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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刁某某租赁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租赁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刁某某不服原判,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2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租原告二间门面房,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2008年原告去外地治病,回来后,发现其栽的24棵树被刨掉23棵,且刁某某在院内全部做了水泥地又重新搭了厦子。为此原告决定将房子不再租给他,今年春天被告将门面房的东西搬出,但院内的东西就是不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愎复原状,将院内物品清除。

被告辩称:涉案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夏邑县曹集供销社,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曹集供销社商品有偿转让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所盖的门面房应属原告所有。

2、1994年4月15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曹集供销社欠刘某某蜂蜜桶款x元,因困难无钱还,经班子研究把司楼门市部的地皮折价x元抵给刘某某。

3、2009年6月17日李某启、李某存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994年曹集供销社欠刘某某蜂蜜桶款x元,当时无力还钱,经班子研究将司楼门市部地皮作价x元抵给刘某某永运归刘某某使用。

4、1993年3月10日夏邑县城管监察队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已向行政机关交纳费用。

5、2004年5月1日刘某某、刁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经双方同意刘某某将司庄县社家属院后门面房二间租给刁某某,年租金1000元,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止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原告对房屋,地皮有合法占有权和使用权。

6、2009年6月18日许某珍、王某侠、张某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房屋及房院属于一体,出入后院只有从原告门面房出入,原告对房屋及地皮具有使用权占有权及收益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内补充规定,没有曹集供销社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对所建三间房屋有所有权。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无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该宗土地属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在一个证明上签字具有虚假性,且无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予以证明。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及土地是曹集供销社抵押给原告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所租原告的二间门面房已经交给了原告,后院地皮属供销社所有,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言是否为证人所写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9年5月6日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属夏邑县曹集供销社。

2、1991年8月12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人属夏邑县曹集供销社。

3、1998年7月3日、1998年10月25日收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房屋交给供销社,供销社将房屋租给了其他人,原告无所有权。

4、1999年3月5日夏邑县曹集供销社与被告签订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又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5、1994年1月1日固定资产分类账一页,证明曹集供销社固定资产的数额。

6、1998年5月11日贷款借据第4联(回单),以此证明该房屋已被供销社抵押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综合认为,凭证证明内容不真实,1994年其将房子租出不知道该地皮抵押,如果抵押,供销社也应该告诉我,被告所出示的凭证,没有收款员,也未显示是谁所交的款更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曹集供销社是否贷款与其无关联性,我所盖的房子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仍对其房屋及后院有使用权、收益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对涉案的土地及房屋没有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虚假,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曹集供销社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曹集供销社欠原告蜂蜜桶款,用该块地皮交付原告使用,用于抵偿欠款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行政机关出示的收据应予采信。证据5即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应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所收款项,但该款是否为该处房屋租赁权,收款凭证未予显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与曹集供销社签订的协议应为1999年3月5日,原告与曹集供销社签订的为1994年10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曹集供销社贷款的事实,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曹集供销社职工,1992年供销社根据其具体情况开始承包,原告在司庄后面供销社抵给其临街的一块坑地填平盖了4间门面房,给司正军一间,自己要了3间,并在后院搭建了厦子,前面营业,后院放置杂物。2002年原告之子将所建厦子扒掉栽上树木。2004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将门面房租给了被告,年租金1000元。2006年原告的儿子建房用被告的玻璃,用所欠玻璃款抵偿所欠原告的租房款。2008年因原告年岁已高去外地治病,期间被告在所租房后院将原告所搭建的厦子拆除,做了水泥地,重新搭建了厦子。原告看病回来后,发现被告将原告所搭建厦子拆除,重新搭建了厦子,改变了原貌,遂于2009年春将其门面房收回,同时让被告搬出其后院所放置的东西及拆除厦子。被告于2009年春天将所租原告的房子返还给了原告,但以其在租房后院内存放杂物及搭建厦子的土地使用权属曹集供销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曹集供销社因欠原告蜂蜜桶款无力偿还,供销社将位于司庄后临街的一块凹地抵偿给原告让其建房使用,并签有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对该宗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原告填平凹地建造房屋,在房屋后院垒起墙院,原告即享有对所建房屋及后院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并已搬走所租房屋内的物品,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原告院内放置的物品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所建楼房后院内搭建的厦子并清除堆放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陈登魁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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