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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叶县X镇南关自来水公司附近盗窃赵XX的豫x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当时巡逻的巡警拦住,在巡警讯问过程中,艾某某弃车逃走,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有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及豫叶价证C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叶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儿科病房内盗窃周XX红色上衣一件,内有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叶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盗窃刘XX现金96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不属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此次盗窃事实,上诉人艾某某系主动供述,办案民警根据其供述查阅案发地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和被害人的陈述吻合,供述所盗窃物品情况和被害人陈述也基本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河南省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发文对盗窃数额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依据新规定,本案的涉案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因此,对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的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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