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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与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购买原告郑州三力公司一批制冷配件,在原告郑州三力公司出具的商品出库单中,载明“下午发托运部,不收款帐记在闫某乙,急发。货款下次要货时加上货已收到,货款欠。荣康制冷,赵广鹏。2007年9月19日。”并加盖有漯河市荣康制冷设备厂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闫某甲经营的漯河市荣康制冷设备厂属个体企业。被告闫某甲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据据原告陈述,闫某乙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业主。赵广鹏系荣康制冷厂的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闫某乙给付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领取调解书时先给付6000元,下余款项在一个月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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