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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舞钢双宏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风光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马鞍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双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马鞍山大道中段。

上诉人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舞钢双宏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1日作出了(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赠与关某非合同纠纷,该案的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舞钢双宏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赠送物,依法应当在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受理该案,有失程序的准确和公正。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24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另一个欠款纠纷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上诉人)同意就此欠款纠纷赠送甲方(被上诉人)300条氟美斯滤袋。甲、乙(被上诉人)方同意支付丙方全部货款,丙方在收到甲、乙方货款后把300条氟美斯滤袋于9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如有延期,每延期一天另外再赔偿100条氟美斯滤袋。交货地点为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仓库。丙方在办理好货款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撤回诉讼等内容。二被上诉人以自己全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诉至法院。本院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系赠予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哪种合同,是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本案程序审查的范围,且法律没有规定赠予合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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