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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初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南海区,研究生学历,住(略),原佛山市禅城区区委副书记、常务副区长。因本案于2004年10月3日投案,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袁某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15日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7日及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受贿罪

1992年至1999年,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南海市副市长期间,利用其主管计划委员会、口岸办以及兼任中南集团、中国南海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收受郭某、陈某等个人及多个单位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以“过年要派利是”为名,向香港广侨公司总经理梁某友索要港币30万元。梁某应允后从广侨公司提取现金30万元港币,在香港送给被告人梁某甲。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广侨公司的梁某友送给我30万元港币,是我以过年要派“利是”的名义让梁某友送给我的。后来我从梁某友那里拿回30万后放在我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我以前说是梁某友主动送的是我记错了。由于当时梁某友是广侨公司的总经理,所以我在记录中写道:收广侨公司交际费30万元,但实际是否由广侨公司出的钱我不知道。梁某友送钱给我也是为了讨好我个人,另外当时我帮梁某友的南海南港公司向北京石景山工行和南海发展银行联系了2000万人民币和200万美金的借款,共计4000万元,投资香港“金必多”电脑商场等业务。上述借款均由中南集团作担保。梁某友送30万港币给我也应该有这方面的原因。1995年广侨公司与计委对数中不包括这笔30万的数额。

2、证人梁某丙证言

称:我曾某香港广桥发展有限公司任总经理。1992年春节前后,梁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需要30万港币,给南海外管局的职工派发利是。我就叫广桥公司的财务曾某姐取30万元港币现金,过了几天,梁某甲就来香港,他打电话给我要我见他,于是我就带着30万港币在一家酒楼交给他。这30万港币下帐到广桥公司与南海计委合作项目支出的交际费,梁某甲收到这些钱没有给我开具任何某续,我也不知道他真正的使用用途。

3、证人崔某某证言

称:我曾某南海计委副主任至2000年退休。1992年南海计委与广桥公司开始合作开发香港金必多;1993年合作开发香港信德中心、北角医疗中心。这三个项目计委共投资300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投资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当作业务费拿回了南海计委,剩下的都投入了柬埔寨的金宝花园项目。以现金形式拿回的业务费主要是我和梁某甲经手的,都是从梁某友那里拿回来的。但我不知道梁某甲拿回来的现金有多少并用于什么,这些钱拿回来是没有做帐的。用于搞活动和发放奖金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

称:我于1993年4月任南海计委主任,在我接手南海计委工作后,梁某甲就将与广桥公司的几个项目移交给我。这几个项目是没有协议的,都是由梁某友一手操办。在1995年,南海计委曾某广桥公司对过一次数,我直接参与了。这次对数主要包括平时的接待费用和交际费用。因为南海计委较难开支,所以便从广桥公司的投资利润中开支。我记得该笔费用大致有40-50万,梁某甲和崔某华大约开支费用30万左右。

5、证人陈某丁证言

称:我在南海计委工作期间,1997年经过智达公司与广桥公司对数,由我经手签了一份帐目确认书。当时广桥公司的经理是梁某友,计委与梁某友的项目也是梁某友负责管理。这些项目是梁某甲当计委主任时牵头搞起来的合作项目,后来梁某任副市长后,仍对这些项目起到牵线作用。

6、书证

梁某甲亲笔书写的“收广侨交际费30万元”的记录,梁某甲对此记录签认:该费用是梁某友送的好处费,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二)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原南海市副市长主管南海市计划委员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计划委员会下属的智达集团公司解决资金周某问题。并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潘某坤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为:(1)1993年8月,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坤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2)1994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在与潘某去北京公干期间,收受潘某坤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3)1994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坤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4)1994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坤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5)1994年11月,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坤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智达公司的24万元是由潘某坤经手送给我的。每次送钱的时候潘某坤都会对我说这笔钱是智达公司送给我的。智达公司送钱给我,一方面我是南海副市长,为了讨好我,另一方面我曾某智达公司解决过很多借款和其他事务,智达公司为了感谢某。我曾某智达公司的资金问题,出面协调北京石景山工行借款2000万给智达公司。后来计委和智达公司为了决定给石景山银行买一部车,为此我和潘某坤一同去北京,将30万元送给石景山工行的工作人员。

2、证人潘某某证言

称:我于1992年-1994年任南海计委下属智达集团任法人代表。智达集团是南海计委下属的经济实体,主要经营房地产,资金来源于南海计委。当时梁某甲任副市长,主管计委工作,他的办公室设在计委,和我们智达集团同属一层楼。我每次送钱给他都是在午饭后,将事先准备好的钱用报纸或塑料袋包住,直接拿到梁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他,并说“梁某,这是智达集团送给你的。”梁某甲也没有问这是什么钱就收下了。具体是1993年中秋节前在梁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1994年春节前我和梁某甲一起去北京公干期间,送给他2万元;1994年7月,在梁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梁某甲10万元;1994年10月,在梁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梁某甲5万元;1994年11月,在梁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梁某甲2万元。这些钱是从智达集团驻广州办事处支出的。我送钱给梁某甲是因为他是副市长,主管计委工作,送钱是为了求得他在工作上的支持。1995年4月时,我和梁某甲讲智达集团的资金紧张,让他帮忙,梁某甲从他主管的中南公司划过一笔2000万的款过来。这些钱是他以中南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的。此外,1994年初,梁某甲同北京石景山工商银行的行长张凤春洽谈,以南海市政府担保,从北京市石景山工行搞来了一笔4000万贷款。

3、证人罗某某证言

称:我在广州办事处工作期间,直接向潘某坤负责。1992年至1995年前后,潘某坤在办事处提取过几次现金,共计60万左右。他说过拿这些钱是为了应酬,具体怎样他没讲过。

4、证人邓某戊证言

称:我于1993年任南海计委副主任,那时梁某甲已经离开南海计委任南海副市长。梁某甲在任副市长期间主管南海计委,曾某助南海计委下属公司向北京石景山工行借过一笔钱,大概有几千万元。另外,在梁某甲还为计委下属的智达公司解决过资金问题。

5、书证

(1)梁某甲亲笔书写的5份关某收智达公司潘某坤送的交际费共计24万元的记录,梁某甲对此记录签认:这些费用是梁某友送的好处费,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主要证实智达集团于1996年12月向工商银行北京石景山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该借款由南海市人民政府提供担保,梁某甲代表政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三)1993年,被告人梁某甲在任南海市副市长主管南海市口岸办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决口岸办下属的香港裕茗公司的设立以及南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协调等问题。时任香港裕茗公司总经理麦某桥(原口岸办主任)为此贿送被告人梁某甲现金港币10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3年我任副市长期间主管南海口岸办这条线。当时南海口岸办和广西人民银行合作开办了香港裕茗公司,在最初洽谈的时候,广西银行的工作人员过来,我曾某出面与其沟通协调过,麦某桥后来送给我10万元港币就是为感谢某在这件事上给予口岸办的支持。麦某桥是口岸办的下属公司南南公司的经理,所以我收到这笔钱之后,在记录中写道:收南南公司交际费10万元港币。

2、证人麦某某证言

称:香港裕茗公司是市政府的下属公司,是市政府与广西人行合作搞的公司,设立于1993年。当时我担任南海市政府口岸办主任,市政府为了我专心管理裕茗公司就免去了我口岸办主任的职务。由于裕茗公司在国内没有对应的公司,业务难以开展,于是在1994年左右成立了南南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南公司),实际上裕茗公司与南南公司是一体的。梁某甲在裕茗公司担任名誉董事长,不参与日常管理工作,梁某甲对裕茗公司的工作给予了帮助,一方面在公司设立时,遇有重大事项都梁某甲都出面协调,另一方面在公司运作中,梁某甲帮助裕茗公司在南海工行、中行、建行解决了很多资金问题。这些借款都是以南南公司的名义借的,由南南公司和裕茗公司共同使用。正是因为这样,我们公司为感谢某某甲经开会研究,决定送给梁某甲10万元港币,是我在香港裕茗公司的办公室送给他的。

