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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遂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26岁,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某、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我与被告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6000元,保险期间壹年。2009年9月30日,我不慎被火烧伤,并立即通知了被告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经被告同意入住一家烧伤专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出院后,我即向被告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申请理赔,并向被告递交了有关医疗费单证。被告接收我的理赔申请资料后,向我支付保险金827.40元,剩余保险金5172.60元,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1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应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被告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方可支付保险金。但原告在个体医疗机构就医,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刘某在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6000元,保险期间壹年。2009年9月30日,刘某意外被火烧伤,入住河南省遂平县吕氏烧伤专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刘某向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遂平支公司在接收刘某提交的医疗费单证后,向刘某支付保险金827.40元,剩余保险金5172.60元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正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在卷。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人身遭受意外伤害后,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认定原告遭受意外伤害后,没有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被告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既不符合该条款的原意,也有失公平原则,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悖。故被告的辩称缺乏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金额6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扣除已经支付的827.40元保险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余额51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金51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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