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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现年44岁,汉族,现在通什市公安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1月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县人,现在通什市冲山大厦工作,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通什市人民法院(200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不相识,1997年通什地区时兴私彩交易(字头),同年4月在被告交易的私彩摊位上被廖某买中(9头)一等奖,奖金为8000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便与廖某商定,先付3000元现金,余额5000元,待有钱后付清,廖某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立一张欠廖某5000元的欠条为据。事后,原告得知廖某中头奖是其提供的信息,便要求与其平分奖金。当知道被告没有钱付清,尚欠5000元时,原告便要求廖某将欠条交她追讨。被告对原告持其写给廖某的欠条向她讨债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曾带人到被告家追讨未果。1998年1月,原告再次带人到被告家追讨,被告无奈,便先付给原告2100元,并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写下一张29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当即将原欠廖某5000元的欠复印件还给被告)。尔后,原告于1999年9月23日向法院提出按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今,被告在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称:其欠的是廖某的私彩交易款而不是借原告的钱,但她写给原告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不同意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1999年12月6日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私彩交易属一种赌博的违法行为,由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称:l、请求判令撤销通什市人民法院(200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所拖欠债务2900元及其利息。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1月以购猪苗为由向上诉人借现金2900元,并言明不久便归还,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返还欠款,后经上诉人多次追讨,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拒还,写后,原告于1999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按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今,被上诉人收到支付今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称,其欠的是廖某的私彩交易款而不是借上诉人的款,且她写给上诉人的欠条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所为,不同意付款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于1999年12月6日,以被上诉人拖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还清欠款2900元。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上诉提供的欠条为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欠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有其立下的“欠条”为证,对双方借贷关系应于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清偿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即被上诉人应归还借款本金,并应偿付该款利息。因该款金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其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双方系因私彩交易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欠条”是在上诉人王某某的胁迫下所写,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20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欠款人民币29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1999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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