3、书证

梁某甲亲笔书写的关某麦某桥送的交际费10万元港币的记录,梁某甲对此记录签认:这些费用是麦某桥送的好处费,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四)1995年至1996年期间,广东省水利厅责成南海水电局下属的驻香港忠雅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高向南海市政府追要2000万元欠款。周某高在得知被告人梁某甲负责协调资金偿还此笔债务后,在澳门一酒店贿送梁某金港币2万元,请求梁某予帮助。后南海市政府将上述2000万元欠款偿还。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省水利厅驻香港公司总经理周某高送给我港币2万元,是以其公司的名义在澳门某酒店主动送给我的。因为周某高是南海水利局的局长,后调到省水利厅驻香港公司任老总,因南海市政府在澳门南湾填海工程项目上向水利厅广州公司借款2000万元一直未还,水利厅责成周某高追款。周某高在澳门酒店找到我,说他已经找过邓某华,邓某叫他来找我解决还款问题。吃完饭后,周某高送给我2万元港币。后来在一次会议上决定由中南公司帮南海政府还2000万债务。周某高送钱给我,主要是为了使我尽快帮忙解决债务,送“好处”给我。

2、证人周某某证言

称:我于1994年至1997年在南海水电局协助局长在香港成立了水电局下属的忠雅有限公司。1992年,广东省水利厅曾某买澳门南湾工程的半股,南海水利局也以1800万元港币购买了0.425股。1995年邓某华决定以5000万港币将广东水利厅及南海水利局的0。925股收回来,并决定以忠雅公司的名义收购。忠雅就成为替水利厅收款的中介。1995、1996年的时候,忠雅公司替水利厅收2000余万元的收购款,因为水利厅急着用钱,邓某华指示梁某甲将2000万付给水利厅。但梁某迟不付款。于是水利厅就指派我去催款。我为了顺利拿到款项,就从忠雅公司支出了2万元,准备送给梁某甲。一次与梁某甲在澳门吃饭,饭后我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交给梁某甲,并提了收款的事。之后,梁某甲就将2000万划给了忠雅公司。我当时为了收款只能送梁某甲好处费,而梁某甲收钱后也为我办了事,将钱划给忠雅公司。

3、书证

(1)梁某甲亲笔书写的关某收周某高送的交际费港币2万元的记录,梁某甲对此记录签认:这些费用是周某高送的好处费,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2)南海水利局申请资金报告、收款收据、还款确认说明,主要证实南海水利局向南海市政府申请资金偿还因南湾工程所欠省水利厅的投资款。水利局下属的忠雅公司代收款后,转付给水电总公司。

(五)1995年初,南海平西威宝鞋厂私营业主陈某灿因其鞋厂缺少资金而找到被告人梁某甲帮忙,梁某允后要求南海市社保局局长廖某从社保局借款200万人民币给陈某灿。为表示感谢,陈某灿于1997年夏季的一天,在与被告人梁某甲吃饭时贿送梁某金人民币3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5年或1996年的时候,陈某灿的威宝鞋厂需要资金周某,陈某灿要我帮忙。我就帮助他找到社保局的廖某伟局长,廖某伟当初是我任计委主任时的一个副科长。我向廖某出借资金给陈某灿的鞋厂作资金周某。后来借款是陈某灿和廖某伟去谈的,社保局借了200万给陈某灿。陈某了感谢某的帮忙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

2、证人陈某己证言

称:我于1993年至1996年承包平西威宝鞋厂。这个鞋厂是由广东省促产公司和平西乡政府合资成立的,集体企业性质。1993年被广东省促产公司承包,我被委派到该厂负责该厂的运作。1993年至1994年初,由于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某出现困难,我就想贷款。于是找到时任南海市副市长的梁某甲帮忙。梁某叫我写可行性报告,并说他会想办法的。过了一个月左右,梁某甲约我与南海社保局廖某长商谈借款问题。我们约定向社保局借款200万,计息,借款三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这200万用于鞋厂的经营。在1997年夏季的一天,我与梁某甲在林岳酒店吃饭,梁某甲说他一会要去澳门。于是我就拿了2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梁,让他去澳门赌钱。他就收下来。我给梁某甲这些钱就是为了感谢某协调社保局借款给威宝鞋厂。

3、书证

(1)梁某甲亲笔书写的关某收威宝鞋厂陈某灿送的交际费3万元的记录,梁某甲对此记录签认:这些费用是陈某灿送的好处费,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2)由陈某灿(威宝鞋厂)与南海社保局签订的协议,主要证实:1995年3月,社保局同意提供200万元人民币给陈某灿的鞋厂使用一年。梁某甲以见证人的某义在此协议上签字。

(六)1997年7、8月份间,联兴公司私人业主郭某华找被告人梁某甲帮忙借1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资金周某,被告人梁某甲即指使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挪用人民币100万元公款借给联兴公司使用。并于1998年和1999年的春节期间,分两次收受郭某华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注:该宗犯罪的证据详见挪用公款第七宗。

(七)1997年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南海市副市长兼任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廖某雄为了讨好梁某甲,感谢某对该公司的帮助,以及梁某其提升总经理的事宜上给予的关某,于1998年及1999年春节前,先后两次贿送梁某甲现金共人民币70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6年初,廖某雄通过邓某华进入中南公司工作,由于我是南海副市长,同时在中南挂名任职就这样我认识了廖某雄。1996年3月廖某雄提升为中南总经理是我向市长陈某元推荐的。我曾某廖某雄处收过钱:1998年廖某雄送给我50万人民币;1999年廖某雄送给我20万人民币。他送钱给我应该是从中南公司出数的,此项开支我也没有审批过。廖某雄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推荐他为总经理,同时我帮助他维持与其他单位的关某也是他送钱给我的原因。

2、证人廖某某证言

称:1996年我在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常务管理,1997年梁某甲任总经理,我协助他管理日常工作,他当时是副市长,主要负责运作政府海外资金,在中南只是挂名任职。1998年,梁某甲辞职,经他提议,组织考核,便由我出任中南集团总经理。我曾某钱给梁某甲,送钱的事我曾某中南集团的班子商量过。1998年春节前我在经手领取的(略)元的经理基金中拿出50万元人民币现金在梁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他,和他讲是中南公司的提成,因他应酬较多所以送钱给他;1999年春节前我在经手领取的(略)元经理基金中拿出20万送给梁某甲。这些钱以经理基金的名义送给梁某甲并没有交他审批过。送钱给梁某甲的目的,一是因为他是副市长,主管中南集团,为集团做过贡献,为了感谢某;二是希望他多给公司一些支持和帮助;三是为了讨好他,使他对我本人有好感,对我的升职有帮助。如果他不是副市长那当然不会送钱给他了。

3、书证

(1)梁某甲亲笔书写的于1998年1月收受50万元及1999年2月收受廖某雄送的交际费20万元的记录。

(2)支付证明单,主要证实廖某雄以经理基金的名义从中南公司提取现金,并从中先后支取70万元送给梁某甲。廖某雄对此书证进行了签认。

二、贪污罪

(一)1996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受南海市政府的委派,以副市长身份出任澳门南湾填海工程公司的董事,代表南海市政府管理南海市有关某位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期间,梁某甲违反规定将该公司给付的“董事酬金”共计港币43。75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支。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澳门南湾填海公司是一家股份制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在1996年南海市政府就决定派我和仇某邦出任该公司的董事,代表南海市政府管理南海在该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当时我任董事没有下达正式文件,是以会议的形式决定的。在南湾公司任董事期间,该公司每个月发“董事袍金”给我,每月发五千元,按十三或十四个月计发,是存入我的澳门大西洋银行的账户。从1996年到2002年,我一共收南湾公司发的袍金共43。75万元。这些钱我提出来之后就放在我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平时使用了。我在个人记录中的收取数额是以我在银行打折时的数额记录的。在“大西洋”卡的帐户上我提取的是葡币,后来被我折换成港币,所以我在记录上就记载港币了。我认为这笔钱不是我个人应得的,因为我是南海市政府派到南湾公司任董事的,我所收取的“董事酬金”也是代表南海市政府收取的,所以酬金是公家的钱,应当上缴而我没有上缴。因为当时南海市这边根本不知道有酬金这回事,所以也就不可能有关某“董事酬金”收取这类的文件。

