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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5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张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X路特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住所广东省恩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寥某某、谢某,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中行海南省分行)诉被告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下称嵩海海南公司)、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下称嵩海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下称农行恩平市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海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张某某,被告嵩海海南公司、嵩海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远,被告农行恩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寥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南省分行诉称,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嵩海海南公司以(略)号存单作为质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了(略)/96信用证,开证金额为5,745,000美元,实际垫付信用证款额为5,752,207.62美元,同年五月十七日,嵩海海南公司又以(略)号和(略)号两张存单作质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了(略)/96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500,000美元,实际垫付信用证款额为2,575,000美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嵩海海南公司确认了上述垫款本金及截止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嵩海总公司也于同月三十日确认了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迄今为止,嵩海海南公司和嵩海总公司均未履行其义务。与此同时,中行海南省分行也曾多次要求农行恩平市支行支付质押存单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判令嵩海海南公司偿还中行海南省分行为其垫付信用证款本金余额为8,327,207.62美元及其截止二000年九月十五日的利息2,807,690.71美元;农行恩平市支行在存单质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嵩海总公司对存单质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嵩海海南公司辩称,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嵩海海南公司以(略)号存单作为质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略)/96,开证金额为5,745,000美元,实际垫付信用证款额为5,752,207.60美元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嵩海海南公司以(略)号和(略)号两张存单作为质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略)/96,开证金额为2,500,000美元,实际垫付信用证款2,575,000美元。上述的数额虽曾经得到嵩海海南公司的确认,但嵩海海南公司已经将存单质押给中行海南省分行,总共计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存单期限已到,兑付的权利已转让给中行海南省分行,其已得到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而中行海南省分行从未将质押存单的兑付情况告知嵩海海南公司;致使嵩海海南公司的确认是在对上述情况不知晓的情况下作出的,故确认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在上述欠款发生后,中行海南省分行与嵩海海南公司以及上海闻人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闻人公司)曾经达成质押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明确规定嵩海海南公司所负债务由闻人公司按月偿还。因此,嵩海海南公司根据这一质押合同的约定不再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中行海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嵩海总公司辩称,嵩海海南公司以存单质押的方式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嵩海总公司曾为此提供过贷款和信用证担保,但都是附有期限的,在期限之外,嵩海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嵩海海南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信用证到期付款时,嵩海海南公司没有付清信用证的款项。因此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押汇垫款,而中行海南省分行也予以同意,从而改变了原来信用证垫款的性质。嵩海总公司从来没有为押汇垫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信用证款项押汇款不能正常某付,嵩海总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签署了确认书;因此,中行海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农行恩平市支行辩称,嵩海海南公司向中行海南省分行质押三张的存单是虚假的,所以质押关系不能成立。由于中行海南省分行没有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也没有向农行恩平市支行咨询过,中行海南省分行有过错责任。其对农行恩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嵩海海南公司以农行恩平市支行开具的(略)号存单(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定期一年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年息为10.98%)作为质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略)/96,开证金额为5,745,000美元。同年五月十七日,嵩海海南公司以农行恩平市支行(略)号和(略)号两张存单(金额各为人民币5,000,000元,定期一年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月息为9.15‰)作为质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略)/96,开证金额为2,500,000美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略)/X号信用证对外付款到期,嵩海海南公司给中行海南省分行出具押汇垫款申请,要求垫付金额为2,575,000美元,期限一个月,利率按年息8%计付。中行海南省分行根据嵩海海南公司的申请,垫付了上述款项。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略)/X号信用证对外付款到期,嵩海海南公司给中行海南省分行出具押汇垫款申请,要求垫付金额为5,752,981.72美元,期限一个月,利率按年息8%计付。中行海南省分行根据嵩海海南公司的申请,垫付了上述款项。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中行海南省分行与嵩海海南公司、上海闻人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闻人公司)香港新威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闻人公司将其取得的上海国际名人广场20年经营权和收益权以及设备质押给中行海南省分行,为嵩海海南公司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具的七笔信用证项垫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约签订后,签约各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办理任何质押手续。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嵩海海南公司给中行海南省分行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了上述两笔垫付款的本金及截止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同月三十日,嵩海总公司也给中行海南省分行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迄今为止,嵩海海南公司仅于二000年八月十六日支付774.10美元,而余款未付。嵩海总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与此同时,中行海南省分行也曾经多次要求农行恩平市支行支付质押存单项下的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本院认为,嵩海海南公司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所确立的开立信用证的关系符合开立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行海南省分行按嵩海海南公司申请已先后垫付款项共计8,327,981.72美元,依约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现中行海南省分行请求嵩海海南公司支付垫付款8,327,207.62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应予支持。但超出约定和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之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嵩海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嵩海海南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恩平市支行作为质押存单的出具人,本应向存单合法持有人兑付存单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现中行海南省分行请求农行恩平市支行在存单存款金额及利息范围内为嵩海海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而嵩海海南公司、嵩海总公司、农行恩平市支行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嵩海公司支付中行海南省分行欠款8,327,207.62美元及利息和罚息(以实际垫付金额为本金,从垫付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年利率8%支付;从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计付。如按规定利率可上浮,应在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后再加收20%计付罚息;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同期规定的上浮幅度和垫付之日约定的利率8%的上浮幅度)。

二、农行恩平市支行对嵩海海南公司上述债务在质押存单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嵩海总公司对上述质押存单担保以外的嵩海海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行海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95元,由嵩海海南公司、嵩海总公司、农行恩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王某莉

审判员张爱珍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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