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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3月至案发前在新野县国土局前高某国土资源所工作,其中2001年至2006年底任该所报账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羁押,现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国土局前高某国土资源所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所x元公款隐匿侵吞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收到高某乙转交的x元土地开发款后向被告人郭某某转交了其中的x元的事实。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向高某甲转交x元土地开发款的事实。

4、收条一份,证实了高某甲收到高某乙转交的土地开发款x元的事实。

5、查账说明,证实了新野县国土局2004年12月至今财务帐未收取前高某乡X街、西街土地开垦费、办证费、征地管理费、罚没款、年租金、出让金等任何款项。

6、盘库清单,证实了前高某乡国土资源所账中未收取x元土地开发款的事实。

7、户籍证明、新野县国土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县国土局(2007)X号文,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身份及任职情况。

8、退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退出x元赃款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高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称高某甲转交x元时没有对自己说明该笔钱的来源,但高某甲当庭的证言证实了其告诉被告人郭某某该x元的来源,被告人郭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李某伟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2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国土局前高某国土资源所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伙同高某甲、李某友(均另案处理)将该所公款x元借给李某友用于收购棉花。案发后,李某友已退还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让被告人郭某某挪用x元公款给李某友用于收购棉花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友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甲和郭某某将前高某国土资源所的公款x元挪用给自己收购棉花的事实。

4、证人焦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挪用的公款的资金来源。

5、证人肜克明、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自己不知被告人郭某某及高某甲私设小金库以及挪用公款的事实。

6、欠条一份,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7、盘库清单,证实了前高某乡国土资源所账中显示被告人郭某某挪用x元给李某友使用的事实。

8、还款证明,证明了李某友已归还其挪用前高某国土资源所x元的事实。

9、新野县纪委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在县纪检委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高某甲让其挪用x元借给李某友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国土局前高某国土资源所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所公款x元借给他人用于投资办厂。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挪用的x元公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郭某某将公款x元挪用给自己使用,后将x元分三次还给郭某某的事实。

3、证人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4、收条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将挪用的x元公款在新野县纪检委谈话期间已退还的事实。

5、新野县纪检委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在县纪检委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挪用x元公款借给李某友、挪用x元公款给赵某某使用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将x元公款挪给他人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x元给他人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第2起挪用x元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不应认定贪污5.6万元;2挪用5.85万元应视为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将x元公款挪给他人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郭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x元给他人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在第2起挪用x元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郭某某上诉称不应认定贪污5.6万,该款是替高某甲保管的理由,经查,证人高某甲证实2004年12月份将收到的乡城建所转过来的12.45万元中的5.6万元给郭某某,2008年11月份新野县纪委调查土地所时,要求郭某某对小金库进行盘库,郭某某并未将此5.6万元盘入清单,这足以说明郭某某将5.6万元隐匿贪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郭某某上诉称挪用5.85万元应视为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理由,经查,郭某某与当时的前高某国土资源所所长高某甲商量后将小金库中钱借给两人的朋友李某友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借款人李某友所写借条为“欠郭某某现金x元”,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明洋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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