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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胡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高某某,均系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高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佛山市三水区X镇乐平大道X号的佛山市三水区X镇和仁堂药店属个体户,其经营者姓名为陈才应,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陈才应与胡某某属夫妻关系。2005年9月23日,胡某某与钟某某签订《经营药店协议书》,约定将和仁堂药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钟某某使用,双方还约定了有关证照、费用、库存药品的处理等。2005年9月20日,钟某某给付胡某某5000元,2005年9月23日,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胡某某13万元,后胡某某返还钟某某5000元,实际钟某某总共给付胡某某13万元。

2006年4月6日,钟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经营药店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胡某某返还(略)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生产、销售关系到民众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国家对药品的生产与销售制订了相当严格的各项规定,规定了市场准入的各项严格条件,胡某某作为药品经营者,在其办证、审批过程中应知悉准入的各项严格规定,但其擅自与钟某某签订《经营药店协议书》,将药店转让给无资质的钟某某经营。同时,和仁堂药店属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行政法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当个体工商户要改变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变。本案双方约定转让经营管理权,而经营管理权的载体即为个体的营业执照,双方的行为属转租营业执照,为行政法规所禁止,当属无效。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钟某某实际给付胡某某13万元,但钟某某起诉要求的是(略)元,此属钟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确定胡某某应返还钟某某(略)元。

关于钟某某所购胡某某的库存药品问题,因钟某某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已卖出一部分,且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出现存药品的数额,双方亦未提起此项本、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作审查处理。双方可在清点现存药品的基础上按当时双方成交价格协商返还。

关于胡某某为钟某某办证费用问题,因胡某某在本案中未明确提起反诉,亦未明确提出要在所返还的费用中扣减,法院依法不作审查处理。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问题,和仁堂属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陈才应。因陈才应与胡某某属夫妻关系,胡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权作出处理,且陈才应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给胡某某,实际即可视为同意胡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且本案实际收款人亦为胡某某,法院确定胡某某可单独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某某、胡某某签订的《经营药品协议书》无效;二、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某某返还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胡某某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经营药店协议书》认定为药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首先,从协议书第七条“经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补偿该药店的装修、办证费及设备、设施财产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可知协议实质上是对药店的装修、设备、设施这些财物的转让。其次,不论钟某某是买物后用于经营,还是其怀着经营的目的而签订该协议,都不能否认该协议实质上是对药店的装修、设备、设施这些财物的转让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将药店转让给无资质的钟某某经营是错误的。如果是转让药店的话,应该包含转让药店的房产;而钟某某有否资质与本案无关,没资质的人也可以做老板,只要他能请到合格的员工就可以了。而且,根据胡某某提交的发票,证实了钟某某经过相关培训已获得了药学专业的技术证书,是一个有资质的人。钟某某受让胡某某的财物后不办理有关证照就进行经营,这是钟某某的过错,原审法院因钟某某受让财物后有经营行为就认为该协议是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三、个体工商户执照只是对已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审核结果的证书,并非经营管理权的载体。四、原审法院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中需具有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错误理解为开办人一定要是药学技术人员,未考虑到开办人只要能聘请到合格技术人员就能满足法定开办条件,故其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经营药店协议书》,胡某某将其药店转让给钟某某,实际上是转让经营管理权,协议书首部约定胡某某将和仁堂药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钟某某使用,第二条又约定在经营期间该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证、国税证、卫生许可证等给钟某某使用至2010年年审前。二、钟某某并不是受让胡某某的财产,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钟某某向胡某某补偿药店的装修费、办证费及设备、设施财产等费用十万元,但并不等于钟某某受让胡某某十万元的财产。由于钟某某受让药店是用于经营,而药店又包括装修及其它设备,而转让则为整体转让,故当然包括装修及设备,况且这是补偿费而非转让财产的费用,如果是单纯的转让财产,胡某某毋须将所有证照都给钟某某使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经营药店协议书》首部约定“甲方(胡某某)同意将该药店的经营管理权给乙方(钟某某)经营使用”,第二条约定“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该店人员的上岗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但甲方的药学人员上岗证可提供给乙方六个月的使用期限,以后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企业负责人到二零壹零年前办理年审时,乙方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及其它证件、证照变更办理转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否则当乙方自动放弃年审处理。甲方只协助办理、转户手续。在经营期间该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证、国地税证、卫生许可证等给乙方使用至二零壹零年年审前,如有遗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未有转户前,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私下将药店的经营使用管理权转让、抵押或转租给他人。”

又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465-X号民事裁定,将判决书主文第6页第1行“《经营药品协议书》”中的“品”字更正为“店”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与钟某某是转让药店经营权还是转让药店的有关财产。从双方签订的《经营药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首部约定了胡某某将和仁堂药店的经营权交予钟某某,协议第二条则约定胡某某将药店原有的经营证照等均交予钟某某使用以使其能继续经营,第七条又约定了在钟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前,其转让、抵押或出租药店的经营权均须经胡某某同意,可见,胡某某上诉称双方转让的仅为药店的有关财产的主张并不成立。双方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双方还约定胡某某将药店原有的经营证照出借予钟某某使用,亦违反了营业执照等不得转借、出卖、出租的强制性规定,故《经营药店协议书》应属无效。

从前述协议条款可知,双方签订合同主要目的为转让药店经营权而非转让药店财产,故合同应属全部无效,本院对胡某某有关协议中转让财产的部分应属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应互负返还责任,钟某某请求胡某某返还转让费及保证金共(略)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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