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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耿某、范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玉华花园玉粦阁311,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X号1-4,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系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丈夫。

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借贷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内退离职后自行开办企业,因资金不足,先后于1996年11月14日、1997年2月27日、1997年10月23日、1997年11月和1999年4月7日,共向范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写下借据五张。其中1996年11月14日和1997年2月27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1997年11月和1999年4月7日的借据中分别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和百分之二计算。王某某借款后,从1996年12月2日起至1999年8月7日止,以银行信汇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共向原告偿还利息和本金共计(略)元。1999年8月7日范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五份《还款协议计划书》,约定王某某于1999年8月至1999年12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还款方式为停息还本。此后,被告王某某又还款(略)元。1999年12月27日,范某某与王某某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尚欠范某某(略)元,从2000年起每月还款(略)元,利息在付完本金后按银行利息计算。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只归还了(略)元,原、被告双方几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范某某、耿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如期清偿借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虽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某亦为借款人,且原告所借款项均由被告王某某收取,还款亦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故被告肖某某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无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虽认为是(略)元,但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的借款数额为(略)元,原告所述其中(略)元在被告归还后已将借据退还被告王某某,但其余借据在被告王某某再归还部分借款后却仍在原告手中,故原告所述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明显存在矛盾。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的本金应为(略)元。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了截至该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尚存债务的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于被告王某某所述已还清欠款一节,因被告王某某已还款项中有些虽未证明是还本还是还息,但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上述协议书这一行为可反映出,双方已一致确认至1999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故在此之前,被告王某某所归还的款项中仅归还了借款本金(略)元,其余均为利息,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尚存债务的具体数额应以1999年12月27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为依据。此后,被告王某某又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故被告王某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故应按被告王某某所欠款项的数额,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耿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范某某、耿某承担5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184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于1996年至1999年分五次向两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共(略)元。其中1996年11月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1997年11月的借据约定利息为2.5%。1999年4月7日的借据约定利息2%,而1997年10月23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借款后,至1999年8月7日止,还本息(略)元(其中本金(略)元),1999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约定停止计付利息,并由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略)元按每月返还(略)元的期限进行返还,此后上诉人又共还给被上诉人(略)元。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为双方都已确认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某,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27日范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略)元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归还借款(略)元。第一、一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所出示的证据和辩解,均无法否定双方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一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1999年12月27日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所为无证据证明,其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第二次庭审时止已历时1年9个月22天,上诉人表示有异议的,未在法定的一年有效期内,行使撤销权,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审被告肖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1、此债务系上诉人王某某与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肖某某虽然未与范某某直接签约,但却是以被上诉人王某某妻子的身份,直接参与该借贷交易的具体活动,王、肖某妻视作一个夫妻家庭经济整体来与之进行借贷交易,而不是与王某某个人来进行借贷交易。2、在一审中王某某称:因1999年8月7日还款协书中写有(略)元债务“仅于范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结算”,所以肖某某不承担债务责任。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范某某与王某某在该协议中的本意是因王某某所负债务系范某某从多个债权人处筹集,王某某以日后避免多个债权人直接找上门找其讨债为由写明此语。其次,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1999年8月至同年12月,自双方重新签订1999年12月27日还款(略)元协议书后,该协议失效。3、在整个借贷过程中,肖某某均以王某某妻子的身份参与其中,而绝非“代理”。双方提交一审法庭的经肖某某银行帐户借、还款,支付借款利息的全部银行汇据均予以证实该债务由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借取,应由其共同承担。此债务为以王某某开办的“佛山市佳辉电子科技厂”为由所借,但有证据表明,佛山市工商局从未有过该厂的登记注册。可见,上诉人夫妻的借款是用于消费。对于共同债务(略)元应由上诉人王某某与肖某某共同承担还债责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1、2001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东盛支行证实,1997年1月2日由范某某转帐(略)元于肖某某。

2、2001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东盛支行证实,1997年11月4日由范某某转帐(略)元于肖某某,证据1、2证实肖某某参与借款,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3、2003年6月1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登记注册股电脑查询证实,没有佛山市佳辉科技电子厂的登记资料。

4、2003年6月1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登记注册股电脑查询证实,没有佛山市佳辉科技电子厂的登记资料,证据3、4证实上诉人借款不是用于办厂,而是用于消费。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交而其未提交,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故二审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略)元,有其于1996年11月14日至1999年4月7日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1996年12月2日起至1999年8月7日止,上诉人以银行信汇和现金的形式共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和利息(略)元,对此事实双方都予以确认。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于1999年8月至1999年12月归还上诉人贷款本金(略)元,还款方式为停息还本,并同时签订四份《还款协议书》具体约定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此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此双方已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为(略)元。之后,上诉人还款(略)元,其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略)元。因上诉人从此未向被上诉人另有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再次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审采信该协议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本金及利息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后又还款(略)元,故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款项为(略)元,上诉人以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原审被告肖某某对借款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范某某、耿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受理费4782元,二审受理费4782元,合共956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耿某负担7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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