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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原南海市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5日、9日和11日,被告人罗某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口、禅城区X镇永联陶瓷厂附近、禅城区X镇中南影剧院门口,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曾永尧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95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同年7月8日、10日和12日,被告人罗某分别在禅城区X镇叙福源酒家门口、南海区西樵大桥脚附近、禅城区X镇兴发铝材厂门口,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罗某炬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4克,得款130元;同年7月9日和10日,被告人罗某分别在南海区西樵大桥脚附近、禅城区X镇湖涌乡X村X巷X号,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罗某广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在南海区西樵大桥脚龙津金三角附近,向吸毒人员周荣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得款人民币50元;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政府附近,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梁坤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45克,得款人民币140元。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共重1.92克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梁坤锦的证言;3、吸毒人员曾永尧、罗某炬、罗某广、周荣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6、毒品检验鉴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罗某以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和其协助公安机抓获吸毒人员应属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上诉人正在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就应计算贩毒数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吸毒人员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故上诉人不构成立功。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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