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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包某某、林某某、马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绰号“阿付”、“阿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烂冬瓜”、“阿资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绰号“阿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肥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阿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阿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包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包某某、谢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张庭滋、马某某、包某某、谢某某、周某峰、廖某某、林某某经商量策划后,再联系了被告人李某峰,于2005年8月2日7时许,窜上由被告人李某峰为司乘人员的一辆搞非法营运的由广州至深圳牌号为粤(略)的大客车,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略)的金杯牌面包某尾随接应。被告人廖某某先和被告人杨某某以套铅笔猜颜色的形式“赌博”,并假装将被告人杨某某迷晕过去后下了上述大客车并上了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面包某。后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张庭滋、马某某、包某某、谢某某、周某峰在车上以套铅笔猜颜色的方式诈骗车上乘客财物,当乘客不参与及乘客参与后发觉被骗索回自己的财物时,即对车上乘客进行殴打、威胁等,抢去了该车上乘客黎某某、祝某某、唐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人民币1100元、港币3800元、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内有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牌V69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摩托罗拉牌T189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白金项链1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略))等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黎某某、祝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祝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后公安机关截停该大客车及面包某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经被告人及被害人签认的赃物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增城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归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某、祝某某、唐某某、李某辛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邓某丁、王某某、赵某某、贺某某、汪某某、李某戊、曾某、陈某己、肖某某、邓某庚、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张庭滋、马某某、包某某、谢某某、周某峰、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包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骗取公民财物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包某某、李某乙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人民币5140元、诺基亚牌6100型、6108型、3100型、8310型、6100型、61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NEC牌N16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略))、金黄色戒指1枚、铅笔8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廖某某服判。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认为:粤(略)车是非法营运的车,不应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银行卡中的钱没有实际占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请求予以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受害人是自愿交出财物,其行为只是诈骗,不是抢劫;银行卡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不是数额巨大;其是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赌博而非抢劫;银行卡中的钱其没有拿,不属数额巨大;其所在的是一辆非法营运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上诉认为:其没参与打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抢劫罪;银行卡上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的数额,不构成数额巨大,故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其只是在非法营运的车上赌博,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没动手,其不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其是从犯,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认为:本案是赌博后被害人自愿拿钱出来,而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银行卡的数额不应计算到被抢数额中,故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付某某雇请开车的打工他,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案,也不知情,以诈骗罪判其四年是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认为:其只是在车上帮老板打工的一名拉客仔,整个赌博、诈骗转化抢劫的过程其均没参与,故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请求予以公正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陈某甲提出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意见,经查,粤(略)车的车主邓某庚、司机肖某某及售票员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搭乘该车的相关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车是经营广州至深圳线路的客运汽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包某某提出银行卡的数额不应计算到被抢数额中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即“记名的有价支付某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的数额计算。”本案确认的证据证明被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帐面余额为(略)。12元,且上诉人等已从被害人处获取了卡的密码,卡中款项能在柜员机中凭密码即时兑现,故一审法院将银行卡中的金额计入被抢数额中依法有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也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付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等的供述及辩认材料均证实上诉人林某某参与了诈骗的事前密谋,而且负责开车接应,故其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均提出其行为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本案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上诉人参与了诈骗及共同实施暴力抢劫财物的事实,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没参与抢劫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付某某、杨某某均指证李某乙同意他们在大客车上行骗;被害人唐某某指证李某乙案发时有参与殴打一名男子;被害人祝某某、证人汪某某、李某戊、曾某均指证被告人李某乙是参与诈骗和抢劫乘客财物的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李某乙参与了抢劫作案。故其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某是从犯的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被害人黎某某、祝某敏、唐某永和李某丙均指证上诉人张某某是对黎某某实施扼喉及抢项链的人,故其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包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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