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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村,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阳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村、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林州的代理点为自己的豫x号客运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并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共计x元,责任期限均为一年。2008年4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客运车沿S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KM+800M处与吕彦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秦胜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彦裕、秦胜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雇佣的司机牛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共支付受害人吕彦裕、秦胜男医疗费9万元,损坏路某沟赔偿3000元,现场施救费4500元。在全部付清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x.56元保险赔付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x.56元无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9万元依保险公司规定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客运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缴纳机动车辆险保9622元。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420元,两项共计缴纳保险金x元。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车辆损失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2008年4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牛广峰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KM+800M处与吕彦裕驾驶的贝速特二轮摩托车(后载秦胜男)相撞后,豫x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X路某沟上,致吕彦裕、秦胜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某边沟损坏。肇事后,通知了被告单位人员出了现场,该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司机牛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1、由牛广峰赔偿吕彦裕、秦胜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轮车修理费等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2、由牛广峰赔偿壶关县X村X路某边沟、树木3000元;3、由牛广峰承担现场施救费4500元;4、豫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用由牛广峰自己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修理费用为x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施救费发票、肇事车辆定损记录及发票、被告单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复印件各一份、赔偿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客运车辆向被告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肇事,被告方出过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原告支付赔偿款之后,向被告索赔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并不超出保险金额50万元的限额,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保险赔付款x.56元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各项费用x元为准,多起诉的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要求重新核定原告赔偿数额9万元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至今未予核定赔付,且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原告已支付赔偿款9万元,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6元,被告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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