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与杨某某、胡某某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胡某某于197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胡某虹、儿子胡某晖。杨某某于2001年7月8日以胡某某包“二奶”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胡某某损害赔偿。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案号为(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于2001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胡某某提出借钱做生意合共借了20多万元,其中向何某某借款(略)元,是1996年开始至2001年1月分开多次所借的,但胡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杨某某对于胡某某提出的债务不予确认,认为2000年胡某某的厂已经结束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2001年5月11日协议书中所书写的。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造成杨某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胡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过错责任在于胡某某,杨某某属于无过错方,胡某某在该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与胡某某存在胡某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胡某某的夫妻债务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准予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将原顺德市X镇X村芳苑路X巷X号房屋判归杨某某所有,原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房屋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略)元。之后,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夫妻债务未清为由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认为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9日因生意不景向其分期借款(略)元,但胡某某没有按约定清还借款,于2001年8月10日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财产保全。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在2001年8月20日依法查封了原顺德市X镇X村芳苑路X巷X号房屋,并在当日将起诉状副本及查封清单等材料送达给胡某某。胡某某在2001年9月13日要求提前开庭,在当日开庭和签收了(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即本案的第三人)清还借款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用合共53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因胡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在2001年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2003年向法院提出追加杨某某作为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理查封的原顺德市X镇X村芳苑路X巷X号房屋。杨某某于2003年6月12日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胡某某向何某某所借的(略)元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根据法院的内部分工(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与(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案被分配到容桂法庭和民事审判庭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进行裁判,而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将其与何某某的诉讼及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向法庭提出。之后,胡某某也没有将这方面的情况告知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向何某清还借款(略)元,确认了由胡某某经手向何某某借款的事实,认定何某某与胡某某借贷债务的合法性,但没有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是杨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不能单纯依据这份判决书来确定(略)元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略)元由何某某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对该款项享有实际的支配权,杨某某则不可能实际支配该款项,且杨某某提出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及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杨某某所主张的均是消极的事实,故对于该款项的去向应由胡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某主张(略)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之用。本案中胡某某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略)元的用途,而杨某某对胡某某陈述用于购买塑料机也予以否认,第三人认为是属于杨某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仅是一份(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胡某某、何某某均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综上,胡某某向何某某所借的(略)元不是杨某某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2001年5月13日借据中被告胡某某向第三人何某某所借的(略)元是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导致本案错判。两被上诉人借假离婚逃债。被上诉人在本案及(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所采取的是典型的逃债手法。两被上诉人为了逃债,搞假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事实上二被上诉人仍然居住在同一地址(有本案判决书为证)。我本人也多次见他们俩夫妻双双出入。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虽未举出(略)元债务用途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判决是胡某某个人的债务,且上诉人借钱时,被上诉人夫妻都没有向我说明是胡某某个人使用,现在判归胡某某个人偿还无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夫妻间双方有特殊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存在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杨某某与胡某某的第一次离婚案中,胡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离婚的原因是胡某某有第三者,胡某某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杨某某与胡某某现在的住址相同是因为离婚后未将目前的地址作出变更,上诉状中提到杨某某与胡某某双双出入是捏造,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的一审庭审中,虽曾提出过有向外借款20多万元,其中向何某某借款(略)元有借据,但不能向法院提供借款借据,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其与何某某的借贷纠纷正在顺德法院同时审理中。该离婚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夫妻债务未清为由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胡某某之借贷纠纷案(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胡某某在离婚案二审中未提出有该借款的事实,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故在(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中未确认该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被上诉人胡某某在离婚案的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债务(略)元和该借款是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或出于为共同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被上诉人杨某某亦提出不知道该款的存在及没有使用过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该(略)元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以假离婚的方式进行逃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