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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财政局、海南寰岛万泉河罐头厂产权转让及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7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琦,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觉法,海南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琼海市财政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财政局,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觉法,海南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财政局干部。

原审被告海南寰岛万泉河罐头厂,住所地琼海市X镇南门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琦,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实业)与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琼海市财政局、(以下建成市财政局),原审被告海南寰岛万泉河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产权转让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寰岛实业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吕琦,市政府、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林觉法、王某某,罐头厂委托代理人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3月9日,原告市政府与被告寰岛实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将所属罐头厂全部产权转让给被告寰岛实业,被告同意以该厂截止1993年12月31日经海南省财税厅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实际净资产额支付转让款;被告承诺在1994年3月15日之前向罐头厂汇入1千万元(或等值之原材料),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首笔转让款,(该笔转让款系原告同意返借给罐头厂之款项),原告拥有罐头厂之所有权同时转让。该项转让自1993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承诺在1994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产权转让款总额的50%。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寰岛实业还签订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三份,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中规定,双方就涉及的细节签订的三个附属协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之二规定:一、原告与被告寰岛实业双方同意被告寰岛实业向原告支付的转款的50%由市财政局返借给罐头厂,用于发展生产;二、原、被告双方同意罐头厂原有全部财政借款1100万元,继续由市财政局借给罐头厂;三、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两项财政借款的利息按财政借款正常利息执行,自1995年起,每年由罐头厂偿还上述财政借款总额的15%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寰岛实业同意承担按期按额偿还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该附属协议之二第四条还规定,罐头厂与市财政局的具体借款合同与本协议同时签订生效。上述产权转让合同及附属协议签订后,寰岛实业于1994年3月9日至1994年4为25日分四笔向罐头厂汇入了(略)元(其中资金两笔即1994年3月28日付400万元;1994年3月30日付180万元;还有两笔系代罐头厂付的材料款,即1994年3月9日付220万元,1994年3月26日付(略).50元)作为首笔转让款。此后,1995年2月7日,被告寰岛实业又支付一笔100万元产权转让款给原告市财政局;1995年4月被告寰岛实业将14吨胳脘酸钠回销给被告罐头厂使用,经市财政局同意冲减净资产54.6万元;1995年10月,经市财政局同意,被告寰岛实业以实物形式赔偿高州县蘑菇生产办公室28万元,并以此冲销28万元产权转让款,综上,被告寰岛实业已支付给市政府产权转让款共计(略)元,尚欠产权转让款(略)元。1994年7月25日,原海南琼海罐头厂正式更名为海南万泉河罐头厂,罐头厂根据产权转让和附属协议之二的规定,从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2月25日与市财政局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十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为(略).22元。罐头厂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截止1998年12月31日止,罐头厂上述借款已到期的本金为人民币(略)元,到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略)元。另查,1994年4月25日,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以海所字(1994)第X号《关于琼海市罐头厂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确认罐头厂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市政府与被告寰岛实业签订的罐头厂产权转让合同和三份附属协议,以及原告市财政局与被告寰岛实业签订的十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寰岛实业没有依照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产权转让款,应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息始付时间可按原告市财政局以海财税国字(1995)X号催缴转让款的时间(即1995年10月10日)执行。被告罐头厂向市财政局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寰岛实业在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之二中明确表示对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此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与支付产权转让费共同构成了原罐头厂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现产权转让合同及三份附属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多年。被告寰岛实业也已全部取得了罐头厂的全部产权,这一事实行为证明了被告寰岛实业事实上接受了原告关于罐头厂的产权转让条件。至于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之二的第四条之规定,即罐头厂与市财政局的具体借款合同与本协议同时签订生效的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履行不能的条款,且已被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所废除。被告寰岛实业应依照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之二的第三条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寰岛实业以其未在任何一份借款合同中签订担保条款为由提出其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间的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之二规定,被告寰岛实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有二项,一项为产权转让款的50%,即返借款(略).22元及利息;另一项为其余借款总额(略)元中的120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寰岛实业应对上述两项借款共(略).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超出其担保范围的借款93.12万元及利息,被告寰岛实业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寰岛实业提出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证实原告送达海财国字(1999)X号催缴款通知给被告寰岛实业,被告当庭承认于1999年8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故其签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寰岛实业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罐头厂提出的将(略)元拨改贷资金冲抵借款一事,由于其未能提供省财税厅,省工业厅同意拨改贷资金冲抵借款的证明文件,故其该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偿付产权转让款及到期的借款本息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89条第1款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60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寰岛实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市政府产权转让款(略)元及利息(自1995年10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限被告罐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1998年12月31日前到期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给原告市财政局,被告寰岛实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寰岛实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寰岛实业尚欠市政府转让款(略)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寰岛实业受让罐头厂后陆某发现了未披露债务(略)元,该未披露债务应冲抵转让款,因此寰岛实业不仅不应支付转让款,所余未披露债务(略)元应由市政府承担。另外,寰岛实业为罐头厂财政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其条件是产权转让合同附属协议之二第四条“琼海市罐头厂与琼海市财政局的具体借款合同同时签订生效”。但是琼海市财政局未在市政府与寰岛实业签署产权转让合同的同时与罐头厂签订财政借款合同,已在事实上放弃了要求寰岛实业担保的意思表示,况且琼海市财政局与罐头厂94年9月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293.12万元,超过了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约定的担保金额1200万元,因该变更未取得保证人寰岛实业的书面同意,故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寰岛实业对罐头厂的担保债权(略)元应扣减罐头厂据海南省工业厅、海南省财税厅琼工字(1993)X号文以货冲抵拨改该资金(略).8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寰岛实业所称罐头厂在转让时尚有(略)元未披露债务,不是事实,罐头厂在转让前已经资产评估,所有的债务均已披露。至于寰岛实业的担保责任,依法是成立的,因为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对担保条款的约定是产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是法律允许的,本案市财政局与罐头厂未能在市政府与寰岛实业签订担保条款的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的统一时间(1994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借款本金、还款期限、数额上均与担保条款约定的相一致,而且“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与本协议同时签订生效”,“同时”实际上是履行不能,且已被寰岛实业的实际行为所废除。关于寰岛实业的担保债权是否应扣除拨改贷资金(略).80元的问题,我们认为海南省工业发展公司与我们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拨改改资金与我们完全无关,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不予采纳。

