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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徐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徐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从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利率6.8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在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尚欠我社本金5万元,利息x.55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依法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及2009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贷款人城郊信用社与借款人徐某某、保证人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82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x.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徐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利息x.55元及2009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为x.55元,从2009年8月1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徐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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