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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殷玉晓,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月18日舞阳县人民政府给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前身舞阳县汇丰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将已售给原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份,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乡办企业侯集面粉厂临街地段筹建门面房七间出售筹资,原告分别于1995年11月5日、1995年12月19日两次缴纳购房款x元,认购了从南向北第四间上下两层共计约8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1996年5月25日,该房建成后交付给原告,一直由原告行使所有权人权利使用收益。

2008年9月,第三人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判令从房屋中搬出,并支付租赁费”等,并在庭审时,出示了被告在1991年1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占用的土地虽登记为“共有使用权”,但未将申请人登记为共有使用权人,而是将该块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被告人在1999年1月21日依此为其颁发了舞财字第NO:x号房屋所有权证(契证)。

在这种情况,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十日内搬出门面房,期间原告以被告违法颁发契证为由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契证,二审法院却以第三人“有证在先”,“有证即有理”为由,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致使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后,最终判决原告败诉搬出房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售给原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取得该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资格。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1995年11月,侯集乡人民政府筹资建设候集面粉厂七间临街门面房时,收取了原告x元钱,该款的性质某且不论,但就该国有土地上建房之事,答辩人认为,不管是作为国有土地使用者的侯集乡人民政府(侯集面粉厂是乡办企业),还是自然人的原告,均无权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处分。不经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另外,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材料即《舞阳县侯集面粉厂出让协议》(以下简称《出让协议》)第6条规定:“关于面粉厂临街门面房问题,除过路房外,其余七间房产按面粉厂与现用户所签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即2008年2月12日)后,门面房归乙方(即本案第三人的前身舞阳县汇丰面粉厂)所有...”。上述规定的“七间房产”就是原告诉状的“门面房七间”。由此可以看出,该七间房产2008年2月12日之前是归原告等几个“现用户”使用的,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该房产是他“认购”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取得该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资格。

二、答辩人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之前是舞阳县侯集面粉厂的土地。1996年8月16日舞阳县侯集面粉厂转机建制时,以《出让协议》形式将争议宗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1998年5月22日舞阳县公证处(1998)舞证经字第X号《资产转让公证书》对《出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舞阳县侯集面粉厂将本案争议宗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答辩人据此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取得该争议宗地的使用权,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王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土地,1996年企业改制时,该企业人、财、物转让给第三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已于199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该宗土地使用权无论是企业改制前还是企业改制后,均与王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请求贵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二、王某某所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王某某因使用改制前原舞阳县侯集面粉厂房屋,改制后,第三人接收后仍按原约定同意王某某使用房屋至2008年2月12日。王某某使用房屋到期后仍不搬出,第三人依法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使用的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两层)”。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目前,第三人已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在行政诉讼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舞财契字第x),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王某某所讼事实不成立,其诉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本案诉争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页,⑵1995年11月5日和1995年12月19日的缴款收据。以上证据⑴结合原告引用第三人提供的(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购买了房屋,实际占用使用房屋的情况,即实际使用了本案诉争的部分土地。上述证据⑵结合原告引用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其中土地证上显示门面房用地登记为共有使用权用地,地籍调查表和审批表都备注有东门面房七间占地202平方米,按协议待2008年2月12日以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都认可在2008年2月12日之前,王某某是有土地使用权的。

被告质某某,王某某曾使用过该房屋,但并不因此就享有土地使用权,从两个判决中也可看出是以租代建,所缴款项实际是租金,收据上也看不出所建房屋的位置。从资产转让协议看,在2008年2月12日之后使用权就归面粉厂,并非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认可。

