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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白沙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扬某某,男,广西桂林市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县,黎族,大专文化程度,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住白沙县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白沙县工业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白沙县工业交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海南雅钗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工业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赖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白沙县工业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总站的职工。1999年2月13日上午,受单位的指派,执行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的检查工作。9时40分,周某某驾驶琼(略)号吉普车由白沙县X乡方向,行至南辰线IKM+300M下坡转变处,由于驾驶措施不当,导致吉普车向公路右侧滑行,造成吉普车撞倒路边行人许丽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许丽红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已由公安调解处理)。洪某某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洪某某颅脑严重损伤,属重伤,定为一级伤残。洪某某在白沙县人民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截止2000年4月13日)医疗费共计(略).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略).90元。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略).06元(截止2000年4月13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640一元,误工费4972.50元。(截止2000年7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截止2000年7月8日),护理费13,555.80元(截止2000年7月8日),护理费13,555.80元(截止2000年7月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中黄仕杰(略)元、洪某兴1700元、冯爱容34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人民币(略).36元(含已给付的人民币(略).90元)。三、本案鉴定费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负担(该鉴定费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垫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是:l、增加赔偿住院费(略).00元,因原审计算医疗费至2000年4月13日,遗漏了从2000年4月13日至2000年8月21日发生的住院费;2、误工费应按洪某某每月固定收入600元计算,应增加误工费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增44天计算计1100元;4、护理费应按3人计算,增加计赔(略).76元;5、增加交通费及索赔所用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6、残疾者轮椅900元;7、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增加计赔(略)元;8、残疾后长期护理费(略)元;9、精神损害费(略)元。以上九项,要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略).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还有医院医疗票据和被抚养人的有关证明,以上证据经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除了原判认定的判赔项目和数额之外,还应增加判赔医疗费(略).00元,误工费4922.6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69.52元,残疾者轮椅900元,共计应增加判赔(略).16元。证明应增加判赔的证据有:1、洪某某2000年4月13日至2000年8月21日住院费(略).00元由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帐单,证实原判认定至2000年4月13日以后新增加的住院费;2、牙叉农场和牙叉农场劳资料及其七队洪某某98年胶工工资情况说明细表,证明洪某某三级五等月工资292.50元没有施行,实际是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565.98元。其误工费计算应按每月增加273.48元×18个月=4922.64元;3、依据海口市人民医院的结帐单证实,分别应增加判赔伙食补助费25元×44天=1100元,护理费13.29×44天=1169.52元;4、残疾者普通轮椅为900元一件。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开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子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增加赔偿交通费及索赔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审已判赔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在法庭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增加赔偿(略)元,因其工作单位地处农村,原判按农民标准判赔并无不当,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增加残疾者长期护理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理第43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伤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抚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增加精神损失3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本单位汽车执行公务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因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略).36元和负担本鉴定费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于维持。上诉人洪某某提出要求增加赔偿原判遗漏及新增加的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轮椅9O0元等,应增加判赔数共计(略).16元,其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增加赔偿交通费及索赔期间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洪某某提出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增加残疾者生活费和残疾者长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费均予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人民币(略).36元(含已给付的人民币(略).90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负担(该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已垫付)。

二、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沙县工业交通局增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人民币19,459.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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