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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海南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6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海南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张某某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自办的海南汉琼物产公司(以下称汉琼公司),曾于1993年8月8日、1994年1月5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汉琼公司借款100万美元及11万美元,期限均自借款之日起至1994年8月8日,月利率分别为16.5‰、15‰。后汉琼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自借款期届满至今未某该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1万美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2000年9月21日美元贷款利息8.275%计算)。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8日,汉琼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汉琼公司向被告提供外汇借款100万美元,期限12个月,即自1993年8月9日起至1994年8月8日止;月利率16.5‰,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1993年8月9日,汉琼公司向被告转帐100万美元,同日,被告向汉琼公司出具了收到100万美元款项的收据。1994年1月5日,汉琼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汉琼公司借款11万美元,期限自19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月利率按15‰计收,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同日,汉琼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1万美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某还借款。为此,汉琼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1996年10月10日、1998年7月8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鸿签收了这三份通知。汉琼公司1998年7月8日的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务必在1998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外汇本息。2000年7月5日,汉琼公司与原告共同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根据国务院规定,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全面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所有债权债务。汉琼公司为原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行办公司,根据2000年3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的有关协议精神,将汉琼公司所有资产及对外债权全部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现汉琼公司已将对贵公司111万美元及利息的债权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请贵公司确认后,筹措资金并对偿还债务作出安排”。海口市公证处对该“催款通知”的发送进行了公证。

另查,汉琼公司系湖北省投资银行下属的湖北省融融信托贸易公司于1993年6月8日申请开立的公司。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9)X号”文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作为该行的分支机构。2000年3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与原告签署了“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自办公司资产负债业务移交备忘录”,对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自办的汉琼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接收汉琼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自移交之日起该公司负债的有关问题由原告处理。2000年3月3日,汉琼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债权转移的函”:根据贵行与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协议,我公司自愿将对海南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11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转移给贵行,由贵行直接对海南首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追索。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两份及相应付款凭证;

2、催款通知4份;

3、海口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

4、原告承接本案债务的有关档案资料、文件及函件。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汉琼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企业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实际占用汉琼公司的资金多年,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并对占用该款期间的法定利息损失一并退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的部分无效。原告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以及与汉琼公司及其开办单位的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且原告与汉琼公司已共同将该债权转移事实向被告发出了通知。故双方间债权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欠款美元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3年8月9日起至1994年1月4日止按100万美元计付;自1994年1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11万美元计付;利息标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外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8814元,被告负担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蒙理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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