第三人质某某,两份判决已确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王某某在2008年2月12日之后两项权利已丧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⑴汇丰面粉厂1999年元月18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⑵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⑶1986年3月20日侯王某第12村X组领取15.612亩土地款的领款条;⑷1998年5月25日的汇丰面粉厂的临时土地证;⑸舞转建字(1998)X号转制领导小组文件(包含转建机制请示、实施方案、资产评估人员名单、评估委托书、结算资产、现金帐款等清单);⑹、1996年3月10日终止承包合同书;⑺(1998)舞证经字第X号资产转让公证书(含资产转让协议)。第二组证据地籍调查表。第三组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中第一组证据中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证明2008年2月12日之后,王某某对该房屋和土地无使用权,该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质某某: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实际是转让双方处置合同以外第三人财产的行为,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处置该财产,以及2008年2月12日之后,其有权收回门面房及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仅有申请人信息,没有填写申请事项。关于临时土地证,其上不显示土地性质,没提供颁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面积7568平方米与其他资料不符。侯王某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土地买卖合法,土地面积与其他资料不符。转制的资料不显示原告占用的土地在转机建制财产清单内,且存在先转制后批复的违法情形。地籍调查表和土地审批表中备注“东门面房七间占地202.9m2按协议待2008年以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无依据,同时说明,2008年以前原告有使用权,具备主体资格。对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审查不严;调查审核时间是1999年1月20日,而土地证的发证日期是1月18日,初审中称,“土地属七五年占用,协议丢失”没依据,无批准意见,即其颁证无事实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⑴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局证明;⑵(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9)年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归第三人,现已执行当中,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⑶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⑷房屋所有权证;⑸(1998)舞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内容即资产转让协议;⑹乡政府通知各租赁户通知书。证明土地房屋已确认登记给第三人,1996年转机建制时资产、债权、债务归第三人,王某某与本案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质某某:除公证书以外,其他证据材料虽然是行政诉讼证据,但均不是本案的行政证据。以上证据中对⑴、⑵无异议。该两份判决现正提请抗诉申请再审,且判决没认定第三人房产证合法,其财产清单不包括本案争议涉及的房产,也不能证明土地证合法。关于房产证其颁发程序违法,公证书出具时间与资产转让协议时间不一致,该公证书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宗地归第三人;乡政府的通知书不真实,原告未收到,被告也未审核,通知时间是1995年11月3日,原告交款是在11月5日之后,收据上为“盖房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源于王某某诉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查明的事实是:1995年,原侯集乡面粉厂(属乡办企业)前的门面房修建,其中一间原告王某某分别于1995年11月5日、1995年12月19日交款x元,两份收款收据分别显示为盖房款和房价款。该房屋1996年5月底竣工,交钥匙后王某某使用。1996年原侯集乡面粉厂进行企业转机建制,面粉厂委托侯集乡政府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而签订一协议书,不显示签订时间,评估基准日为1996年4月6日,附有评估人员名单。1996年7月2日,郭某某(现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出一份“关于对侯集乡面粉厂实施转机建制的方案”。1996年7月12日,侯集乡人民政府对舞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侯集乡面粉厂转机建制的请示。1996年8月16日,舞阳县侯集面粉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舞阳县汇丰面粉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二项为“甲方现有场地(不包含教办、信用社占地及门面房)及全部资产......负债......均由乙方收取和承担(详见附表一)......”第六项:“关于面粉厂临街门面房问题(详见附表三),除过路房外,其余七间房产按面粉厂与现用户所签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即将2008年2月12日)后,门面房归乙方所有,但在协议生效时,乙方每间门面房要出资3000元,共x元,今后的有关问题按照乡城镇规划方案执行。”该x元款第三人提供有1996年11月15日的收款收据。庭审中三方均没提供上述的附表一、三和合同。1996年8月16日侯集乡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土地房产管理局书写一份报告,报告称“原侯集面粉厂已转给郭某某私人经营,并承担该企业全部债务。鉴于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土地转让金及房屋交易税费由政府免征,以弥补亏损部分.......当否,请贵局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5月22日,舞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舞转建字(1998)X号批复,同意将侯集面粉厂一次性转让给郭某某。1998年5月22日,舞阳县公证处出具(1998)舞证经字第X号资产转让公证书,对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侯集面粉厂出让协议》予以公证。

1998年元月18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就汇丰面粉厂使用土地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舞阳县汇丰面粉厂,用地面积59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门面房七间占地202.9平方米。1999年元月2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给户名为侯集汇丰面粉厂颁发舞财契字第x号契证,显示建筑面积2997.26平方米。1998年4月16日,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舞阳县汇丰面粉厂颁发第x号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为郭某某。2005年3月30日,经工商登记该厂变更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2008年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以王某某租赁其房屋已期满拒不搬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者之间的租赁关系。2009年3月19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2月12日前二者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判决驳回舞阳汇丰面粉有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占有使用的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两层)。双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房屋属王某某购买所得,被告将该房屋确认给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厂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舞财契字第x号契证。

关于该房屋是租赁还是购买,各方主张不一,各方均提供有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于其诉争的舞财契字第x号契证,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当时房屋所有权和存证合二为一就是房屋所有权证。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予以撤销。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原侯集面粉厂提供的出让协议及转机建制的请示,该诉争房屋已于改制时转让给了汇丰面粉厂,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原汇丰面粉厂颁发舞财契字第x号契证时,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共有”性质某未予严格审核,但其颁证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王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在改制前购买,因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定契证,王某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支付给原侯集面粉厂的x元可另案请求确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民事案件二审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10日,王某某以将已售给王某某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的土地行政确认诉讼中,三方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其房屋行政确认一案的证据,各自所证明的主要事实和依据及查明事实如前所述。王某某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的主要依据仍是其提供的两张取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争土地是原双方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该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源于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权属纠纷。所产生的纠纷是基于原诉争的房产,对双方原诉争的房屋,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已确认给第三人舞阳县汇丰面粉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而本案诉争土地即该房屋所占用的相应土地,其土地权属纠纷是基于房屋纠纷产生的,对此,王某某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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