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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新英镇新地村民委员会与吴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儋州市新源企业贸易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建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地村委会)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为新地村委会兴建办公室工程完工后,新地村委会已付款(略)元,至今尚欠(略)元。

原审认为,新地村委会欠吴某某工程款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其主张应予支持。新地村委会主张吴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只欠工程款(略)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吴某某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新地村委会应偿还所欠吴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新地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新地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办公室建筑面积约133平方米,每平方米计款610元,总工程款为(略)元,已付(略)元,尚欠应为(略)元。在施工过程中,吴某某未按约定质量完工,完工后也未验收结算,原审判决认定经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工程验收结算有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结算书》为凭,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有欠条为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3日,上诉人新地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建村委会办公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办公室,工程面积约133平方米,每平方计款610元共(略)元;验收时按面积100%计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1997年中旬搬进办公室办公,双方签署一份《工程验收结算书》,载明总计工程款人民币(略).50元,1998年9月30日,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略)元,已付款(11笔)(略)元,共欠(略)元,同时新地村委会写下欠条,共欠工程款(略)元。后因被上诉人追款未果诉至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98年9月30日核对的已付工程款11笔累计款额应为(略)元而不是(略)元。本院主持双方对帐,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没有异议,同时确认被上诉人1997年7月8日领取的(略)元未计入上述11笔款之中。上诉人主张尚有1997年7月16日、9月30日被上诉人领取的7180元及1900元未计入被上诉人已领款项之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签名领取该两笔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书》、《欠条》、收据、支出凭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办公室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凭,可以认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搬入使用,依《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之有关规定,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经本院对双方进行询问质证,诉讼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略)元及工程质量均没有异议,应予照准。对于工程结算,经本院审查核对双方于1998年9月30日的结帐工程款11笔累计款额实为(略)元,结帐单上却认定已领工程款(略)元属累计笔误,已领款额应为(略)元。加上被上诉人1997年7月8日领取的、未计入上述11笔款之中的(略)元,被上诉人已领工程款共(略)元。总工程造价扣减已领工程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为(略)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另有两笔分别为7180元和1900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已领的工程款,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领款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此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光琼

审判员吴某森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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