被告人在庭上承认收了该笔款,也承认没有向领导请示报告,但称其有很多接待任务,钱用于接待开支。

2、证人仇某某证言

称:1995年南海市政府考虑到政府下属公司都在澳门南湾公司持有股份,但很分散,想将这些股份集中持有。后于5月在澳门成立了新南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命我和梁某甲、孙伯宽为董事。并以该公司将南海有关某位持有的南湾公司的20%的股份集中后,取得了南湾公司两个董事席位。我是以南海市政府外派到海外公司的公职人员身份出任董事;梁某甲作为公职人员以副市长的身份代表政府出任董事。每年南湾公司都发给董事酬金,按照董事的级别发放。从1996年至2002年,我领取每月5000葡币,并请示了市领导林浩坤(书记)、邓某华(市长),领导说这些钱可以作为我个人的补贴。梁某甲也是在大西洋银行开立帐户,由南湾公司划钱进去领取酬金。梁某否请示领导我不知道。我认为我和梁某甲都是以公职人员的身份持有股份,南湾公司发给我和梁某甲的补贴实际上是发给南海市政府的。我们代表市政府收取了这些钱,如果领导未同意我将此款作为个人补贴,我会将这部分补贴上交市政府。

3、书证

(1)南海市政府文件,主要证实1995年5月南海市政府任命梁某甲担任澳门新南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2)大西洋银行财运卡,梁某甲对该卡的复印件进行了签认:证实该卡是其收取南湾公司董事酬金的专用卡,卡中的款项全部是南湾公司董事酬金,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3)梁某甲亲笔书写的收到南湾公司董事酬金的记录,其记录反映,共收到南湾公司董事酬金43。75万元港币。梁某甲对上述共7份书证进行签认,承认这些款项是董事酬金,收取后由我个人支配使用。

(4)中纪委1996年1月10日《关某对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某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不准党政机关某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某酬。

(5)国务院办公厅文件(1986)X号《关某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收受任何某义的“酬金”或“馈赠”。

(6)中共南海市委员会文件(1994)X号《关某改革境外企业管理、分配制度的决定》中规定:所有境外常住人员从1994年9月1日起回境内原单位、企业领取职级工资、补贴,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非常住人员经上级批准因公赴港澳的,每天补助出差费300港币。

(7)南海市政府办公室文件(1993)X号《关某报送境外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的通知》中规定:境外公司对外派人员兑现奖励时,应向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主管单位领导审批,不得擅自提奖。

(二)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原南海市计划委员会曾某托南海市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南海市政府拨给该委员会的用于偿还香港弘禧公司的款项,代划到弘禧公司指定的国内收款账户。2002年12月,当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划最后一笔款时,被告人梁某甲指示李某球(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从该款中扣下人民币30万元,由李某球提现后交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供其个人使用。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6年南海计委驻香港的盈昌公司向香港弘禧公司借2000万元港币。1998年开始还款,款项来源于南海市政府的拨款。但因为当时计委的银行账户都被法院查封了,所以这些款项都是通过中南经济公司代收代还的。在还完2000万元之后,出于某种考虑,另外支付了100万元给香港弘禧公司作为利息。由于在还2000万元时,我们商量只还本金,不付利息,那么这100万元就是额外支付给弘禧公司的,该公司的老总何某安很高兴。我就同何某安讲南海计划局资金困难,能不能在那100万元利息款中留下30万元给计划局使用。何某痛快的就答应了。留下这笔钱之后,我考虑到中南经济公司正在改制,李某球可能会被遣散。在我走之前应该给李某球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我就让李某球提了30万元现金出来,其中20万元我就给了李某球作为补偿,让他写了一个承诺,承诺以后不再向公司提出什么经济上的要求。另外10万元我就留下自己使用。我这个行为肯定不符合规定的。如果要给李某球补偿,应该由中南集团来补偿,而不能由我来做。

2、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南海计委是怎样欠香港弘禧公司的钱我不知道,南海财局有安排款项给南海计委还款给香港弘禧,计委就会出一份委托书给中南经济,委托代收代支给中山嘉辉公司和启源公司。嘉辉公司和启源公司都是代香港弘禧收款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了。最后香港弘禧出了一份全部还清款项的确认书给南海计委。中南经济公司收到最后一笔代收支款项后,就从中扣下30万元,这30万元实际上并没有划给香港弘禧,具体是梁某甲和何某安来谈的。梁某指示我把30万元提现金出来,我提了30万元现金后,拿到梁某办公室交给他,他从中拿了20万元给我,说是对我在中南公司工作这么多年来的补偿。并让我签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向中南提出什么经济上的要求,另外的10万元梁某自己收下了,具体怎样使用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蔡某某证言

称:1997年南海计委更名为计划局,我当时任计划局办公室主任。因为计划局住香港公司曾某过弘禧公司2000万港币,所以从1998年1月至02年12月,计划局委托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财政拨款,并代划款归还弘禧公司的欠款。在我经手之前,是计划局的副局长陈某卫经办还款的,交接时陈某卫对我讲已经还给弘禧公司1750万人民币,还欠一部分。我接手后,一共归还了三笔。第一笔2002年10月29日,还款金额是200万人民币;第二笔2002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是200万人民币;第三笔2003年5月15日,还款金额是74万人民币。至此欠款全部还清,何某开具了2224万人民币的收据。第一笔和第二笔是梁某甲副市长或李某球打电话给我说要计划局打报告给市政府申请拨款,待拨款审批办妥之后,我们委托财局将拨款划到中南经济公司的帐户上,并开出自带汇票交给弘禧公司的何某,然后何某开收据给计划局。但这些钱是否全额划到弘禧公司的帐户我不清楚。

4、书证

(1)南海计划局与弘禧公司关某归还集资款的确认书,南海计划局向南海市政府所作的申请拨款的报告,财政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南海市财政局委托划款的委托书。以上书证主要证实:南海计划局向南海市政府申请200万元,用以归还弘禧公司的借款,(计划局与弘禧公司确认:计委下属的盈昌公司所欠弘禧公司2000万元港币,除已归还的以外,至2002年10月尚欠弘禧公司港币200万元,不计利息,归还该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已当清偿全部欠款,含本息金额,以后不再追究。)南海市财政局审批用款申请后,于2002年12月按照计委提供的帐户,将200万元人民币划拨到中南经济公司帐户。

(2)南海计划局划款委托书,交通银行分户帐,转帐支票及电汇凭证,现金支票及李某球书写的收款凭条。以上书证主要证实:2002年12月30日,南海计委委托中南经济公司将市政府划拨的200万元资金分两笔共计170万元代划到弘禧公司的国内收款帐户,剩余的30万元在同月31日被李某球凭支票提取现金。李某球书写的收条证明,支取30万现金的当天,其收到20万人民币,作为转岗或下岗后的经济补偿。

三、挪用公款罪

1997年至2002年,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前往香港和澳门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并欠下巨额赌债。为归还赌债,被告人梁某甲利用其担任南海市副市长,并兼任中国南海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从上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挪用巨额公款,用于归还赌债。另被告人梁某甲还从上述公司挪用公款借贷给其他私营企业业主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5月,被告人梁某甲与霍某侯(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总裁,另案处理)相约先后两次到澳门某赌场赌博。二人向赌场“叠码仔”关某共借筹码港币100万元,全部输完后离开赌场。为归还赌债,被告人梁某甲指令香港中国南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南公司)划款港币100万元到李某(关某的老板)在香港银行的私人账户中,以公款归还赌债。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在1998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我与霍某侯一起相约到澳门金域赌场赌博。分两次向“叠码仔”关某辉借了100万元港元,输光了。当时中南经济公司账上没有钱,我就向谢某昭的万运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交待谢某昭为我调汇到香港中南。同日我又写了一个指示(在我写的指示中把300万元人民币错写成了300万元港币)传真给香港中南公司的梁某姐,要求将其中的200万元留在香港中南公司账户中使用,另将100万元港币划入我所指定的关某辉的老板李某坚的私人账户。然后打电话给关某辉让他查收。

