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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互保保险费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156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北京市X路X号日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牛某某,北京海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东方洋大厦7、X层。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互保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圣哲、谢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称,被告自1991年起被原告接纳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员。截止2000年2月20日,原告根据协会条款先后对被告所属的“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略)”、“(略)”、“(略)”轮8艘船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缴纳会费义务。在入会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会费(略).42美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会费,以及约定的利息(略).79美元,合计(略).21美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会费一事基本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1995、1996年度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原告在1998年曾致函被告,称如不再缴付会费,将停止被告的会员资格,被告事后并未缴付会费,故其1999年的会员资格已被终止,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收取该年度的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会费的7%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根据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接纳被告为协会会员。自此,原告在每年2月20日都向被告的入会船舶分别出具入会证书,载明入会证书与协会现行保险条款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根据协会保险条款对被告入会船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协会保险条款向原告缴纳会费(保费)。协会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会费包括预付会费、追加会费、退会免责会费。预付会费为船舶总吨数乘以保费费率。在每一保险年度中的任何时候或保险年度过后(但不得在保险年度关帐以后),董事会可以决定对该保险年度向会员(固定会费者除外)征收一次或数次追加保费,追加会费由协会董事会确定一个对净预付会费的百分比例来计算收取。董事会可在任一保险年度结束后的某天宣布该保险年度关帐。退会免责会费由协会经理部以自己的判断作出评估。此外,协会可在一定条件下确定返还会员部分会费。1999年5月26日,原告向各会员公司发出通知,宣布“经1999年5月10日协会第21次董事会议讨论决定,协会1995/96保险年度再追加会费12%。此款应于99年8月20日前支付。收取此追加会费后,协会该保险年度关帐”。1999年11月29日,原告向各会员公司发出通知,宣布“协会第二十二次董事会讨论决定,协会1996/97保险年度的追加会费为15%,交费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同时保留该保险年度开帐”。关于协会会员逾期支付会费的问题,协会三届三次董事会于1992年5月向各会员发出决议通函,要求自入会船申请入会获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员必须交足保费,超期未付者,经理部有权终止其保险并令其补交退会免责费,或经经理部同意由其补交退会免责费及延付期间未交部分保费的银行利息(年利率为7%)。自1991年起,被告所属“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原“南洋八号”)、“(略)”、“(略)”、“(略)”轮8艘船舶(其总吨数分别为:980、994、990、980、3568、3757、4581、3512)先后加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成为入会船舶。原告出具的入会证书中载明的被告所属“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南洋八号”、“(略)”轮6艘船舶的保费费率(单位:美元/总吨,下同)都是7.250,1996年的保费费率都是6.890;1998年“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略)”轮的保费费率都是6.289,“(略)”的保费费率是6.603,“(略)”的保费费率是6.918;1999年除了“(略)”的保费费率是6.603外,其他7艘船舶的保费费率都是6.289。被告所属“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原“南洋八号”)、“(略)”、“(略)”、“(略)”轮拖欠原告1999年预付会费分别为:6289美元、6289美元、6289美元、6289美元、(略).5美元、(略).76美元、(略).12美元、(略).97美元,合计(略).35美元。“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原“南洋八号”)、“(略)”轮拖欠原告1995年度追加会费分别为:870美元、870美元、870美元、870美元、3048.02美元、3336.01美元,合计9864.03美元。“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原“南洋八号”)、“(略)”、“(略)”轮拖欠原告1996年度追加会费分别为:1033.5美元、1033.5美元、1033.5美元、1033.5美元、4195.97美元、2233.26美元、4130.11美元,合计(略).34美元。“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原“南洋八号”)、“(略)”、“(略)”、“(略)”轮拖欠原告的退会免责费分别为:6270.87美元、6531.04美元、7439.22美元、7439.22美元、(略).09美元、(略).55美元、(略).42美元、(略).84美元,合计(略).25美元。被告所欠原告上述预付会费、1995年度追加会费、1996年度追加会费、退会免责费,根据其逾期支付的天数,按协会董事会确定的逾期付款罚息额7%计算所分别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略).03美元、748.02美元、391.42美元、6658.1美元,合计(略).57美元。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南洋一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轮的会费及根据其逾期支付的天数,按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罚息额7%计算所分别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051.08美元及违约金54.56美元、1309.49美元及违约金71.81美元、1309.49美元及违约金71.81美元、(略).51美元及违约金1746.68美元,合计(略).43美元。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会费的本金与违约金分别相加,再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会费冲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略).11美元。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每笔会费,原告都逐年及时向被告发出保费帐单,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6月12日,被告就1999年会费问题致函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故贵会催索1999-2000年的会费难以支付”;“1999-2000年会费我司愿与贵会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协商来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洋一号”、“南洋二号”、“南洋三号”、“南洋五号”、“(略)”(原“南洋八号”)、“(略)”、“(略)”、“(略)”轮8艘船舶入会证书及其附件,拖欠会费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章程,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三届三次董事会决议通函,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关于1995年至1998年度承保(续保)工作的通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关于宣布1995/96、1996/97年度追加会费的通知,关于宣布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的通知,以及法庭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接纳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协会会员,并在其对被告的8艘入会船舶逐年、逐船出具的入会证书中承诺根据协会保险条款对被告的入会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基于入会证书和协会现行保险条款所形成的赔偿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成为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员之日起,即已接受协会章程和保险条款,对其具体内容应已清楚、明了,并自愿受其约束。对协会董事会、经理部依据协会章程、保险条款或有关授权作出的决议和其他职务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协会会员,都应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预付会费、追加会费、退会免责费及其违约金,以及原告确定的返还会费,都有协会章程和保险条款作为依据,事出有因,于法有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董事会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1995、1996保险年度关帐前决定该年度追加会费的比例,并分别在1999年5月26日和11月29日及时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1995、1996保险年度追加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原告终止其1999年会员资格的证据,其关于不应支付1999年会费的辩解也与其2000年6月12日致原告的函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相悖,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董事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会费7%的年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且未超出同期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会费及其违约金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会费违约金的额度虽持异议,但缺乏事实根据,亦无证据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支付会费246,293.4美元及违约金16,574.71美元,合计262,868.11美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2元,由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林

审判员梁某

审判员潘彩亚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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