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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甲(绰号“大炮泉”、“长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宾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走马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乙(绰号“大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宾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走马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丙(绰号“阿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宾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走马村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执行至200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8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玉某甲伙同玉某丙、雷官(后二人因本案均已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商量抢劫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宾阳县X路X路段,发现被害人李某与韦东海途经该处,于是由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丙两人上前,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西门子”8008型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80元,抢走被害人韦东海的现金人民币105元,雷官则负责在附近接应。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玉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同案人玉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玉某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2。2005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丙、玉某乙三人经商量抢劫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口附近隧道斜坡处,发现被害人石某和胡某某途经该处,于是,被告人玉某甲即上前抓住被害人胡某某并对其进行搜身,被告人玉某丙、玉某乙则上前准备抓住被害人石某,但被其及时察觉跑开。期间,被告人玉某乙等人由于没有抢得财物,于是打了被害人胡某某一把掌和踢了其腰部一脚后逃离了现场。

3。2005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当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丙、玉某乙对被害人石某、胡某某实施抢劫未果后,逃至顺德区X镇X村公园内时,发现被害人赖某某和张某某在公园内聊天,三被告人商量抢劫后,由被告人玉某甲上前用手掐住被害人赖某某的脖子准备再次实施抢劫,但遭对方反抗。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丙、玉某乙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胡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玉某甲共参与抢劫三宗,其中第一宗抢劫属犯罪既遂,第二、三宗抢劫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玉某乙、玉某丙共参与抢劫两宗,属犯罪未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玉某乙、玉某丙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在实施第二、三宗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玉某甲在实施第一宗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玉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玉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玉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玉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玉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玉某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玉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2005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对被害人赖某某和张某某实施抢劫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玉某乙上诉称:他只是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和踢了一脚,并无对被害人的财产构成侵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玉某丙上诉称:他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动手实施抢劫,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玉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2005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对被害人赖某某和张某某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供认其在对赖某某和张某某实施抢劫时用手抓着赖、张二人的衣领,因赖、张二人反抗喊抢劫其才放手,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佐证,足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玉某丙提出他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动手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预审时供认,因为没有钱用,玉某乙就对上诉人及玉某甲提出去抢,上诉人二人就同意,商量后三人就动手去抢劫,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玉某甲、玉某乙二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玉某甲、玉某乙、玉某丙所参与的第二、三宗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玉某甲在实施第一宗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玉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玉某乙、玉某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玉某乙多次实施抢劫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的刑罚,只是鉴于上诉人玉某乙在实施第一宗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对其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玉某丙虽所参与的二次抢劫均未遂,但其属累犯,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并不存在量刑过重,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胡某鸿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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