2、证人霍某某证言

称:我与梁某甲一起去赌博过。其中一次是1998年时,我与梁某甲及另外几个人到澳门金域赌场,梁某甲他们的具体赌款数目也不清楚。

3、证人李某辛证言

称:我是在澳门赌场做叠码的,我有十几个手下,关某辉是我的手下。一般情况下,关某辉是收客人的现金还款,但有时他也会利用我的银行户口来收款。我在汇丰银行所开设的私人户口,户名:(略)(李某坚),账号:173-(略)-001。1996年至1998年间,关某辉曾某用我上述账户多次收过一个叫梁某的赌债,梁某的具体姓名我不知道。我印象较为深刻的有一次是在1998年上半年,关某辉打电话给我讲有位姓梁某客人向他借了50万元,赌输之后想翻本,欲再借50万元港币去赌,问我借不借,我同意借之后,阿兆就向该客人再提供50万港币。该客人将第二笔50万元港币也都输完。过了不到一个星期,阿兆同我讲该客人要将100万元港币的赌债汇入我汇丰银行的账户。然后我去银行查过,确实收到过100万港币。

4、证人关某某证言

称:1998年我跟李某坚做叠码仔。前后给梁某甲叠过20多次码,每次叠码的额度在几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在1998年上半年,梁某甲和霍某侯去赌场,叫我拿50万元筹码给他们赌,我请示老板李某坚后就向他们提供了50万元港币的筹码。我是看着他们把这些筹码输光的。三、四天之后,他俩又一起来到上次那个地方赌百家乐,叫我拿50万元筹码给他们赌。他俩将这些筹码输光后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之后,我回南海后打电话给霍某侯要他还钱。梁某甲表示要一次性将钱还给我。我就给他提供了我老板李某坚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让梁某甲汇钱到这个帐户。后来梁某甲就将100万元港币划到了该帐户。我和梁某甲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梁某甲除了向我借钱去赌之外,平时他从来没向我借过钱。

5、梁某玲证言

称:1998年5月14日,梁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有一笔钱要汇入香港中南公司,于是我将公司在新华银行的账号传真给梁。第二天,梁某甲将300万人民币调汇为272万余元港币汇入香港中南帐户。并发一份传真给我,指示将其中的100万元港币汇入香港汇丰银行李某坚帐户。我不知道梁某什么划款给李某坚帐户,我只是按照他的指令去做。另外,梁某甲在传真上写的300万港币的使用安排,是他写错了,应当是300万元人民币。

6、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1998年5月,南海市万运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南海市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万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我代表中南经济公司签字。这笔钱是梁某甲指示我向万运达公司借款的,并经万运达公司调汇到香港中南公司。这笔钱后来已经还了。

7、证人曹某某证言

称:1997年2月份我调到南海市万运达公司任出纳,直到1998年6月中旬离开。万运达公司借给中南经济公司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是汪春兰起草的,为什么要借这笔钱给中南经济公司我就不清楚了,办好借款手续后,我划钱到南海市金联汇公司调汇,调汇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了。这笔钱中南公司后来还了。

8、书证

(1)梁某甲指令香港中南划款给李某坚的传真件。主要证实:1998年5月15日,梁某甲指令香港中南梁某姐将100万港币划给(略)(李某坚)173-(略)-001帐户。梁某甲对此签认称此款是用于归还所欠赌债;关某辉签认称该传真上的李某坚帐户是其向梁某甲提供的。

(2)万运达公司记帐凭证,调汇委托书,用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中南经济公司归还万运达公司借款的银行凭证。主要证实:1998年5月15日万运达公司向中南经济公司借款300万元,梁某甲签发用款调汇申请后,经南海金联汇公司调汇为港币并划至香港中南公司。6月2日,中南经济公司分两笔将上述300万元归还万运达公司。

(3)香港中南公司明细帐,南洋商业银行客户收据,划款李某坚帐户的银行凭证。主要证实:香港中南公司收到梁某甲经调汇划来的港币271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00万港币划到李某坚的个人帐户。

(二)1997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霍某侯多次到香港和澳门赌场赌博。输钱后二人合谋从南海市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经济公司)挪用公款归还赌债。为此,被告人梁某甲指使李某球(另案处理)从中南经济公司划款到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的南海海团贸易公司,再由该公司经调汇后将共计149万元港币分别划给港、澳的“叠马仔”,以偿还被告人梁某甲和霍某候所欠的赌债。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7年的8月底,霍某侯就约我与他一起去澳门的金域酒店赌钱。我记得是由霍某侯出面向关某辉叠了40万元港币的筹码,结果输了。我就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50万元到霍某侯的海团公司,再让霍某侯去调汇还给关某辉。还赌债的钱是从以南桂集团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具体还赌债是由霍某侯操作的。在2000年5、6月份我跟霍某侯去澳门赌场或香港赌船赌过几次,是找关某辉,根仔或者谢某祥叠码的。因为输钱,所以欠下关某辉25万元港币,欠谢某祥24万元港币,欠曾某根三笔各20万,共计60万元港币。这几笔赌债都是从中南经济公司挪用公款,再由霍某侯经手去偿还的。后来大水侯怎样将这笔钱还给“叠马仔”的过程我就不清楚了。这些钱都没有向叠码仔签名确认筹码,这也是赌场的规矩,根本就不需要签名确认,大家都是靠一个“信”字,通常只是在口头上确认一下。

2、证人关某某证言

称:1997年9月中旬,梁某甲和霍某候到金域酒店的赌场赌百家乐,先后向我借40万筹码,都输了。1997年9月25日,霍某候同我讲他有钱还给我,我就将我的大丰银行107-2-(略)-0账户告诉他,他就将钱划入我的帐户,用于偿还他与梁某甲共欠我的赌债。我为梁某甲霍某侯叠码时,每次都由霍某侯出面跟我借钱,并不需要他签名,这也是赌场的规矩,大家彼此之间讲一个信字,通常只需在口头上确认一下。

3、证人谢某某证言

称:梁某甲、霍某侯曾某起找我上赌船去赌博,并一起向我借筹码。如果两人都输,会一起还款。但我与梁某甲没有直接的金钱往来。梁某钱之后,没有直接划钱给我。而霍某候就有,有时他直接从香港划款给我,有时到香港来付款给我,还有就是在大陆给我人民币现金,总数约有1000万元左右。

4、证人何某壬证言

称:我在澳门赌场做生意,主要是借钱给赌场的客人去赌。曾某根当时是我和陈某手下的伙计。我在2000年6月10日、21日、31日分别收到香港南桂地产划过来的总共60万元港币,这些钱是由曾某根收回的客人所欠的赌款。曾某根借给谁我不知道。我与南桂地产公司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X-X-X-(略)-X号账户是我个人账户。户名为我的英文名:(略)。

5、证人曾某某证言

称:我曾某何某祺在香港银行的私人帐户收过客人的码数。其中有3笔共计60万是霍某候归还的赌债。2000年的5、6月间,霍某侯到澳门的黄金厅或金碧厅去赌钱。我老婆曾某问可否借钱给霍,我讲没有问题,但不能超过30万。曾某就经手借筹码给霍某候。我一般都不去陪霍某候的,而由我老婆或我的手下陪他。所以我不知霍某候是自己来赌还是与其他人一起来赌的。

6、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中南经济与南桂集团是无生意上的往来的。中南经济划给海团共9笔702万元。其余款项是550万元(8笔)。当时南桂集团需要用钱,霍某侯就同梁某甲提出来借钱,梁某甲就找我讲明霍某候借款的意图。并叫我从中南经济划款给南桂集团。我便按梁某甲的指示划款到霍某候指定的账户。这些钱现在也没有还,没有付过利息。而且部分借款没有签借款合同,甚至对方连收据都没有给我。

7、证人霍某某证言

称:我任南桂集团董事长期间,南海市南桂公司向南海市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是梁某甲让我签的。因为中南经济公司与南桂发展总公司有几百万元的账务,梁某甲说中南经济公司在账务上不好处理,让我和中南经济签个借款协议,所以就其中的250万元我就与中南经济签了那个借款协议。这份协议是假的,我是应梁某甲的要求为中南经济公司签的。目的是方便中南经济公司的账务处理。

