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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9月16日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被告冯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甲陆万元整。冯某某07、9、X号”。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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