市财政局与市政府的答辩一致。

罐头厂的意见是支持寰岛实业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成立,另外,关于未披露的债务问题,寰岛实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1999)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新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未认定的涉及未披露债务的有关证据:(1)易拉盖欠款;(2)海关欠税;(3)中国银行的利息;(4)报废招纸损失;(5)锅炉实际付款凭证;(6)罐头厂办公楼工程款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书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处理、截止1998年12月31止罐头厂到期借款本金(略)元人民币和利息(略)元人民币的数额、罐头厂转让款(略)元人民币的数额以及寰岛实业尚欠琼海市政府产权转让款(略)元人民币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意义,属于无争执的事实。二审的焦点在于第一、寰岛实业尚欠琼海市政府(略)元转让款与未披露债务的关系问题,是否应冲减转让款;第二,寰岛实业对罐头厂到期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寰岛实业的担保债权(略)元是否应扣减拨改贷资金(略).80元。对于第一个焦点,本人认为,寰岛实业提交的新证据(1999)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罐头厂的利益与“未披露债务”属于两个法律概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考虑。寰岛实业提交的一审未予认定的6份证据,认为资产评估时列出的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出入,差额没有列出,应属“未披露债务”,本人认为,寰岛实业与市政府在签署产权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转让款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而该6份证据均已在资产评估表中列出),且在合同生效后,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因此所谓没有列出的差额存有真实性上的瑕疵,且在法律关系上也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对于第二个焦点所涉的寰岛实业担保责任的问题,94年3为9日寰岛实业与市政府签订的有关担保内容的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约定琼海罐头厂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协议(指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同时签署生效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市财政局没有在94年3月9日与琼海罐头厂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在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25日),但本案产权转让是基本事实,担保应附属于该事实。即事实上,“同时签订”在产权转让经登记正式成就之前是不可能的,即不能履行。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同时签订”的解释应以事实为依据,本案机械理解为同日不妥。因此寰岛实业的担保成立且根据产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第3条内容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个焦点的问题,因为拨改贷资金与担保债权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担保债权扣减拨改贷资金的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9)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寰岛实业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寰岛实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代理审判员戴义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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