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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泌阳县医药总公司南药场,于1998年与郑州中药材开发公司在泌阳县南药场联合办场,被告人李某时任南药场场长兼中药材开发公司泌阳方负责人。中药材开发公司要求泌阳南药场先将厂房基础设施建成,资金随后到位。1999年由被告人李某个人出资购买原料并与泌阳县建筑公司四队李某恃签协议由其施工建成了6间平房、3间瓦房、及围墙、晒场、水井等设施,总造价约10.3万元。设施建成后郑州中药材开发公司因政策性问题撤走,建成的设施搁置,至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多次找县医药总公司领导解决其因建上述设施的投资问题,均未果。2008年泌阳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引进郑州上佳食品公司投资兴建泌阳县上佳食品厂,占用泌阳县医药总公司下属单位泌阳县中药材培植厂(南药厂)土地,并为建设厂房需拆除南药场地面上李某投资建厂房屋。泌阳县医药总公司经理贾保周委托公司副经理杜帅、南药场现任厂长王家道和被告人李某负责协调招商引资日常事务。因郑州中药材开发公司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均未支付被告人李某原建房屋等投入的资金,2009年1月23日,李某个人与上佳公司李某胜的合伙人刘立山达成赔偿协议:由刘立山一次性赔偿李某损失4万元,所拆下的废料归李某所有。2009年3月1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与郑州上佳食品公司签订了:《投资兴建年产x吨标准化肉制品生产线项目协议》。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泌阳县医药总公司领走工程款4.7万元,李某恃领走工程款2.89万元。被告人李某在领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私自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上佳公司,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委托协调处理招商引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泌阳县医药公司所有的废料卖后获得的1.3万元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4万元贪污部分,因被告人李某从上佳公司获得赔偿款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刘立山予以认可,应视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该行为发生在县政府与上佳公司签订协议及李某从医药公司领款之前,故李某获得4万元是否属医药公司的公款及李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指控其贪污1.3万元供认不讳,审理中已将该款退出,并要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1.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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