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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77.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期间内月利率为9.69‰,逾期按日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并由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虽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贷款本金77.2万元,利息x.64元。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万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所欠利息x.64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从原告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7.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69‰,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利率3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7.2万元,利息x.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城北龙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7.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为x.64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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