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臧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户籍登记日期为1988年8月12日)。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曹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乙、臧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在舞钢公司实施盗窃犯罪;二被告人均参与盗窃3次;其中,臧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何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吕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中七货场盗窃价值1824元的废钢2027斤,销赃得款被告人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吕某某关于伙同何某乙等人实施盗窃的供述,所供述盗窃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的财物等情节与同案犯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何某乙对参与本起盗窃亦供认不讳;同案犯杨某某对照片辨认,指出何某乙参与了本起盗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二、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何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在逃)、石某某(在逃)等人到舞钢公司第一炼钢厂备品备件仓库,盗窃总价值x元的BVR6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700米、BVR2.5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00米、x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100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某某关于伙同臧某某、何某乙等人实施本起盗窃的供述,所供述盗窃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的财物等情节与同案犯臧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一致,臧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同案犯张某某辨认曹某某是收购被盗物品的人;通话清单,证实2007年11月25日4时52分许至12时45分许期间,曹某某(手机号码为x)与何某甲(手机号码为x)多次通话;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仓库物品被盗的情况;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三、2007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何某乙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在逃)、石某某(在逃)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公司鸿达工程队盗窃总价值x元ZR-x-0.6\\1KV3×150+1×95铜芯电缆35米、YJV3×70+1×35铜芯电缆16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某某关于伙同臧某某、何某乙等人实施本起盗窃的供述,所供述盗窃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的财物等情节与同案犯臧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一致,臧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仓库物品被盗的情况;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四、2007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穆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在逃)、郭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运转车间杂品库,盗窃价值x元的x×95mm平方米型号的电缆168.9米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某某、董某某、穆某某关于伙同臧某某等人实施本起盗窃的供述,所供述盗窃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的财物等情节与同案犯臧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一致,臧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仓库物品被盗的情况;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罪判决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3、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部分涉案人员在逃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臧某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乙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乙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2007)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

上诉人臧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原审认定第四起盗窃系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共同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乙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参与盗窃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臧某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何某乙参与了原审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所供与同案犯臧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臧某某在二审期间亦作了相同的供述,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臧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臧某某参与了原审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对此臧某某在公安阶段亦多次供认,其在二审期间又作了相同的供述,辩称其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臧某某所提原审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系未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从轻考虑,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