8、证人薛某某证言

称:我1992年年底到南桂集团工作,南桂集团在香港成立了两间公司,除了中港泰外,还有一间是海团公司,该公司没有经营,主要是帮南桂集团调汇到香港。调汇方式客户将人民币划给海团公司后,海团就将港币或美元汇到香港中港泰公司,再从中港泰划到南桂集团或海团的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海团公司与中南经济公司在业务上没有往来,但中南公司曾某划款人民币到海团公司来调汇。2000年6月7日中南经济发展公司通过海团公司调汇到香港中港泰公司,挂账是挂南桂地产的往来,划款到几个私人账户。

9、书证

(1)中南经济公司记帐凭证、转帐支票,海团公司出纳日记帐,海团公司汇往关某辉澳门大丰银行帐户40万的银行凭证。主要证实:1997年9月3日,中南经济公司转款50万元至海团公司帐户,李某球签认称该转款是受梁某甲的指令以暂借款的名义转海团公司的。而后,海团公司代中南经济公司将40万元港币转帐至关某辉在澳门大丰银行的个人帐户。

(2)中南经济公司与南桂公司借款协议,银行进帐单,海团公司的收款收据,海团公司出纳日记帐。主要证实:2000年6月8日、15日、16日中南经济公司向海团公司(南桂总公司的公司下属公司)划款共计250万元人民币。为便于中南公司的帐目处理,中南公司与南桂公司签署了所谓的借款协议。梁某甲对此签认称:实际250万并不是中南经济公司向海团公司的借款,而是用于归还赌债的。霍某候、李某球对此签认称:二人在梁某甲的指示下签署该借款协议,目的为方便中南经济公司的帐目处理。

(3)调汇及划款至谢某祥、何某祺、曾某根帐户的银行凭证。主要证实:海团公司经调汇后,通过新华银行分别于2000年6月10日、6月21日、6月30日转帐至何某祺帐户60万,谢某祥帐户24万,关某辉帐户25万。谢某祥、何某祺、曾某根均对上述银行凭证进行了签认,称这些款均是客户转来的赌债款。

(三)1998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到澳门赌场赌博,向赌场“叠码仔”关某借筹码港币100万元,全部输完后离开赌场。为归还赌债,被告人梁某甲先通过香港华殷国际公司划100万元港币代其归还给关某。后又指令香港中南公司划款100万元港币归还香港华殷国际公司。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

称:1998年10月份,我自己到澳门金域酒店去赌博,向关某辉叠了100万港币的筹码,结果都输了。输钱之后,我就向香港华殷国际公司关某文编个藉口,借了100万元。我向关某文借款时给他写了一张便条,写明向华殷公司借款100万元来周某,并叫华殷将款划到关某辉提供的银行账户将钱还给了关某辉。10月30日,我指令香港中南公司叶某标划款100万元港币还给华殷公司。11月5日,我出面从南海口岸办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并调汇成100万元港币还给香港中南公司。再后来,我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款还给南海口岸办。

2、证人关某某证言

称:在1998年9月,梁某甲曾某次在澳门金域赌场赌钱,我帮梁某甲叠码,这几次梁某甲总共输掉了100万元港币。后来我将我老板李某坚的账户提供给梁某甲,梁某甲将这100万元划到了李某坚的账户。

3、证人梁某癸证言

称:1998年10月30日梁某甲写了一份指令给我们香港中南公司,要求向香港中南公司借款100万港币,并在指令上注明了收款单位是华殷公司。叶某标经理将这件事交给我去做。我当天就将上述款项划入到华殷公司的帐户。1998年11月7日梁某甲又划款100万港币归还上述划给华殷的款项。香港中南公司与华殷公司没有任何某济业务往来。

4、证人李某庚供述

称:1998年的一天,梁某甲对我讲香港中南公司需要用钱,他已经跟口岸办的麦某桥主任谈好了,麦某意借款一百多万元,让我去办理借款手续。我找到麦某桥,麦某咐财务科长给我办借款手续。此笔钱是从两个口岸办下属公司划入我公司的,其中一个公司是南海口岸服务公司,另一个公司名字我不记得了。借到这笔钱后,就划去调汇,最后换成港币划给香港中南公司。1998年11月6日从南海中南经济公司划给南海九江河清华宇经销部123。5万元是我经办的。这张汇票申请书是我填写的。该款来源于南海口岸办的借款,划去华宇经销部是为了调汇成港币划去给香港中南公司使用。此后,南海口岸办财务科长打过几次电话向我公司追这笔借款,我就从中南经济公司划钱还给口岸办。

5、证人麦某某证言

称:我于1997年担任南海口岸办主任,当时梁某甲主管口岸办工作。中南公司与口岸办没有做过生意。口岸办下属公司是否向中南公司划款我记不清了。

6、证人梁某某证言

称:1994年开始我在口岸办工作。当时口岸办的主任是麦某桥。我们口岸办分两笔借了130万给南海市中南经济公司,后来中南经济公司归还了90万元。130万元借出时,应该是梁某甲来借的。而且从账面上来看,应该是李某球经办的。

7、证人叶某证言

称:我于1998年在南海市口岸办任财务科长。当时的口岸办主任麦某桥对我说:中南经济公司资金周某困难,要借130万周某。之后我们财务就办手续,开了两张支票,一张是从户名为南海市口岸实业公司,账号为(略)(桂城信用社)的账户划了30万,另一张是从户名为南海市服务公司,账号为(略)(南海建行)的账户划了100万到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南经济公司还款分三次,共还了90万,还有40万元没有还。南海市口岸实业公司和南海市口岸服务公司是我们口岸办自己本身使用的账户。

8、证人何某某证言

称:1995年我自己以我老婆欧某平笑的名字在工商登记注册了南海九江河清华宇经销部。由于中南经济发展公司是公家单位,划钱出境不方便,于是就找到我弟弟何某国,要通过我们华宇经销划钱到香港公司;我们华宇经销部在收到一笔123。5万元的款项后,在1998年11月7日叫香港的朋友的公司划了100万港币到中南公司指定的账号,从中我们赚取一点手续费。

9、证人欧某平笑证言

称:1995年我丈夫何某忠以我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海九江河清华宇经销部,2000年注销。具体经营由何某忠负责,除该经销部外,没有其他以我的名义开立的公司。

10、书证

(1)香港中南公司记帐凭证,梁某甲指令香港中南公司叶某标划款至华殷公司的信函,银行划款凭证。主要证实:1998年10月30日,梁某甲指令叶某标借款100万港币划至华殷公司帐户,按照梁某指示,香港中南将上述款项划至华殷公司帐户。

(2)指令南海口岸办向中南经济公司借款的信函,银行支票、进帐单等凭证,记帐凭证,中南公司划入九江河清华宇经销部的划款凭证。主要证实:南海口岸办按照梁某甲的指示借款给中南经济公司,中南经济公司又转款至华宇经销部调汇,用以归还梁某甲从香港中南公司挪用的公款。

(四)1998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因欠赌债无力偿还,便找到时任南海平洲镇委书记的莫某,以“帮助香港中南公司解决资金”为由向莫某借款港币140万元。莫某指令香港鸿晖公司(系平洲镇属广东鸿晖集团公司驻港的办事机构)总经理郭某划款140万元港币到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香港顺创公司的账户。梁某甲用该款偿还赌博欠款后,指示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款161。65万元人民币(折算140万港币)归还广东鸿晖集团公司。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8年11月12月份左右,我和香港顺创投资公司的总经理谢某昭一起去香港赌船和澳门赌场赌过几次钱。先后一共欠下140万元港币的赌债。每次赌输之后,谢某昭就先从顺创公司划钱还给叠码仔,在谢某昭还了140万元港币之后,他就跟我讲:从顺创划钱还给叠码仔共用了140万元港币,现在公司资金困难,你能不能从别的地方搞到钱来顶一顶这笔数。我便打电话向当时平洲镇委书记莫某茹借钱,莫某让平洲镇下属的鸿晖公司借钱给我,我就让鸿晖公司直接把钱划到香港顺创公司,这就等于清还了之前的140万元港币的赌债。后来,我又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了钱还给了鸿晖公司。

