告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蜜雪儿,商标注册不当案裁定书》、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被告生产的衣物实物、被告设在北京双安商场、百盛购物中心的销售柜台的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企业名称“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拥有名称权,被告对商标“蜜雪儿”拥有商标使用权,原、被告的上述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在产品上和销售柜台上使用不标注的“蜜雪儿”,侵犯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侵犯企业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的规定,即该法的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个构成要件,即1、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2、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关于什么是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或什么是企业名称,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1991年5月由国务院批准、同年7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至今仍有效力,其作为行政法规,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之一。因此,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字号显然是企业名称中最具区X组成部分,但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也仅仅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等同于企业名称本身。同时,被告已获得“蜜雪儿”商标的使用权,被告与原告的所在行业相同,“蜜雪儿”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上属同一种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被告只使用“蜜雪儿”三个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至于被告使用“蜜雪儿”时是否应加注,因属于工商管理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还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显然,该项所指的名称是商品的名称,并不是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并不能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使用“蜜雪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答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原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略)一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建

代理审判员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张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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