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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盗窃罪,郜某戊、郜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广西玉林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2009年10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2月26日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被保外就医;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犯盗窃罪,郜某戊、郜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郜某戊、郜某己及张某乙的辩护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伙同聂亚东、兰某某、“阿昆”、“阿乖”、“阿弟”等人先后在驻马店市上蔡某、遂平县、驿城区、泌阳县等地大肆盗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四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张某乙结伙盗窃九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杨某某结伙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徐某丁结伙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郜某戊、郜某己,明知是赃物却代为销售。其中郜某戊参与销赃三次,价值x余元。郜某己购买赃物二次,价值2900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郜某戊、郜某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丁系累犯,有立功表现;郜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对六被告人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只是帮别人拉东西、销赃,从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其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张某乙和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均不持异议。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且积极揭发同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行为张某乙没有参加,张某乙不应承担他人盗窃的法律后果。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十五起属于犯罪未遂;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和上蔡某人李某峰(已判刑)联系后与被告人杨某某、“阿昆”、“阿乖”、“阿弟”(三人身份不详)等人一起到驻马店进行盗窃。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结伙张某乙、徐某丁、兰某某等人以上蔡某为窝点,采取白天踩点,晚上撬门入室的方法在上蔡某、遂平县、驿城区、泌阳县等地大肆盗窃。

(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丁、聂亚东(二人已判刑)、“阿昆”在上蔡某大路X路李某王金明和张娟的门市部,盗走小型切割机、电锤、石英钟、手表、电吹风等物品,价值93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丁、聂亚东的供述,失主王金明、张娟的陈某,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丁、聂亚东(二人已判刑)、“阿昆”在上蔡某五龙乡五龙集邹庆中经营的“永利乳业”烟酒批发门市部,盗走现金4000元及价值136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丁、聂亚东的供述,失主邹庆中、刘某的陈某,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阿昆”、“阿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爱家光明店超市,盗走烟酒等物品总价值x元,郜某戊将部分香烟销售给赵建(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一致供认,2009年1月6日凌晨,陈某某和兰某某、阿昆、阿弟到驻马店市一家超市盗窃。由张某乙驾车接送并运送赃物。后盗窃所得的一部分烟酒由郜某戊销赃。郜某戊供述其销赃、赵建供述其购买赃物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2、失主李XX勤证明,2009年1月6日,发现“爱家”光明店被盗烟酒等物品。3、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郜某戊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四)、200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伙同兰某某、“阿昆”、“阿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梦特娇”专卖店,盗走“梦特娇”牌棉上衣、皮鞋、T恤、西装等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一致供认,2009年1月8日凌晨,陈某某、和兰某某、阿昆、阿弟到驻马店市一个“梦特娇”店盗窃。由张某乙驾车接送并运送赃物。盗窃的物品有棉衣、西装和皮鞋,后来皮鞋都扔掉了。徐某丁证明陈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梦特娇”店盗窃的事实与以上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2、失主路芳证明,2009年1月8日凌晨,公安人员电话告知其“梦特娇”店被盗,其到现场后清点物品发现被盗棉衣和皮鞋,价值x余元。3、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五)、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兰某某、“阿昆”、“阿弟”在泌阳县X路“乐万家”超市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x元的香烟、电脑等物品。后张某乙和郜某戊将部分香烟销赃给郜某己和赵建,二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认,2009年1月9日凌晨,兰某某、阿昆、阿弟到泌阳县城“乐万家”超市盗窃。由其驾车接送并运送赃物。后盗窃的烟和电脑由郜某戊销赃。郜某戊供述其销赃、赵建供述其购买赃物的事实与张某乙供述相互印证。2、失主朱XX、刘XX证明,2009年1月9日,发现其超市被盗烟和电脑等物品;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张某乙、郜某戊、郜某己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六)、200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伙同兰某某、“阿昆”、“阿弟”在上蔡某齐海乡X街翟天亮的手机店盗走现金400余元及手机八部,手机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认,2009年1月10日凌晨,陈某某和兰某某、阿昆、阿弟到上蔡某的一个乡盗窃。由张某乙驾车接送。盗窃物品有手机和现金。张某乙的供述与陈某某供述相互印证。2、失主翟XX证明,2009年1月9日后半夜,发现有人到其手机店盗窃,店中被盗8部手机。证人梁XX、梁XX的证言与翟XX证明相互印证。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七)、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丁(已判刑)、“阿昆”、“阿乖”在遂平县X乡X街赵现中经营的“胖妮超市”盗走现金2000元及价值104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丁的供述,失主赵现中的陈某,证人王XX、赵XX、连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1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丁、聂亚东(二人已判刑)、“阿昆”、“阿乖”在遂平县X乡X街阮海洋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29部,羽绒服一件,价值x元;在刘某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34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丁、聂亚东、李某峰的供述,失主阮海洋、刘某、刘某的陈某,证人张某庚、周某某、雷某某、徐某辛、银某、任某某、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2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丁、聂亚东(二人已判刑)、“阿昆”、“阿乖”在遂平县X乡X街刘某根经营的“爱心超市”盗走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香烟30余条(手机、香烟价值共计4390元)、银某卡一张,后从银某卡上取走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丁、聂亚东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2月13夜,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徐某丁伙同伙同张全尚(小名张三,另案处理)、“阿乖”、在遂平县X乡X街窦青手机店,盗窃手机及MP4共73部,总价值x元。被告人郜某戊明知是赃物而帮其销售,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丁的供述一致供认,2009年2月13日夜,陈某某、徐某丁、阿乖到遂平县X街盗窃,盗窃物品有手机和现金。张某乙和一个女的到宾馆睡觉,让张全尚开着其车接送。张某乙的供述与陈某某、徐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还供述,陈某某他们给其700元钱,其给了张全尚200元。郜某戊、赵建供述其销赃和购买赃物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2、失主窦X及证人郭XX、窦XX、孙XX证明,2009年2月13日夜,发现窦青手机店盗窃,店中被盗73部手机和MP4。证人郜XX证明从其叔郜XX处购买一部手机的事实与郜某戊供述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状况。