2、证人莫某某证言

称:1995年12月至98年5月我任平洲区办事处主任。梁某甲曾某电话给我,问能否帮香港中南解决100多万港币的资金,具体金额我记不起。我就问平洲镇(又称平洲区办事处)驻香港的公司鸿晖公司的老总郭某源,郭某有钱,我便打电话回复梁某甲可以帮他。梁某将收款账号传真给我,我再把账号转给鸿晖公司来具体办理借款、划款手续。此借款到期后,香港中南没有还,郭某源就打电话给我,我帮忙打电话给梁某(指梁某甲)说过还款。后我问过郭某还了没有,郭某还了。具体怎样还款的,我不知道。

3、证人郭某某证言

称:1998年12月10日莫某茹打电话给我说梁某甲需要用港币,我表示同意。莫某茹传真一份顺创公司的便笺给我,其内容为香港顺创公司的银行账号和梁某甲给莫某茹的批示:要求按上述账号划款港币140万元。我随即指示香港鸿晖的陈某君,叫她按上面的顺创账号划款140万港币。1998年12月29日李某球说中南公司要将香港鸿晖公司划出的140万港币对应的人民币归还我公司,并与我商定还款的汇率问题。此后,我公司分三次收回中南经济公司人民币161。65万元。

4、证人欧某某证言

称:1997年任平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科任出纳。1998年12月底,郭某添对我说主管中南经济公司的南海某领导要求我公司帮他调汇,调汇后要求我公司到中南经济公司收回调汇款。我就找李某球,按照汇率分三笔共收回161。65万人民币。

5、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在1998年底,梁某甲叫我到他办公室并告诉我香港中南公司借了香港鸿晖公司100多万港币,他叫我按市价计算后的人民币归还给平洲鸿晖公司,按照梁某甲的指示,我同郭某源商量有关某率的情况后,分三笔合计为161。65万人民币归还鸿晖公司。

6、书证

梁某甲向莫某茹传真的顺创公司的帐户,香港鸿晖公司向顺创公司转款凭证,中南经济公司向鸿晖公司划款凭证。主要证实:1998年12月10日,梁某甲将顺创公司南洋商业银行的帐户传真给莫某茹,并在传真件上亲笔书写要求莫某茹划款140万元港币至顺创公司帐户。同日,鸿晖公司按照梁某甲指定的帐户将140万港币转帐到顺创公司帐户。为归还鸿晖公司的欠款,中南经济公司分三笔将共计161.65万元人民币归还鸿晖公司。具体为:1998年12月29日还款59.5万;1999年12月30日还款50万;2000年1月5日还款52。15万。

(五)2000年底至2002年初,被告人梁某甲认识“叠码仔”谢某之后,便在香港赌船找谢某借筹码赌博。赌博输钱后,被告人梁某甲多次指使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将共计240万元人民币的公款划到谢某指定的东莞收款账户,用以归还赌债。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2001年的时候,我经霍某侯介绍认识了谢某祥,谢某中港城码头开了一间找换店。2001年2月底,我去香港赌船赌博,找谢某祥叠了50万元的筹码,输掉了以后,我先还了50万元港币的尾数给谢某祥,我就跟李某球说:香港中南公司需要用钱,你划50万元到东莞给谢某祥调汇给香港中南公司。李某球就按我的指示划钱到东莞,钱划到东莞谢某祥指定的账户,就算还清了我的赌债。3月份,我还清了上述50万元之后又到香港赌船赌博,找谢某祥叠了40万港币的筹码,输光了之后,我先还了40万元港币的尾数给谢某祥,我又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40万元人民币到东莞还给谢某祥。2001年9月份,我再到香港赌船赌博,也是找谢某祥叠了50万元的筹,输掉了之后,我先还了50万港币的尾数给谢某祥,我就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50元人民币到东莞还给谢某祥,2002年2月份,我再一次到香港赌船赌博,找谢某祥叠了50万元港币的筹码,输掉了之后,我也是先把这50万元港币的尾数给谢某祥,等我回去之后,我再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50万元人民币到东莞还给谢某祥,我以上还钱给谢某祥时,都是以香港中南公司需要用钱名义,让李某球把钱划到东莞调汇,其实是我还给谢某祥的赌债。我之所以每次先还给谢某祥那此筹码的尾数,是避免让李某球划钱到东莞时引起怀疑,同时整数也好操作。

2、证人谢某某证言

称:我的另一个名字叫谢某。2000年左右我在自己开设开中港城的找换店认识李某球,经李某介绍又认识梁某甲。梁某甲赌钱我给他叠过码,他输光后,一共归还了我200多万元的赌债。但他不是直接划钱给我。而是通过李某球的中南经济公司将钱划到东莞的常平新兴百货店和常平常兴百货店,这两个收款帐户是梁某洪提供的,经我核对,梁某甲转款到这两个帐户的240万人民币,这些钱都是他归还我的赌债。虽然我借给梁某甲的是港币,他归还我的是人民币,但这些差额都很小,梁某甲有时也会将一些零头先给我。而且我考虑到他会照顾我的生意,所以就没有必要那么小气了。

3、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中南经济公司与谢某祥无生意上的往来,认识谢某祥之后,除了香港中南另有指定调汇人之外,中南经济公司基本上都是通过谢某祥换成港币汇到香港中南的。每次调汇前梁某甲就打电话通知我联系谢某祥。我开出中南经济公司的银行汇票划出人民币,到东莞常平某购销部。谢某祥支付港币,大家的数即时就结清了。多年来,谢某祥调汇到香港的款项无论收款人是否为香港中南公司,中南经济公司记账都是记香港中南公司收的,除非梁某甲明确讲是其他单位收款的,但这种情况不多。梁某甲没有明示具体用途,我也不好过问,只能按他的指示去办。

4、证人梁某某证言

称:我在东莞市经营常平新华纸箱厂,认识谢某祥。谢某祥曾某我提出他在南海的朋友要兑换一些港币在香港使用,他没有告诉我这个朋友的姓名,但这些钱是从中南经济公司划过来的。总数我记不清了,包括很多笔。具体操作是:谢某祥先打电话给我说中南经济发展公司要调一些港币去香港,然后由我提供在东莞的一些公司的帐户给谢某祥,再由谢某这些帐户告诉中南经济公司。中南经济公司将人民币划入这些帐户后,我将这些钱兑换成港币再划到香港给谢某祥,但谢某祥具体划到哪里我不知道,我从中赚取一些汇率差额。收取中南经济发展公司资金的帐户主要是东莞常平常兴百货店和东莞常平新兴百货店。常兴百货店的帐户是我的邻居梁某全的,新兴百货店的帐户是周某志所提供的,这两个帐户是我帮助谢某祥联系的。经我辨认,2001年3月2日至2002年2月7日,中南经济公司分多次转款到东莞的上述两个帐户,共计人民币24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中南经济发展公司和中南集团公司的调汇款。

5、书证

中南经济公司向东莞常平常兴及常平新兴百货店转款24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李某球、谢某祥、梁某洪对上述凭证的签认。主要证实:2001年3月2日,中南发展集团公司付款50万元至东莞常平常兴百货店;2001年3月27日,中南经济公司付款50万元至东莞常平常兴百货店;2001年5月23日,中南经济公司付款40万元至东莞常平常兴百货店;2001年9月24日,中南经济公司付款50万元至东莞常平新兴百货店;2002年2月7日,中南经济公司付款50万元至东莞常平新兴百货店。李某球对上述书证进行签认称:是受梁某甲的指令进行上述转款的;谢某祥对上述书证进行签认称:其收到的这些款项是梁某甲因赌博退给我的码数;梁某洪对上述书证进行签认称:东莞常平常兴以及常平新兴是由他提供的两个调汇帐户。

