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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锦龙某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

上诉人赖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略)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顺德市X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周少兰于2002年12月20日与该公司股东区永坤、赖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及于2002年12月19日签署《声明》,将其拥有的顺德市X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和在公司的债权(以其女儿徐佩雯的名义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略)元)以(略)元分别等额转让给区永坤、赖某某,区永坤、赖某某各受让股权(略)元,周少兰先后于2002年12月20日和2003年2月24日取得转让收入(略)元(其中(略)元是超期付款违约金),减除在公司的债权[以其女儿徐佩雯的名义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略)元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家、地方税务局查补的税款罚款各自负担的部分(略).97元((略).92元÷3)],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略).03元((略)元-(略)元-(略).97元)。按规定可减除属于股权原值的注册资本(略)元,余额(略).03元((略).03元-(略)元)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略).61元((略).03元×20%)。且应由受让人区永坤与原告赖某某分别负责履行扣缴义务,即原告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略).81元((略).61元÷2),但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区永坤另案处理)。原告赖某某与周少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为(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的规定,原告应缴纳印花税2500元。但原告没有按规定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500元。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05年12月22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以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少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顺地税罚[2005]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建议对原告处以应扣未扣周少兰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略).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略)。41元。(二)对原告少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的印花税款2500元三倍的罚款7500元。同月26日,被告将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11日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3月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被告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周少兰转让股权给原告取得的所得是财产转让所得,而原告是支付周少兰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个人,其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应扣未扣税款,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应扣未扣税款的数额准确。被告以原告应扣未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八条、第九条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只能是单位或者经税务机关依法授权的个人,原告不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在股权受让中不负有代扣代缴周少兰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自行申报纳税人应纳的税款,将所扣的税款缴入国库。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没有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期限,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原告即使为转让股权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也无法确定原告履行义务的法定期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是因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而作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并非处罚前置。所以,原告提出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没有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然使用了建议对原告处以应扣未扣周少兰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略).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略)。41元。但由于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已限定原告将应缴款项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北滘分局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所以该项处罚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被告作出的该项处罚虽然措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合法性。原告称处罚决定书本身只是“建议对原告处以处罚”,建议不是决定,没有强制力,没有执行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受让周少兰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原告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顺地税罚[2005]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该是该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税务机关委托的个人是不能行使税款征收活动的。本案中税务机关未委托上诉人行使代扣代缴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2、上诉人不可能行使代扣代缴义务。本案应税额计算复杂,要运用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上诉人行使代扣代缴义务是不现实的。3、该处罚决定只是“建议”对原告处以罚款,没有强制力,没有可执行性。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代扣代缴行为不是税收征收活动,代扣代缴义务的繁简程度不影响义务的履行。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某某是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上诉认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该法律条款是对征税主体和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税款征收为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两种方式。扣缴义务人不是征税主体,它履行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而不是征税权,该扣缴义务不是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周少兰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活动中,上诉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扣缴义务的繁难程度并不影响义务的当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完成了与周少兰的股权转让,但其一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上诉人应根据受让周少兰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在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及应缴纳而未缴纳印花税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了“建议”对赖某某处以应扣未扣周少兰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略).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略)。41元的不当措辞,但该措辞瑕疵并不导致该项处罚决定的必然撤销。该项处罚决定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缪锟

二00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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