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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龙胜各族自治县鑫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址:海口市X路海孚大厦X楼X号房。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鑫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凤祥,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鑫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敏,被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石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龙胜县支行鑫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海南龙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龙强公司负责在海口市附近提供自宅用地约(略)左右的土地作为双方兴建楼房用地,鑫发公司负责前期工程资金投入并收取月利率16‰的利息。合作项目的用地、工程筹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和房产的有关合法手续及转让等工作由龙强公司负责。同时约定拟建的项目中,地产、房屋产权原则上属双方所有,风险各承担一半。但在投入资金本息尚未归还前,所有财产归出资方优先处理,待投入资金本息归位后,财产按五五(含红利)分成。该合同加盖龙强公司印章,潘某某作为签约代表签字。签约前即1993年6月10日潘某某以借款收取鑫发公司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自同年6月21日至1994年3月22日止,鑫发公司陆续支付投资款人民币(略)元。其中,于同年6月21日、7月16日,潘某某以借款单的形式领取现金人民币(略)元;鑫发公司分别于1993年8月27日、10月16日、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4日、1994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7日,以转帐方式向海南兴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白坡办帐号(略)转款93万元。潘某某并出具《领款单》予以确认;鑫发公司还于1994年1月26日、1月29日、3月22日向兴强公司在工行海口分行白坡办事处帐号8—(略)转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于1994年3月21日代潘某某向吴清建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分行白坡办事处帐号8—(略)支付水泥款3万元。以上10笔款有潘某某之名的领款单,但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领款单中“潘某某”之名不是潘某某书写。潘某某用鑫发公司的上述投资款,在他向海口市X村周国深购买的宅基地上建两栋楼房,潘某某以其中一栋面积为1294.43平方米的楼房抵偿鑫发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略)元,尚欠鑫发公司投资款21.8万元。另一栋潘某某以兴强公司之名,于1994年6月22日出售给海南公路工贸实业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潘某某就尚欠鑫发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向鑫发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尚欠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原借建房款53万元,欠购挖掘机款20万元正,两项共计人民币73万元,定于97年底归还20万元,98年底前归还53万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鑫发公司到期经催要未果,遂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偿还欠款7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催收欠款的差旅费损失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鑫发公司系中国人民银行龙胜县支行于1992年10月15日开办的企业,1995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在原审诉讼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龙胜县支行出具《关于对债务人潘某某97年所写给鑫发公司欠条的说明》,称鑫发公司系其三产单位,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鑫发公司,其不再就债权向潘某某主张权利。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鑫发公司与龙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法、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某某个人直接向鑫发公司支取全部款项,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潘某某个人出具《欠条》,对尚欠鑫发公司欠款73万元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这表明了潘某某个人已承认并愿意承担因《合作建房合同书》而产生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出具《说明》书,表明了鑫发公司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故鑫发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潘某某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付款应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赔偿鑫发公司的利息损失。但鑫发公司主张潘某某支付追款的差旅费法律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鑫发公司人民币53万元,挖掘机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赔偿鑫发公司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鑫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潘某某负担(略)元,鑫发公司负担1000元。

潘某某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把潘某某代表兴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个人行为,属认定错误。与鑫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兴强公司,权利义务的履行也应当是兴强公司。原审判决兴强公司的债务由潘某某承担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以1997年3月26日的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该《欠条》不是潘某某所写,手模也不是潘某某所按,且欠条上的债权人是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而非鑫发公司,故该《欠条》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承认并愿意承担因《合作建房合同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鑫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鑫发公司答辩认为:潘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我司提供的建房借款均是上诉人潘某某领取和支配使用且所建成两栋房屋也是上诉人个人处分,对所欠我司款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1997年3月26日《欠条》是潘某某签字及捺手印的。至于将债权人写成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是由于我司当时在人、财、物方面还没有与龙胜县人民银行脱钩,两家不易区分的原因所致。此外,我司提供款项建成的两栋房屋也由潘某某所有和处分,原审因此认定上诉人已承认并愿意承担因《合作建房合同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作建房合同书》虽系鑫发公司与龙强公司签订,但建房用地系潘某某向农民购买的宅基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单及确认单,借用兴强公司帐户接受鑫发公司投资款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在处分所建之房屋时,潘某某又以兴强公司的名义进行处分,故应认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潘某某。其上诉主张其系代表兴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系鑫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潘某某与鑫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是实际存在的,且潘某某又出具“欠条”,诉讼期间龙胜县人民银行就欠条所载明之债权说明为鑫发公司所享有,并承诺其不再就该欠条向潘某某主张权利。在鑫发公司催款过程中,潘某某以兴强公司名义向其债务人海南公路工贸实业公司发函,要求该司将所欠债务直接向鑫发公司清偿。潘某某上诉称《欠条》并非其所写,且欠条内容虚假,所载明的债权人系广西龙胜县人民银行,与鑫发公司无关的辩解无理。《合作建房合同书》虽名为合作,但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系实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潘某某向鑫发公司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潘某某尚欠“原借建房款53万元”,但因该欠款金额中包括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高额利息31.2万元,因《合作建房合同》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潘某某应将尚欠鑫发公司的借款21.8万元返还给鑫发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向鑫发公司偿付占用鑫发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关于潘某某向鑫发公司出具《欠条》前所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因双方对《欠条》中按资金203万元付出之日至楼房完工时止共10个月为计息时间并无争议,故该部分利息按10个月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某某应将所欠挖掘机款20万元及尚欠的借款21.8万元如数付还给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向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偿付前列欠款自1998年1月1日至在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上诉人潘某某应向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偿付占用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借款至199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略)元;

以上第二、三项上诉人潘某某应给付之款项,限上诉人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付清,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鑫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8314元,被上诉人鑫发公司负担5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2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8626元,被上诉人鑫发公司负担5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和

审判员叶能强

审判员王宏壮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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