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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8月28日因流氓、伤害及盗窃被驻马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遂平县X乡X村民魏忠诚家,翻墙进院,将魏忠诚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价值2860元)盗走,后销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后使用。2009年5月16日,王某某骑着所购赃车在沈寨乡X村东边一食堂吃饭时被魏忠诚认出并追回。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魏忠诚的陈述,证人黄XX、赵XX、魏XX、魏XX、商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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