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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确认欠据无效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有色金属材料总汇19座。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浩公司)确认欠据无效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某曾某展浩公司的业务员,在职期间销售了展浩公司的一批建材,价值16万元。2001年初苏某某离开展浩公司,并于同年3月23日向展浩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在展浩建材北京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销售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计(略)元,壹拾陆万元正。本人承担此欠(原文如此),于2001年6月30日前还清给展浩公司。欠款人苏某某”。2002年10月,展浩公司据此欠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苏某某给付货款16万元。诉讼中苏某某提出销售货物是职务行为的抗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欠据足以证明苏某某、展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令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展浩公司货款16万元。苏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苏某某向展浩公司出具欠据这一民事行为,在其与展浩公司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苏某某现在以系在展浩公司的强迫之下,出于无奈而出具欠据为由,主张欠据无效。对这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审查本案的欠据内容,其文字表达清晰,语义明确,清楚地设定了苏某某的民事义务。苏某某作为成年人显然能够判断出具这一欠据的法律后果。苏某某认为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展浩公司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导致苏某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书写欠据。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认定存在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苏某某在庭审中称苏某某是因展浩公司尚欠其3万元提成费,且相信展浩公司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可以收回货款,方出具欠据的,这些理由即使成立,也并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展浩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苏某某是在职期间销售了展浩公司的一批建材,以及展浩公司给苏某某出据的3万元提成款就是该批建材的提成款”的事实错误的。苏某某没有以自己名义销售过展浩公司的建材,在职期间,苏某某一直是给展浩公司送货以及给展浩公司联系客户,谁联系的业务由谁负责代替展浩公司给客户送货上门。最后还得负责去给展浩公司收款,款收回后展浩公司最后给付苏某某相应的工资报酬。这是苏某某在展浩公司任职的工作职责。展浩公司给苏某某出据的3万元业务提成款并不是该批建材的业务提成,而是展浩公司已经收回来的其他建材货款。该批建材款尚未收回,展浩公司是不给计算提成的。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的。其次,关于展浩公司销售出去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苏某某已提供相关客户证明及当时不合格的建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苏某某与展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里面也有明确约定,如果展浩公司的建材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苏某某因此代替展浩公司收不回货款的责任由展浩公司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规避了这一重要事实和苏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审查。第三,展浩公司利用欺诈手段,隐瞒了本身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和伪劣的这一事实,而且还以不给苏某某原来代替其收回货款的报酬为胁迫,致使苏某某上当受骗,在展浩公司欺诈、胁迫、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写了欠条。第四,一审法院很主观的就认定苏某某出具欠据的民事行为就是苏某某与展浩公司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认定过于草率,也是错误的。一审对于该欠据的来源及合法性并没有进行审查。展浩公司与苏某某之间的这种债权的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展浩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必须征得其债务人同意,现在展浩公司擅自将其债权转让给苏某某,没有征得债务人同意。现在购买展浩公司建材的收货单位只认可展浩公司,根本不认可苏某某,因为他们购买的展浩公司的建材,而不是苏某某的建材。收货单位也一直是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给付展浩公司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事实真相,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下,就草率的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展浩公司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欺骗苏某某,使苏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展浩公司答辩称:苏某某所立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展浩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展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展浩公司已就本案讼争的欠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该院已受理并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诉讼期间。现苏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讼争的欠据无效。虽然上述两案的诉讼种类不同,当事人在两案的诉讼地位也不同,但就双方的纠纷而言,确认欠据是否有效是能否判决苏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也就是说,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在上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已经对欠据的效力作了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即对于本案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审查过并作出了认定,苏某某对此不服可提出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而不必再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事实上,苏某某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对于欠据是否有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作出终审裁判。现苏某某另行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苏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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