(六)2002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在澳门赌场赌博,向赌场“叠马仔”关某借港币100万元的筹码,输掉90万后,为归还赌债,被告人梁某甲指示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谢某在东莞的收款帐户,通过谢某兑换港币给香港中南公司使用。同时,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谢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截留下来,并兑换成港币90多万元,由谢某从香港携现金到澳门交给梁。被告人梁某甲将此90多万元港币用于偿还赌债。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2002年7月下旬有一日,我在澳门金域赌场赌钱,我先从叠码仔关某辉那里拿了50万元的筹码,输掉了。我想把输掉的50万元赢回来。就再向关某辉借筹码。关某辉必须通过他老板同意,并问我什么时候能还。我知道当时中南经济公司有1000万元通过谢某祥调汇到香港中南公司使用。因此,我对关某辉说第二天就可以还给他。然后,关某辉就打电话请求他老板。经老板同意后,关某辉又拿了50万元的筹码给我。我又赌输了40多万元的筹码。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谢某祥,告诉他我在澳门赌钱输了90多万港币,急需用钱还赌债,叫他从中南经济公司1000万元划款中扣下100万元,换成港币现金拿到澳门给我。第二天,谢某祥就拿了100万元港币现金给我,我就还给了关某辉。我跟香港中南公司讲这1000万元只能给他们900万元。留100万元在南海这边用于公司的经费和偿还利息。香港中南公司实际只收到900万人民币兑换的港币,实际上这100万元我最后也没有还给中南集团公司。

2、证人谢某某证言

称:2002年7月26日,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划1000万人民币给我,他还打电话给我讲梁某甲在澳门等钱用,你从1000万中拿100万现金过澳门给他。我按李某球的要求将1000万中的900万兑港币划入香港中南,而拿100万现金在澳门金域酒店将钱给梁某甲。这100万元现金我记得清楚,因为当时李某球讲很急,他叫我坐直升机到澳门将现金送给梁某甲。

3、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2002年7月26日中南经济公司划款1000万元到香港中南公司,事后香港中南公司的梁某姐当时打电话给我讲过,她只收到800多万元的港币,有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梁某甲另有安排。具体此100万如何某排,梁某姐没有讲。

4、证人梁某癸证言

称:2002年7月26日中南经济公司经调汇划给香港中南公司844万余元的港币,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我收到这笔钱后,连同7月30日收到的两笔钱,开了一张共计2400万元的收据给中南经济公司。

5、证人关某某证言

称:2002年7月,梁某甲在澳门金城酒店赌博,从我这里先借了50万筹码,输光后再向其借筹码。但按照公司的规定,如果我给一个客人的叠码超过50万元就要请示老板。后来经我请示老板李某坚,他同意再借50万给梁某甲。梁某甲继续赌,过了两三个小时,梁某到我说他今天手气不好,把零头先还给了我,并保证剩下的钱过几天还我。第二天上午,梁某甲就通知我去金城酒店取钱。我到了金城酒店后,梁某甲将90多万港币的现金归还给我。

6、证人梁某某证言

称:经我辨认,2001年7月26日,中南经济发展公司付款1000万元至东莞常平新兴百货店的建设银行凭证,上述款项都是中南经济发展公司和中南集团公司的调汇款。

7、书证

2002年7月26日中南经济公司向东莞常平新兴百货店转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凭证;同日常平新兴百货店1000万元银行进帐单;2002年7月26日中国银行转款港币844.2776万元的凭证;同日香港中南公司收到844。2776万港币折合900万人民币的记帐凭证。主要证实:中南经济公司通过东莞转款1000万人民币,经调汇后,将折合900万人民币的港币转至香港中南公司。印证了另100万人民币被梁某甲挪用归还赌债的犯罪事实。李某球对上述书证进行了签认。

(七)1997年7、8月份间,联兴公司私人业主郭某找被告人梁某甲帮忙借1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资金周某,被告人梁某甲即指使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挪用人民币100万元公款借给联兴公司使用。并于1998年和1999年的春节期间,分两次收受郭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见受贿罪第6宗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在1997年7、8月份,郭某华找我,称他联兴公司的资金周某出现问题,问我能否借其100万元周某,我表示愿意帮忙。此后,我叫李某球借100万元给郭某华,并让他办理好相关某续。到1998年时,李某球就向我汇报,郭某华借的这100万元已经还清。具体的借还款情况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笔钱是由中南经济公司借给郭某华的。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华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现金,他说这点钱你拿去用,我就将这笔钱放入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留待日后使用。1999年春节前一天,我到联兴酒店吃饭,郭某华又送给我6万元人民币的现金。郭某华一共送给我16万元,是因为我帮他借了100万元资金进行周某,郭某感谢某的帮忙,虽然郭某钱给我时没有说什么,但我和他的心里都清楚这个意思。

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受贿16万元,但对指控挪用公款有意见,认为借款是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而且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已经还款完毕。

2、证人郭某某证言

称:联兴公司是我私人的公司,我任董事长。1997年的7、8月间,因我的联兴公司资金周某困难,我向南海市副市长梁某甲提出借款100万人民币用于公司周某,梁某甲当时就同意了,并叫我与李某球具体办理。9月份,梁某甲通过其下属的中南经济公司给我开具了100万元的支票,我收到支票后就开了一张收据给对方。因为中南经济公司是南海区政府下属的公司,所以我知道这笔钱应当是公款。在1998年我将上述款项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为了感谢某某甲的帮忙,我于1998年和1999年的春节前分别送给梁某甲10万元和6万元现金。梁某甲只是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3、书证

中南经济公司划款100万元给联兴公司的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联兴公司郭某华收款100万元后开出的收据;联兴公司还款的银行凭证及记帐凭证。主要证实:中南经济公司于1997年9月3日向联兴公司划款100万元,联兴公司分别于1998年1月6日(归还30万)、3月19日(归还30万)、8月1日(归还11.38万)、12月31日(归还40万)共计归还中南经济公司111。38万元。((略)-116页)

(八)1999年4月,南海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私营业主袁某星因其公司周某资金不足,向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梁某甲应允后指示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袁某星的建业公司。为感谢某告人梁某甲的帮忙,袁某星在借款后多次出钱请梁某甲打高尔夫球,并先后几次在澳门赌博赢钱后送港币3到5万元给被告人梁某甲使用。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称:1999年,袁某星(又名大某星)找到我说他的公司拿到了一个项目,需要资金,他想让我帮他在南海工行借款。我说自己跟工行的人不熟,干脆从中南经济公司借款给他,利息高些,对中南经济公司也有好处。于是我让袁某星与李某球办借款手续,借100万给袁某星。后来袁某星将上述款项归还了中南经济公司。袁某星请我打过高尔夫球,我们在澳门赌博时,他如果赢钱就会给我几万元不等的数目。

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借款是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不是挪用公款。

2、证人袁某某证言

称:我现任南海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1999年2月的时候,我在高尔夫球场经霍某候介绍认识了梁某甲。后来在澳门的时候也见到过梁某甲,我知道他也喜欢赌钱。1999年4月,我因建业公司因工程材料资金不够周某,就找到梁某甲提出借款100万的请求。后梁某甲答应借款并让我与李某球联系。李某球给我开出了100万的支票,并起草了借款协议。我知道这笔钱是梁某甲让李某球从中南经济公司借给我的。借款协议也是以我公司和中南经济公司的名义签的。后我将这些款项都投入到我公司自己的工程中去了。1999年11月开始我分几次将上述借款还清,我记得先后归还了100万,如果还有欠款我会还清。为了感谢某的关某,我曾某次请梁某甲吃饭,打高尔夫球。

3、证人李某庚证言

称:1999年,梁某甲对我说袁某星缺少资金周某,叫我从公司划100万元给袁某星。我便从中南经济公司账户中开100万元支票交给袁某星。并代表中南经济公司与袁某星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在我印象中袁某星从未为该笔借款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还清。中南经济公司与袁某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4、证人邓某某证言

称:1999年,公司老板袁某星说我公司向中南经济公司借款100万,让我起草借款协议和借款申请书。交中南公司后,李某球将一张100万的支票交给我公司,我将申请书和借款协议交给他,并出具了一份收据给他。过了一段时间,袁某星让我将款还给中南经济公司。我将款分几次还给中南。

5、书证

建业公司向中南经济公司借款的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按千分之6。4计算,期限一年);中南经济公司记帐凭证,建业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建业公司还款的相关某帐凭证、银行进帐单。主要证实:1999年4月27日,中南经济公司借款100万人民币给建业公司。建业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1日(归还50万)、2000年1月10日(归还30万)、同年2月2日(归还10万)共计归还中南经济公司90万元。

公诉机关某就全案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综合供述,证实其收钱后,也没有向领导汇报,将钱全部存放于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该保险柜是单位配给其个人私人使用的,存放个人的私人物品,只有其自己有钥匙,只有其自己知道存放些什么东西,保险柜的东西的使用都是其个人支配的。

