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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黎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6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农民日报》海南记者站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刘某某与黎某某于1996年12月份合伙开办一间锯木厂,经营锯木生意,1998年4月7日,刘某某和黎某某决定散伙。两人就合伙财产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锯木厂的财产锯木机1台、电手据1台、电焊机1台折价处理给黎某某,黎某应于1999年12月底支付2000元给刘某某。如逾期未付款,则上述3台设备归刘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黎某某接收协议书中约定的3台机械设备自行经营。1999年7月份,临高县电业公司通知黎某某补交锯木厂拖欠的1998年11月、12月和1999年1月、2月份的电费1776.5元(含滞纳金)。黎某某接到通知后找刘某某协商,要求刘某某负担1776.5元电费遭刘某某拒绝,黎某某遂拒绝按协议支付2000元给刘某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某于200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锯木厂的整套锯木设备即锯木机、电手锯、电焊机各1台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和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显失公平,刘某某主张锯木厂整套各归己所有,黎某某不用付款,不予支持。1776.5元电费是合伙期间拖欠的,刘某某和黎某某应各负担888.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协议的整套锯木厂的机械设备(锯木机1台、电手锯1台、电焊机1台)归被告黎某某所有。被告黎某某支付2000元给刘某某,扣除电费888.25外,应支付1111.75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黎某某取得一整套锯木机械进行经营8个月,获得了利益,其逾期未支付2000元给我是违约行为。我要求依协议将整套锯木机械归我是合理的。锯木厂欠电费与我无关,黎某某又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判令我负担一半电费是没有道理的。故刘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黎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如期将2000元支付给刘某某,是因刘某某拒绝承担电费引起的,刘某某过错在先。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法变更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黎某某1999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合伙关系终止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部分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效力应以本院的认定为准。依照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属合伙共同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终止时合伙双方没有对合伙债务的分担作出约定,对拖欠临高县电业公司的1776.5元电费应由合伙双方各负担一半即888.25元。黎某某偿还了1776.5元电费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888.25元。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因履行协议书和追偿而互负有债务。黎某某在承担合伙债务而得不到受偿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刘某某履行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锯术机械无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双方所互负债务均为到期债务,且债务均为金钱,黎某某又提出挪抵消,抵消依法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债务抵消后黎某某尚欠刘某某的债务,判令黎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欠款1111.75元并不损害刘某某的利益,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迷,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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