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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某、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盛川、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照驾驶琼○(略)本田250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李某某在本市X路行驶,途中遇被害人云振忠横过马路因躲避不及将云振忠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将云振忠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云振忠不治身亡。经海口法医学检验中心尸检认定,云振忠所受损伤属典型对冲性颅脑损伤,系被摩托车撞擦后跌摔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蔡某某在送云振忠往医院抢救的同时,不及时报警也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反而让一名叫“阿三”的人从事故现场拿走琼○(略)摩托车(该车被蔡某某藏放于秀英新村附近其租住处),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到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但就在其被担保允许回家后,却逃离海口,拒绝接受处理,至200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增城市将其抓获归案。另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振忠无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痕迹鉴定、摩托车照片、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云振忠接受抢救治疗的照片、海口法医学检验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证言、交警支队事故科从蔡某某住处扣回肇事摩托车的说明以及两次向蔡某某邮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建议书》的特快专递凭证、被告人蔡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云振忠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畏罪潜逃达二年零7个月,其情节特别恶劣,公安交警部门因被告人蔡某某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现场受到破坏,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而依法作出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被告人蔡某某畏罪潜逃,致使责任认定书不能向其送达,该认定书的送达与否不影响其效力。被告人蔡某某投案后畏罪潜逃,自首情节不能认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无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案发后也未打电话叫人将摩托车开走;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去广西看病亦不符合事实。海口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畏罪潜逃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按三年以下量刑。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该《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某某于1997年11月20日晚8时许骑摩托车将被害人云振忠撞倒,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云振忠因伤重不治身亡;以及蔡某某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叫人将肇事摩托车拿走;投案后又逃离海口,在两年零七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蔡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并于2000年6月22日将其抓获的事实,有交警支队事故科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痕迹鉴定等证据证实现场留有痕迹,亦证实摩托车系偏向道路左边后碰刮到绿化带的事实,有摩托车照片证实经蔡某某辨认琼○(略)本田250型摩托车系肇事摩托车,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于案发当晚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云振忠撞倒,并送医院抢救,以及蔡某某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由于蔡某某交通肇事后不保护现场,也不及时报警,而将车开回住处,致使现场受到破坏,无法澄清事故的主要事实情况,依法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被害人云振忠接受抢救的照片经蔡某某辨认证实接受治疗的即为云振忠,有海口法医学检验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云振忠所受损伤属典型对冲性颅脑损伤,系被摩托车撞擦后跌摔致颅脑损伤死亡,有蔡某某的身份证明,交警支队事故科从蔡某某的租住处扣回肇事摩托车的情况说明,有事故科两次向蔡某某邮寄《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建议书》的特快专递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云振忠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蔡某某的交通肇事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不妥;上诉人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虽主动送被害人云振忠去医院治疗,并于第二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报案,但在交警部门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时,却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时间长达2年零7个月,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处理,被害人家属无法得到赔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蔡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其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已向其住址邮寄送达,没有收到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潜逃在外,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娟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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