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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冯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光山县X街路口自东向西经过人行横道时,被冯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当场昏迷,后被人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元。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92元。

被告冯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豫S-x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街口人行横道处,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4天(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1月10日),花医药费x.7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半年;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对头部外伤作头颅CT扫描,花放射费、治疗费391.60元。2009年12月18日,刘某某在北京市颐人医药药材公司购健脑胶囊19盒,花人民币853.10元,购奥美拉唑肠溶胶囊1瓶,花人民币50元,购无具体名称药品花人民币519.80元。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7日,刘某某在光山县弦城医院花西药费、化验费、检查费403.5元。2010年3月3日,在光山县弦城医院花西药费、放射费291.5元。2009年9月2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为此,刘某某支付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33元。

另查明:刘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夏×,X年X月X日生;长女夏××,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冯某已付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检查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刘某某正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冯某没有遵循该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10月28日京豫弦园林有限公司第[2007]X号文件,《人事任职通知》复印件及该公司人员工资册一张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京豫弦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册,无时间显示,该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对原告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对头部外伤作头颅CT扫描及购健脑胶囊所花费用,因无医院转院证明或医生建议证明,不属于必需的医疗行为发生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光山县弦城医院所花的各项费用及在北京购其他药品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是治疗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x.7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x.75元);2、误工费x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x元/365天×172天);3、护理费2549元(x元/365天×54天×1人);3、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0元[8837×(2+8)×1/2×10%];6、鉴定费、检查费1033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2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25元,除去已付的x元外,余款x.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诉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1467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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