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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胜利河朗沙村兴源鞋材厂内。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原告被被告招收到其经营的南海市里水兴源鞋材厂工作(该厂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进厂时每月工资500元,从2003年1月起每月工资800元。2003年4月26日上午,原告的左手拇指末节在工作中被机器轧断,被告将原告送进松岗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7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6283.13元已由被告支付。2003年5月27日,原、被告对伤害赔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9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评残,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于2003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10级伤残的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再没有发放工资予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违法经营南海市里水兴源鞋材厂期间,招收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是不公平的,且是在原告不愿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的误工工资3786.52元(4个月加22天,按每月800元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略).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900元,超出了实际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其代垫的医疗费6283.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是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工资3786.5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6元,合计(略)。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曹某某“进厂时工资500元,从2003年1月起每月工资800元”不当。曹某某主张其自2003年1月起每月的工资调整为8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予刘某某,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亦是错误的。首先,曹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其次,诉争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曹某某已出院,刘某某并未乘人之危或胁迫曹某某签订协议。最后,协议中关于赔偿方案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受法律保护。3、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故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符合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刘某某经营的工厂未办理执照系事实,但此与曹某某的受伤间没有联系。反之,曹某某自身存在过错,首先,其没有修理机械的资质,不能从事机修工作;其次,其工种系喷漆工,刘某某并未安排其维修机械,曹某某不听指挥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认为:1、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刘某某手中,故此,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应由刘某某举证证实。2、协议书系刘某某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曹某某签订的,且协议中的约定是以工伤赔偿标准为前提。依工伤赔偿标准及协议书中的约定,刘某某应向曹某某赔偿3万多元。原审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远远低于上述水平。3、本案的性质为雇主非法用工。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曹某某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国务院印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判令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法医门诊鉴定书1份,以证实其曾某工伤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结论反映其损伤达七级伤残。上诉人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的评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曹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在认为其间的纷争属工伤事故纠纷的前提下达成的,而原审法院经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后,认定诉争双方间的纠纷并非属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应属雇员受损赔偿纠纷。由此可见,诉争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其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双方据此在协议中确立的赔偿标准及约定的费用负担比例,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责任处理。原审以上述协议不公平,且系在被上诉人曹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签订为由,认定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但原审最终未采信该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刘某某对于与此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较接近,其收集此方面证据的能力较强,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因搬过办公室,故现无法找到相关资料提供,原审在综合考虑诉争双方的举证能力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被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关于其自2003年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800元的事实主张成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刘某某依国务院印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计付其损失,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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