2、关某被告人梁某甲的自然情况、任职情况以及任职的公司性质情况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的被告人梁某甲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的相同。

(2)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职务任免、审批表、任命文件。证实梁某甲任职情况为:1991年8月至1993年2月任南海县计划委员会主任;1992年12月至2003年1月任南海市政府副市长;1995年3月至1998年2月任中国南海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1995年5月任澳门新南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1997年5月至1998年2月任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1998年4月任中共南海市委委员;2003年1月任禅城区副书记;同年3月任禅城区政府副区长。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证明。证实南海市中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下属公司包括:南海市中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南海发展有限公司(香港中南公司)。其中,中南集团董事长为梁某甲,2001年变更法定代表任某为廖某雄。中南经济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李某球。

(4)检察机关某请禅城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梁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以及人大的复函,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原系禅城区第一届人大代表,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6月5日依法报请禅城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6月7日,禅城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许可对梁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当日检察机关某梁某甲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某梁某甲执行逮捕。

3、由梁某甲提供的部分收受赃款以及部分赃款使用情况的书证。

4、梁某甲归案的证明材料及案件的侦破经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大使馆出具证明证实梁某甲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04年6月被我司法机关某缉,在被通缉期间,梁某甲通过自身反思,主动放弃继续潜逃,于2004年10月3日主动到中国驻柬埔寨大使馆投案自首。

(2)据侦查机关某具证明证实梁某甲向大使馆投案自首后,通过国际刑警将其押解回国,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9P1-148页、1P6页、补充侦查卷散页)

(3)侦查机关某具的侦破经过。

5、侦查机关某具的《关某梁某甲立功问题的证明》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某对张建建受贿、贪污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某法对梁某甲的人身、住处、办公室以及与犯罪有关某场所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梁某甲持有的一批书证资料;从梁某甲身上扣押到现金港币51,920元及美元2,106元;以及扣押了梁某甲的银行存折(卡)一批。所扣押的被告人的现金及银行存折(卡)的余额列表如下:

序号帐户及扣押现金户名余额

1工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37,514。35

2工行卡:(略)(两张)梁某甲港币:17,202。78人民币:100

3农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3,129。50

4中行卡:(略)梁某甲美金:2,974。51

5中信嘉华卡:(略)梁某甲美金:24,523。43

6中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33,424.44港币:3,059。86

7中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9,237。16

8工行卡:(略)X9梁某甲人民币:46,324。23

9现金梁某甲港币:51,920美金:2,106

(注:序号9系从梁某甲身上扣押的现金,现存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梁某甲受贿共计人民币113万元,港币12万元;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43.75万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01。65万元,港币349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贪污的款项均承认收取,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的行为均予承认,但认为其所收的钱均用于公务开支及社会捐助;对指控其索贿港币30万元则认为是对方主动送的,其没有索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第八宗挪用公款认为是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挪用公款。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公诉机关某控的被告人的受贿犯罪中只有第四宗和第六宗可以成立受贿罪,但这部分款项,被告人均主要用于公务和公益活动,可以抵扣受贿数额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余各宗关某受贿的指控均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在其余各宗中均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中的第一宗关某被告人收取梁某30万元,指控被告人“索贿”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甲所收受的款项,全数放在办公室保险柜里,没有拿回家中或给家人使用,均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和公益活动,梁某甲对此也作了较为详细的收支记录,梁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他把自己办公室保险柜当成了公务开支的“小钱柜”,用于公务活动不便报销或没有经费来源的开支,其行为固然有违反纪律,但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公诉机关某控的贪污罪均不成立。第一宗贪污,被告人收取的“董事袍金”,按澳门的法律是合法的。梁某甲担任董事职责来往澳门的交通等费用,都在该酬金上支出,并未在公司或南海市政府报销,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认定为贪污。第二宗,所指控的被告人贪污中南公司10万元人民币也是不成立的。指控的30万元是中南公司协作偿还弘禧公司的债务而与弘禧公司协商收取的手续费,其所有权应属中南公司。梁某甲作为中南公司领导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了李某球作为遣散费(李某取后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向中南公司要求任何某济补偿);梁某甲提取10万元作为小金库开支,用作计划局、中南公司及自己主管的不便于报销的公务活动和接待工作,收支作了记录,说明梁某甲对该笔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第三,公诉机关某控的被告人的挪用公款罪中只有第六宗成立,其他各宗均不成立。在第一宗挪用公款行为中,被告人虽做直接批示,但不属于个人擅自挪用公款。在第二至五宗指控中,梁某甲并不直接经管有关某司的财务、资金,实际上应是其他人挪用公款为梁某甲等人偿还赌债。在第七、八宗指控中,中南公司借款给联兴公司和南海建业公司,是由李某球具体负责经办,梁某甲对资金没有经管便利,不存在挪用行为;借款是在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中南公司也收回了全部本金及大部分约定的利息,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该指控中既不是个人决定,也不是以个人名义,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四,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辩方在法庭上提供了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个人决定使用自己能支配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或社会捐赠。

以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调查程序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的第一至七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指控的第八宗挪用公款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梁某甲受贿共计人民币113万元,港币12万元;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43.75万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01。65万元,港币349万元。另外,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罪后在潜逃期间,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这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相关某料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关某梁某甲立功问题的证明》证实。

再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某押了被告人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如下表:

序号帐户及扣押现金户名余额

1工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37,514。35

2工行卡:(略)(两张)梁某甲港币:17,202。78人民币:100

3农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3,129。50

4中行卡:(略)梁某甲美金:2,974。51

5中信嘉华卡:(略)梁某甲美金:24,523。43

6中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33,424.44港币:3,059。86

7中行卡:(略)梁某甲人民币:9,237。16

8工行卡:(略)X9梁某甲人民币:46,324。23

9现金梁某甲港币:51,920美金:2,106

(注:序号9系从梁某甲身上扣押的现金,现存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对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收受的钱均存放于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被告人将保险柜当成了公务开支的单位“小钱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经查:其一,据被告人所称,其贪污、受贿得来的钱均放在办公室自己掌控的保险柜中,没有上交给单位,也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全部由自己意志支配使用,没有任何某督,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单位的“小钱柜”;其二,被告人称所收取的款项均用于公务或捐赠,但辩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称的公务开支经单位认可,故该开支不能认定为单位开支;其三,辩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开支的款项是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的贪污、受贿得来的款项;其四,行为人贪污、受贿后使用赃款的情况并不是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贪污、受贿的行为实施完毕后,不论行为人将赃款用于何某,均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成立。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某用收来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或社会捐赠的辩称不足以影响本案中其贪污罪和受贿罪罪名的成立及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至于本案有一定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个人决定使用自己能支配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或社会捐赠一节,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索贿港币30万元是对方主动送的,其没有索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索贿”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某次作过索贿的供述,与被索贿人梁某友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庭上翻供理由不足,起诉书指控其行为属索贿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被告人受贿行为中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七宗受贿犯罪中(第一宗是索贿),被告人均作了详尽的供述,与送钱一方的指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宗贪污,被告人收取的“董事袍金”,按澳门的法律是合法的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取“董事袍金”不上缴明显违反大陆当时的相关某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二至五宗挪用公款的指控中,梁某甲并不直接经管有关某司的财务、资金,实际上应是其他人挪用公款为梁某甲等人赌博偿还赌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相关某主管领导,指示中南公司挪用公款用于偿还自己的赌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该行为的特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挪用公款属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利用职权便利指使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联兴公司之后,收受用款人的贿赂有充分证据证实。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的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显然,起诉书本宗指控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该宗行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因为此宗挪用公款收受了用款人人民币16万元的贿赂。至于中南公司已经收回了大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均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但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宗挪用公款实际上是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定性有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决定以中南公司的单位名义将公款人民币100万元供建业公司使用的挪用公款行为,因所提供的证实被告人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依照上述相关某法解释,被告人的该次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中除第八宗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其余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后在潜逃期间,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有一定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犯罪后将部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开支或公益活动,与大肆挥霍某所区别,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财产具体数额如附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财产具体数额如附表)。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诚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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