4、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徐某丁对此均不持异议。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一)、2009年2月2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伙同张喜来在泌阳县X乡X街王书林经营的副食门市部盗走帝豪、红旗渠、五叶神、红塔山、红双喜、红金龙、黄某楼等牌香烟,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一致供认,2009年2月21日夜,二人和张喜来在泌阳县X乡一家副食门市部盗窃香烟的事实。同案人张喜来的供述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2、失主王书林证明其副食门市部被盗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泌阳县烟草公司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证实了被盗香烟的价格,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在泌阳县X镇X街“华伟”超市盗走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x元的香烟、电脑等物品。后郜某戊将部分香烟销售给郜某己和赵建,二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均供认,2009年2月27日凌晨,和杨某某一起到泌阳县X街“华伟”超市盗窃。盗窃物品有香烟、电脑和现金。被告人郜某戊、郜某己及赵建供述三人销赃、购买赃物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2、失主王XX证明,2009年2月27日,发现其超市被盗,被盗物品有香烟、电脑和现金。3、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三)、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在泌阳县X乡X街牛顺锐家经营的超市盗走黄某楼、红旗渠、红双喜、五叶神等香烟,总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认,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乙、杨某某在泌阳县泰山庙一家超市盗窃香烟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陈某某供述相互印证。2、失主牛XX证明,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超市被盗,丢失一些香烟,当时没报案。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四)、2009年3月2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伙同张全尚在泌阳县X乡X街侯守军家经营的摩托车店盗走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一致供认,2009年3月21日夜,三人与张全尚一起在泌阳县X乡一家摩托车店盗窃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2、失主侯守军证明,2009年3月21日夜,其摩托车店被盗走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3、摩托车合格证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五)、2009年3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伙同贾敏周(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孙学记经营的“好日子”超市X乡X村张衡经营的“雨声”量贩分别盗走帝豪、红塔山、红旗渠等牌香烟数十条,在胡庙乡X村吴换经营的“永兴”超市盗走金龙鱼大豆油4桶、口福大豆油3桶,总价值800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一致供认,2009年3月24日夜,三人和贾敏周某驿城区盗窃。在两家超市偷几十条烟、在第三家超市偷的食用油,到第四家超市盗窃时被巡警查获,四人分头逃跑。2、失主孙学记、张衡、吴换分别证明,2009年3月24日晚,其超市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数量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胡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发还给失主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

此外,辨认笔录10份及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六被告人的身份;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羁押回执、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张某乙证明、宜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杨某某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郜某戊、郜某己的证明证实了抓获、羁押本案被告人的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材料,证明徐某丁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的事实及释放时间;徐某丁的揭发材料及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徐某丁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郜某戊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至2009年12月30日;后于2007年1月被批准保外就医。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了郜某戊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时间为2008年11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四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张某乙结伙盗窃九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杨某某结伙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徐某丁结伙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系数额巨大。郜某戊销售赃物价值x余元;郜某己销售赃物价值29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郜某戊、郜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郜某戊、郜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丁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六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郜某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保外就医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从其犯罪之日起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予以并罚。其隐瞒已犯盗窃罪的前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乙所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乙未直接实施盗窃,其明知陈某某与兰某某等人从事盗窃活动,在陈某某等人结伙盗窃时,被告人张某乙多次驾车接送并运送赃物,且事后又参与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张某乙的辩护人所辩张某乙认罪态度好的理由,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辩张某乙有悔罪诚意,且积极揭发同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此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所辩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行为张某乙没有参加,张某乙不应承担他人盗窃的法律后果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先是和陈某某等人预谋一起到遂平盗窃,来到遂平县城后因为嫖娼没和陈某某等人一起下乡参与盗窃,但其积极联系张全尚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与陈某某等人一起下乡盗窃,盗窃得逞后,其又驾车带陈某某等人连夜赶到泌阳,并和张全尚一起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共犯。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杨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失主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某参与了该两起盗窃,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所辩第十五起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当晚,杨某某与陈某某、张某乙、贾敏周某起连续盗窃两家超市、一家量贩,并将盗窃所得赃物放到贾敏周某驶的车上。张某乙和贾敏周某车上等,陈某某、杨某某又撬开一家商店的门准备盗窃时被巡警发现,四人逃跑,车辆及赃物被查获,此时被告人已完成全部犯罪过程,系盗窃既遂。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所辩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判刑罚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郜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郜某戊宣告的缓刑,与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余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郜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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