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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民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民,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民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建民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X公里加566.2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崔XX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崔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申建民肇事后驾车逃逸。申建民负该事故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建民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X公里加566.2米处时,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崔XX撞倒,造成崔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申建民驾车逃逸。申建民负该事故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到汤阴县交警队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建民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庄村西时,撞住了一辆自行车,后其没有停车也没有报警就往东走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其乘坐豫x号中巴客车行驶到闫庄村西时听到一声响,其问司机咋回事,司机说可能撞到树枝了,后来也没有停车,司机就开车走了。

3、证人单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1日,其丈夫崔XX到伏道高铁找活儿干,回家途中出了车祸。其是听邻居崔鹏X说崔XX在汤屯路大寨泉东边出了车祸。后其赶到现场,崔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4、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申建民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崔XX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110接处警登记表。

7、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21日22时50分许,申建民到交警队投案

8、被告人申建民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8、被告人申建民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申建民能够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申建民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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