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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与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大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人事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审判员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某,被上诉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裴某某于1990年10月受聘于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后大通公司物业管理处分立成不动产公司,裴某某也于1993年12月调整至原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在劳动合同期限于1996年12月22日届满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续聘被告的情况下,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虽在1990年10月至1993年12月和1996年12月22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就单方下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原告对此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未主张与原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定于解聘之日即于1999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按1999年度被告的月工资1285元(扣除医疗、伙食补贴)的标准发给被告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略)元。由于原告仅按每月602元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还须按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即9×683=6147元的百分之五十计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办失业保险和未办理被告1998年8月至1999年11月的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9120元,补发病假工资3040元,因该项主张被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尚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须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5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应按国家规定给被告补办自1990年10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和1997年8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医疗保险。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数计算有误,被上诉人1999年工资总额为1503元,扣除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基本工资为1137元;(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于1994年1月至1999年11月计6年受聘于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工作1年补偿1个月,补偿期限应为6个月;(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5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给被上诉人补办自1990年10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依照海南省有关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金是从1992年开始缴纳的,原审判决要求从1990年10月开始补办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只负担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1137元,6年计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依照相关的劳动法规履行其他的社会保障义务。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1999年的月工资为1520元,应以152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二)被上诉人于1990年10月受聘于海南华信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物业管理处工作,1993年12月华信集团的领导在大通物业管理处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现在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被调整到上诉人处工作,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1990年算起;(三)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违反规定于1999年11月解聘被上诉人,并拒绝按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四)上诉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被上诉人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限时一次性补缴各项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0年被上诉人受聘于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物业管理处工作,1993年12月上诉人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成立,以上两公司原主管单位均为海南华信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于1994年1月1日被海南华信集团公司从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调到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工作。1995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从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被安排在华信大厦管理处负责维修工作,初期工资每月(试用期除外)为1123元。1996年12月22日劳动合同期届满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向社会保障部门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历年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1月30日上诉人下达海华不动字(1999)X号《关于辞退解聘孟建军等三位同志的通知》,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决定各部门进行优化组合,将孟建军、李进、裴某某等三位同志予以辞退解聘,同时按每月602元发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服,于1999年12月17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诉人按月工资152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赔偿金,补交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等。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海劳仲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8年1月上诉人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为1663元,1999年1月规定被上诉人工资金额为1503元,1999年8月、10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520.5元,其中基础工资为1137元,医疗补贴108元,午餐补贴120元,交通补贴155.5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1990年10月被上诉人受聘于海南华信集团公司下属的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物业管理处工作,1993年12月海南华信集团公司在大通物业管理处的基础上成立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4年1月被海南华信集团公司调整到上诉人处工作至1999年被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从1990年10月起计至1999年11月,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为10年,原审判决按9年计不当,但由于被上诉人未上诉,故本案对此不再作变更。上诉人称补偿期限为6年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而被上诉人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高于原审判决的1285元,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8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亦存在错误,但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不应对此重新处理。上诉人上诉称以月工资1137元计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办理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上诉人应按规定从1992年1月起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缴纳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应按国家规定给被上诉人补办自1992年1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和1997年8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医疗保险。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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